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樹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樹欽於民國99年6 月5 日15時35分許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坤達所借用之車牌號碼S8-2665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東路交岔路口某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范氏清雪騎乘車牌號碼M7T-571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路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范氏清雪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左轉往屏東縣內埔 鄉○○路行駛,並因鍾樹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該路口 ,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范氏清雪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左側,范氏清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頸部、右髖、右 下背部挫傷併腫痛、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案經范氏清雪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鍾樹欽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樹欽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 鍾樹欽業與告訴人范氏清雪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范氏清雪 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鍾樹欽之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告訴人范氏清雪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見本院卷第45、46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被告鍾樹欽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