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9號
PTDM,100,交訴,19,201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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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肇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肇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肇紘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357- YZ號之營業自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鄉○○○道路之內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6時5 分許,行經該臺一線昌隆段 與農場路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黃燈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於行經前揭路段時,仍以時速近70公里疾駛,不慎撞 及另沿農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處正橫越臺一線道 路,亦疏未注意來車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由鍾旭 光所駕駛附載陳雙瑲之車號QSX-979 號機車,除導致陳雙瑲 受有頭部大撕裂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另鍾旭光則受有顱內出血、胸部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肢 鎖、肱、尺骨盆骨折、左下肢股骨轉子骨折(嗣左下肢膝下 截肢)、左小腿壓碎併多處開放性骨折、休克、全身多處擦 挫傷肢擦傷等重大不治之傷害。梁肇紘於肇事後,旋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犯行。
二、案經鍾旭光之妻劉玉齡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對於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 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肇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大貨車撞擊同 案被告鍾旭光、被害人陳雙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鍾旭光駕 駛附載陳雙瑲之車號QSX-979 機車沿農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臺一線昌隆段與農場路之交叉路口橫越臺一線道 路,疏未注意來車及閃光紅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伊行經系爭車禍路口時,因右方另有一輛曳引車與其平行行 駛,是伊根本無從預料同案被告鍾旭光會從農場路口衝出, 伊確實係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伊亦未超速行駛,若非同案 被告鍾旭光車輛突然於路口衝出,亦不至於與伊之車輛撞擊 ,是伊並無任何之過失,伊駕駛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6日下午,駕駛前開大貨車,沿屏東縣佳冬 鄉○○○道路之內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6時5 分許 ,行經該臺一線昌隆段與農場路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時,不慎 撞擊同案被告鍾旭光及被害人陳雙瑲致使二人當場倒地一節 ,業據被告梁肇紘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同案被告鍾旭光受有顱內出血 、胸部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上肢鎖、肱、尺骨盆骨折、左 下肢股骨轉子骨折(嗣左下肢膝下截肢)、左小腿壓碎併多 處開放性骨折、休克、全身多處擦挫傷肢擦傷等重大不治之 傷害且因腦傷呈植物人狀態,有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可證,被害人陳雙瑲受有頭部大 撕裂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遂緊急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 寮醫院實施急救,然到院時已心肺停止,經急救仍無生命徵 象,亦有卷附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各1 件可 證,且為被告所是認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交通 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 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 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 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 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 且順暢之行車目的。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般規定 ,吾人亦可推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 除有關路權之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 意車前狀況或駕駛人及路上行人之路權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 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尚 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 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 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 措,否則倘如本案雖因同案被告鍾旭光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 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若謂被告梁肇紘 逕可不問行車車速為何或是否確實注意其他車輛狀況,徒憑 其是時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 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
㈢被告梁肇紘固執前詞置辯,然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未 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析述如下:
1 、被告梁肇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事故前伊右邊有一輛砂石車 ,伊比砂石車稍後一點,砂石車在伊右前方,是一個車陣, 大家一起經過路口,砂石車突然按喇叭,砂石車就切出去, 被害人摩托車就直直從前面衝進來,閃過砂石車,撞向伊這 邊過來,伊也是按喇叭跟著閃向內側,機車撞到伊右側後輪 等語,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得為勾稽。被告 於上開閃光黃燈岔路口若真有減速接近,則何故被害人機車 於衝進車陣而閃過被告右前方砂石車時,係撞到被告車子之 「右後方」車輪,而非撞至被告車頭?被害人機車於突然從 旁衝進直行車陣時,被告右前方砂石車既得閃過被害人機車 ,而被告縱反應不及,亦應僅撞及被告車子車頭部位,然被 害人機車卻係直接撞及被告車子右側後輪,足認被告當時行 車速度非慢,復參諸現場照片鍾旭光之輕型機車車身破損情 形係左前車頭最嚴重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遺留輕



型機車刮地痕達3.8 公尺,被害人血跡自一開始第①點處一 路延申至第③點處計0.4 公尺(1.2公尺-0.8公尺=0.4公尺) 情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29至37頁), 被告梁肇紘應是有車速過快或完全沒有煞車情形,方致車損 人亡,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同此見解,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36 頁、第36頁反面)。
2、再衡之案發時為日間照明充足,視線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駕駛人行經案發現場之交叉路口時,只須稍加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避免車禍發生或將死 傷降至最低,詎被告梁肇紘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堪認其確有上述未及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甚明,前揭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同此見解,縱令同案被告鍾旭光對於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仍難就被告梁肇紘該等過失責任 置而未論。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要屬臨訟推 諉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梁肇紘復辯稱於案發之際並無適當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 云云。然本院審諸所謂「反應距離」固係以行車速度參酌一 般人身體平均反應時間作為主要計算標準,然除此之外尚須 考量駕駛人實際察覺危險發生之時間、被害人所在位置、道 路狀況及駕駛人車速等諸多因素,要非可一概而論,故是否 得徒以被告梁肇紘所提反應距離及同案被告鍾旭光突然從車 陣中衝出為憑,容非無疑。況所謂反應時間或反應距離乃係 在駕駛人確實遵守必要注意義務、惟因事出突然且顯已逾越 一般人正常反應時間之前提下,方得採為主張免除違反注意 車前狀況義務之憑據。故本件被告梁肇紘既因具有行經閃黃 燈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反應時間不足,自 不得再擅行主張其未有適當反應距離之詞以圖卸責。 4、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被告梁肇紘 雖以其案發當時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且車速在限速70公里內 ,理應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云云置辯。然參諸被告梁肇 紘於案發之際已然違反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在 前,創造並提高了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進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故本件同案被告鍾旭光雖係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 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若被告梁肇紘得以



確實遵守在閃黃燈車道減速慢行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依理仍可適時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肇紘仍難主張信賴 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肇紘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肇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㈡被告梁肇紘一行為導致同案被告鍾旭光重傷及被害人陳雙瑲 死亡,故被告梁肇紘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
㈢又本件被告梁肇紘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無酒醉駕車 之情形,有被告梁肇紘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及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一紙存卷足考,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另被告梁肇紘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 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 證,是其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梁肇紘素行尚佳,實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 事故,復分別參以其與同案被告鍾旭光各自就本件事故之過 失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同案被告鍾旭光於99年11月29日由急診入院,12月1 日接 受腦室外引流手術,於12月16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12月17 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併內固定手術,12月31日接受腦室腹腔 引流手術,於12月28日轉普通病房,100 年1 月5 日出院, 現腦傷呈植物人狀態,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 、延遲性腦梗塞、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低血溶性克、左鎖骨 、左肱骨、左股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左肺挫 傷、呼吸衰竭、糖尿病,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00 年1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依刑事 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應於被告回復前停止審判,經 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19號作成刑事裁定在案,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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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