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明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明中駕駛蘇文淑所有 之車牌號碼5600-WT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3 月29 日16時33分許,行經台27線75_5K 公里(北上)處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駕駛車牌 號碼5600 -W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及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警察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者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2.雖警員 提出已擺設該流動警示標誌之照片,但僅能證明照片上之時 間點,無法證明該標誌是否持續於該地點放置;3.該警示標 示大小、擺設地點及高度與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 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 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 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既於一 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自應於該儀器設置 地點前至少100 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始屬合法而得作為違 規事實認定之證據;又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蘇文淑所有5600-WT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3 月29日被警逕行 舉發「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 規單(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嗣車主蘇文淑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 人張明中,嗣因張明中陳述異議,原處分機關遂當場製上開 裁決書由張明中親自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 、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 至8 、17頁),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0 年3 月2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0- W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7線75_5K 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 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 頁),又上開路段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 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 ER:、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 檢定日期為99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0 年11月30日,員 警並依規定於該雷達測速儀前方至少100 公尺以上之處設置 有固定式警示標誌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 4 日屏警交第1000023892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 證書及所附警示標誌牌之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 至12頁),另佐以員警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其執行公 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舉發員 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應可認定。
㈢再者,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 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 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 3 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 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 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 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 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 ,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即言駕 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 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道路之明顯處 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 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 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 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 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 格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照片所顯示之測速結果準確性應 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宜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