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960號
PTDM,100,交簡,960,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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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文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公共危險前科,而其中最近 1 次所犯公共危險罪,甫於100 年1 月18日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 年3 月28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 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不知警惕,又觸犯本件相同罪名 ,惡性不低,益徵其守法觀念淡薄,未因前次偵審程序而自 我反省,及其本件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 毫克,數值頗高,又其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並有蛇行之駕駛 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其於犯行遭警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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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