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竺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竺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保力達藥酒」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 相同之罪,惡性不低,亦徵其守法觀念淡薄,及其件飲酒後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數值甚高,又執意於 飲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