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月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堅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0
年5月1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 元,上訴人未予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