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6號
ILDV,100,訴,106,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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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陳瑞姜
      陳增郎
      陳翠芳
      許鏗
      賴張許阿現
      陳李
      林李淑枝
      許俊茂
      李朱翊銀
      李佳蓉
      李佳旂
      許弘
      李淑雲
      李欣穎
      李欣玲
      李欣霓
      許明綱
      許淑珠
      許燡堃
      許淑娟
      陳榮坤
      陳榮祈
      陳榮國
      陳淑美
      許游阿絨
      許東漢
      許東波
      許秀琴
      許簡阿霞
      莊玉卿
      林哲安
      林秀娟
      莊玉雪
      莊玉容
      莊海東
      莊海岳
      鄭彭美華
      許春惠
      許茂男
      許芳展
      許秋菊
      許芳格
      許秋燕
      許鴻銘
      陳璧
      陳永芬
      陳成鳳
      吳卿
      吳鳴盛
      吳業進
      吳數秀
      吳數滿
      呂祥雲
      許至婉
      許清玫
      許恆誠
      許陳阿葱
      許淑慧
      許瑜珊
      許弘煒
兼 上四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許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85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為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11月8 日曾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租地為權 利人辦理收件年期:38年下五結字第002215號,登記日期: 39年2月1日,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間,地租 :年租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元正,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42 平方公尺,設定義務人:何石頭;證明 書字號:五結字第001580號之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登記)。而系爭土地原係宜蘭縣五結鄉下五結字第181 地號



土地,於60年5月3日經重劃變更為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 938 地號,嗣因分割共有物,經共有人合意將系爭地上權全 部轉載至分割後之同段938-5 地號土地,其後再因重測變更 為國民一段850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許租地業於55年6月30 日死亡,系爭地上權及許租地所建房屋即由許租地之各房子 孫即被告陳瑞姜等61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迄今仍未辦理繼 承登記,是系爭地上權應由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 由原告主張判決終止並塗銷之。又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於 現行土地電子謄本顯示「空白」,惟原地上權人於38年聲請 設定期間為「不定期」,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已達61年之久 ,且其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於許租地亡故後,其 繼承人人數眾多並散居各地,且從未對系爭地上物加以修繕 維護,致系爭地上物現況僅存幾面破敗磚牆,已難依民法第 828 條由公同共有人行使系爭地上權,是本件應符合民法第 833-1 條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要件。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經 終止,其地上權已不存在,故現存之地上權登記及系爭地上 物已明顯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 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遺產分割前, 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上權人許租地業於55年6 月30日死亡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故系爭地上 權及系爭地上物之相關權利義務均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之,且 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起 訴時雖有將許租地之部分繼承人列為被告,惟經本院核對原



告所提出自日據時期以降之許租地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繼承 系統表,至少尚有與被告李朱翊銀李佳蓉李佳旂共同繼 承李正基之訴外人李佳翰未列為本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其個人戶籍資料,確認李佳翰為李正基(29年1 月11日生 ,97年7月12日歿)之長男,即許租地之次子許阿闊(66年3 月10日歿)之孫,且至今尚然生存,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6月7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991字第1000003623 號函, 亦查無李正基之繼承人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紀錄, 則李佳翰依法得為繼承人,然原告起訴時卻漏未將其列為被 告而共同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非屬得補正之 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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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