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號
ILDV,100,訴,1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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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凱哲
兼法定代理人 黃沁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周欽川 (
           原
       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
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欽川應給付原告林凱哲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欽川應給付原告黃沁鎔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欽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欽川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分別為原告林凱哲黃沁鎔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4萬元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凱哲黃沁鎔各30,500元、598,056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在100年6月15日 當庭撤回機車修理費13,95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8頁)。核 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欽川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學屋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周欽川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4621-EG號自 用小客貨車外出送書,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周欽川 於99年3月10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來宜蘭縣送書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快車道往礁溪鄉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 段與辛仔罕橋北端引道路口後,始發現應右轉上開引道往國 道5號高速公路行駛方屬正確,乃決定仍右轉駛往辛仔罕橋 ,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依當時為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欽川竟未於上開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行駛超過上開交岔路口 後仍執意自快車道猛然右轉彎,適有黃沁鎔所騎乘搭載其子 林凱哲之車牌號碼LT8-852號重型機車,亦沿中山路5段慢車 道往礁溪鄉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周欽川所駕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黃沁鎔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 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凱哲受有下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原 告黃沁鎔受有工作損失244,512元、醫療費用66,344元、看 護費158,400元、醫療器具3,350元(美容膠、紗布共1,000 元)、慰撫金50,000元、交通費用11,500元、事後醫療費50 ,000(一年後需拆除鋼釘);原告林凱哲則受有醫療費用50 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凱哲黃沁鎔各30,500元、598,056元(扣除已撤回之機車修理 費後應為584,1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博學屋公司則以:被告周欽川於97年3月間與博學屋公 司談合作案,周欽川先生希望能代理經銷博學屋公司的商品 ,遂要求印製個人名片,讓他能在市場上先行試賣商品,然 而博學屋公司於98年至今皆無任何薪資或經銷商佣金發放給 周欽川,是周欽川先生實質上應於98年起就沒有代理經銷博 學屋的任何商品。且博學屋所有販售的商品均由上游供應商 直接寄貨給客戶端,或由倉庫請物流公司直接配送給客戶端 ,所以博學屋並無書籍送貨員之職務。98年年中至今,博學 屋的所有員工與所有經銷商皆不曾與周欽川有所聯繫。三、被告周欽川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周欽川駕駛 車牌號碼4621-EG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3月10日下午前來宜 蘭縣送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快車道往礁溪鄉方向行駛,行 經中山路5段與辛仔罕橋北端引道路口後,始發現應右轉上 開引道往國道5號高速公路行駛方屬正確,乃決定仍右轉駛 往辛仔罕橋,然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為日間,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周欽川竟未於上 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慢車道,行駛超過上 開交岔路口後仍執意自快車道猛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黃沁鎔 所騎乘搭載其子林凱哲之車牌號碼LT8-852號重型機車,亦 沿中山路5段慢車道往礁溪鄉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 周欽川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沁鎔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凱哲受有下唇撕裂傷 3 公分之傷害等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卷、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64號卷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99200882 6號偵查卷宗)。而被告周欽川因其前開所為過失傷害原告 林凱哲黃沁鎔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60號 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無訛,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周欽川確實因過失 行為而致原告林凱哲黃沁鎔受有上述身體傷害,且原告林 凱哲、黃沁鎔前開所受之身體傷害,與被告周欽川過失駕駛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被告周欽川應就其過失致原 告林凱哲黃沁鎔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五、其次,應審究原告林凱哲黃沁鎔主張被告周欽川應賠償其 各30,500元、584,106元,是否有據,現分述如下: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 限;且所受之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
1、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如確屬必要者,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黃沁鎔林凱哲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及建凱堂中藥房進行治療,並因此分別支出醫療費用66,344 元、500元,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刑 事庭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卷第12至14頁,下稱附民卷) ,堪認係為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必需者,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2、關於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黃沁鎔陳稱其受傷時於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宜蘭縣分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年所得分別為440,290元、48,734元,因系爭交通 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不能工作達6個月期間,損失工作薪資 244,512元乙節,並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件以 佐(見附民卷第11頁),其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沁鎔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需 人看護,得請求看護費用158,4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5張 以佐(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另參酌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住院期間與手術後三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6頁),足徵,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受傷後三個月內確有委請看 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因此,原告黃沁鎔請求受傷期間 需人看護之費用158,400元,應予准許。4、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黃沁鎔另請求交通費用,並提出收 據(見附民卷第19、20頁)為證,而就原告黃沁鎔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傷害之情節而論,衡情原告黃沁鎔主張之交通 費用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所支出交通費用11,500元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黃沁鎔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受身體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350元(美容膠、紗布 共1,000元),並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8頁)



,堪認應屬原告黃沁鎔骨折術後所需使用之醫療用品,屬必 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黃沁鎔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
6、關於事後醫療費部分:原告黃沁鎔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一年後需拆除鋼釘,而需支出事 後醫療費50,000元之情,據原告黃沁鎔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 於99年3月10 日行骨折復位及鋼板內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6頁)在 卷為證,核為屬原告原告黃沁鎔治療其此次車禍所受之傷勢 所必要,故應予以准許。
㈡、再者,就原告黃沁鎔林凱哲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周欽川分別給付慰撫金50,000元、30,000元部分:1、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 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 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 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 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 內容之權利。如前所述,原告黃沁鎔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林凱哲 則受有下唇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均屬於身體、健康受有損 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周欽川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給付慰撫金。
2、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 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 ,乃當然之結果。又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
3、查被告周欽川之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黃沁鎔林凱哲之 身體健康且可認其侵害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周欽 川加害行為之方法、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黃沁鎔林凱哲受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情形,及依職權所調得之 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沁鎔林凱哲訴請被告周欽川分別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50,000元 、3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周欽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2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末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欽川係任職於被告博學屋公司,被 告博學屋公司應與被告周欽川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 但為被告博學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周欽川非為博學 屋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查原告黃沁鎔林凱哲就其上開主張 ,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經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19日保承資 字第10010201250號函檢附之被告周欽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61頁)所示,被告周欽川之投保單位 並無博學屋公司之資料,自難僅據被告周欽川表示其為被告 博學屋公司之業務員,即認被告周欽川係被告博學屋公司之 員工。是原告黃沁鎔林凱哲主張被告博學屋公司為被告周 欽川之僱傭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不足採取。八、從而,原告黃沁鎔林凱哲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欽川分別賠償30,500元、584,106元及自99年10月 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黃沁鎔、林凱 哲請求被告博學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周欽川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究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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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學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蘭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