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許健忠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本院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抗 告意旨略以: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9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相對 人即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 團。而第2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 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據閱卷後得知,債務人 陳報配偶許秋月名下尚有2007年出廠車號4725-RM汽車一 輛,卻未納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財團處分之 裁定中,故債務人實際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仍有疑 義,法院於清算程序中竟未通知而冒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顯對債權人造成裁判上突襲,難認公允,亦違反消債條 例第118條之意旨。再查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 ,自93年5月20日至94年1月20日前,累計消費突然高達自 新台幣(下同)1,623元累計至97,410元,其中至93年8月 22日亦累計消費達104,172元,顯因93年間之多筆高額消 費動用信用卡循環利息,自此無法負擔負債,而致生清算 之因,已符合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裁定。且債務人於92年至94年 間於他行消費明細竟有歡唱影城、鑽石影城等消費,比照 本行93年後動用循環利率情事,實難認消費行為屬情節輕 微,為此請求依法重新審核,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二)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抗 告意旨略以:自本行提供之債務人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之 消費帳單內容觀之,債務人自92年6月起至94年4月止,有
多筆非必要性之消費,例如債務人曾於92年6月17日於巨 偉汽車企業社單筆消費金額高達3,200元,92年6月24日於 捷元電腦消費電腦產品金額高達5,000元,92年7月21日亦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投資消費高達9,394元 ,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31日於巨偉汽車企業社連續消 費共計3,500元,迄至94年4月17日帳單觀,該期消費額竟 高達18,410元,查該月消費內容,單係中華電信電話費即 高達3,990元,衡諸一般社會常理,此電信費用實屬過高 ,況債務人除與本行訂立信用卡契約外,尚有向其他債權 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其消費內容 多為娛樂等非生活必須之消費。衡諸原裁定謂「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181,481元,而債務人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數額為471,792元」,而矛盾 百出。以一無資力之人,竟使用多家債權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為非生活所必須之消費,且消費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消 費,毫不考量自己身為一無資力之人能負擔之債務,非但 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且與民法第148條規定 之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背。另依照原裁定所言,債務人顯 係有多筆預借現金等消費,預借現金前,債務人本即應衡 量其資力是否可負擔本筆債務。不為審慎衡酌,濫用各債 權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提領現金供其消費,即為浪費之行為 ,依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因浪費致財產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開始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四、因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雖有明 文。然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 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 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獲准。嗣於清算程序經本院以99年7月26日98年度司執消債 清第7號裁定清算財團之處分方式及分配予各債權人之金額 ,並通知債權人領取案款完畢後,而於99年9月9日以98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上 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 可憑。至於抗告人台新銀行主張應調查債務人配偶財產狀況 是否有屬於可供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之婚後財產而不 得逕行終止清算程序云云,自無從在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
於法院判斷是否免責之程序中再為爭執,是抗告人台新銀行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四、再查,依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於商家消費之狀況(花旗銀行見 原審卷第8頁至第33頁、台新銀行見原審卷第51頁、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2至第95頁)、申請小額信用貸 款或使用現金卡之狀況(台新銀行見原審卷第51頁、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見原聲請清算事件卷第153頁至161頁、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清算執行卷第40頁)而言:(一)依抗告人台新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消 費明細,整個消費期間即92年8月至94年11月間,合計於 商家消費金額為119,505元,此有台新銀行99年10月19日 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6063號及消費明細附本院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卷可查。然細觀其消費內容,多為 加油站等商家,而未有明顯非生活所必要之消費支出。(二)再者,依債務人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債權人為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雖自92年間起迄94年間有於「巨偉汽車企業社」 多次消費紀錄(包括花旗銀行92年5月24日支出3,200元、 92年10月13日支出1,600元、92年10月31日支出1,900元、 93年1月2日支出1,300元;慶豐銀行部分包括92年7月15日 支出1,700元、94年1月6日支出3,200元)。然債務人本即 有使用1998年份車號U3-6098號自小客車,此有清算執行 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覆本 院已辦理上開自小客車禁止異動登記函文可佐。是一般車 輛之維修或保養之費用支出需求,應屬一般生活合理正常 之支出範疇,且上開支出之金額於一般車輛維修或保養上 亦稱合理,自應認屬正常合理之消費支出。又債務人雖曾 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於92年6月19日、93年2月25日、94年4 月12日在「捷元電腦」消費支出5,000元、3,000元、5,00 0元;曾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1年12月14日在「捷元電腦 」消費支出15,000元等情,惟以近年來電腦產品及網際網 路之普及性、實用性而言,電腦已屬一般日常生活所不可 或缺之產品,以債務人上開支出數額觀之,亦未超越一般 合理電腦產品之價位,難認上開支出非屬生活所必要。(三)另債務人亦有使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或慶豐銀行信用卡 在「百伸影視社」、「好事達股份有限公司」等影視業者 有多筆消費之紀錄(包括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有92年12月 15日、93年1月30日在「百伸影視社」各支出1,000元;93 年6月22日、93年9月25日、93年10月24日、94年1月15日
在「好事達股份有限公司」各支出587元、2,002元、1,42 1元、972元;慶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有於91年7月8日、92年 10月20日、93年6月14日、93年9月16日各在「百伸影視社 」支出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92年8月 28日、92年12月15日、93年4月24日、93年5月13日各在「 好事達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支出941元、1,917元、1,834 元、955元)。然坊間影片租賃之價格,一般認為係較前 往電影院消費為低,而屬於價廉之庶民娛樂,是債務人從 事上開消費支出難認係屬奢侈或浪費,且債務人每次消費 金額最多為1、2千元,合計91年迄94年此部分以信用卡消 費支出為18,629元,是以債務人實際支出情形觀之,實難 認債務人上開支出已過份逾越一般生活所需而屬浪費或奢 侈。
(四)至於債務人曾以花旗信用卡於94年1月23日於「鑽石KTV」 消費支出6,000元、8,000元;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3 月3日、92年3月24日在「太陽城歡唱城」消費1,799元、 1,480元,92年4月8日在「權櫃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360 元、94年1月5日在「多櫟吉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消費1,54 5元、94年1月10日在「鑽石KTV」消費支出21,000元等情 ,此部分當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要,而且以部分消費金額 有數千元至萬元不等之情形以觀,確屬有浪費之情事;另 債務人於93年11月間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支付「遠傳電信自 動轉帳費用」(包括93年10月11日支出2,092元、同年11 月11日支出1,606元、同年12月13日支出1,907元、94年1 月11日支出3,359元、94年2月16日支出1,930元),同時 間復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在「臺灣大哥大」有消費支出(包 括93年11月9日支出1,162元、同年12月9日支出1,177元、 94年1月10日支出901元、94年2月14日支出680元)、另於 94年4月8日在「中華電信」消費支出3,390元等情。雖電 信費用支出係屬一般人生活所必須,然債務人於上開93年 10月至94年4月間,合計之電信費用數額顯逾一般家庭或 個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合理範圍,亦應屬有浪費之情事。(五)另債務人於91年至94年間均有陸續向債權人以信用卡為預 借現金、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或使用現金卡等情,且就台新 銀行部分並有於93年6月間預借現金100,000元,此有消費 明細單可查、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間小額信用貸款300,000元、93年6月預借現金90,000元 以及通信貸款等情,此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可憑。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3 年6月間信用卡預借現金共8萬元、93年9月份2萬元、93年
10月份5萬元等、93年6月至7月以現金卡交易148,000元, 此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現金卡借款明細可參。就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在93年10月間借款32萬元。是債 務人上開93年6至10月份集中借貸高額款項之情形,估不 論借貸原因與支用情形為何,然其合計金額顯逾一般日常 生活之基本開支,且債務人未審慎考慮上開集中借貸頓時 需負擔高額利息之後果,難謂無致使自己負擔過重之情事 。
五、綜上,債務人使用上開金融商品之情形,雖有上開所指浪費 之情事存在。然以上開高額視聽歌唱消費支出均集中在92年 3、4月份或94年1月間、過高之電信費用支出係集中在93年 10月至94年4月間等情,顯然債務人並非長年累月為非生活 必要之過高消費支出,此部分應認其浪費情節尚屬輕微。又 債務人上開預借現金、現金卡或信用貸款雖亦可認有逾越一 般生活基本開支之情形,然以上開借貸多集中於93年6月至 93年10月間,顯然債務人並非長年以高額借貸為過度消費或 為奢侈生活;此外衡諸相對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最年幼 之長女為92年3月6日出生,此亦戶籍資料可參,衡情可認債 務人長女出生後家庭生活之資金需求程度升高。且再以卷內 有關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資料,以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觀之,債務人自93年7月至 94年5月每月仍持續清償上開信用卡或現金卡款,且每月金 額平均達5千元以上至萬餘元不等、而上開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雖有借貸32萬元,惟日後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僅為16萬餘元等情,顯然債務人並非不積極還債或有心 存僥倖之心理。是雖然債務人陳稱會累積債務原因尚包括胞 妹許雅玲盜刷信用卡所致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然如前 所述,債務人上開逾越一般生活基本開支之現金借貸,並非 長期為之,且因家用需求升高以及仍有繼續為較大額之清償 債務,另再參酌債務人因患有中度之多重障礙(肢障與精神 障礙)而領有殘障手冊,此有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及宜蘭縣政府100年5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000072696號 函可憑。是其謀生能力與勞動條件已較一般正常人不易與欠 缺,若遇經濟困頓之際需依賴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現金卡 以為生活支應,亦屬可以理解。是縱債務人曾於上開短期內 過於集中借貸款項而導致自己負擔過重債務,其情節並非嚴 重。是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予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以本件債務人乃身心障 礙人士,除需負擔家庭子女生活生活費用外,且於清算程序 中亦將保險解約以為清償,再綜合衡量依卷內資料顯示債務
人之收入不高、及債務人之家庭、所負債務數額非鉅及以及 上開所述,認為債務人縱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4款之情形, 然其情節應屬輕微,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之 規定,本院得為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原審裁定於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所提 抗告理由並非可採,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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