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7號
ILDV,100,婚,47,201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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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號
原 告 吳富松
被 告 余秀梅 (籍設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 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民國69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 1女吳娟娟,詎被告自70年間生下吳娟娟後即離家,自此行 蹤不明,既未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且吳娟娟於20歲時因遭誘騙後罹患精神疾病,曾在玉里醫 院療養4、5年,被告亦未曾關心或探視吳娟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各1件為證,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 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無正 當理由長期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參照上開 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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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