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石高地
石錦河
石震東
石蜜
石秋琴
石秀鶴
石秋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石秀鳳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北市○○區 ○○街40巷10弄8之3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石秀 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之住所非屬本院轄區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即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