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161號
ILDV,100,司票,16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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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聲請人 池子昕
相對人 鄭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又聲請人另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且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民國98年7月24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共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 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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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0年度司票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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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或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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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9年3月2日 │500,000元 │99年9月1日 │99年9月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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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2月12日 │400,000元 │99年8月12日 │99年8月12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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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8年7月24日 │600,000元 │98年7月24日 │98年7月24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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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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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