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30號
SCDM,91,易,30,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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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 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Q七–六七四一號營業用計程車,夥同某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前往新竹縣峨眉鄉中盛村七鄰四分子十三之一號橘園,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橘子約一百斤,價值約二千元,嗣為乙○○發覺,乃上前攔阻甲○○, 詎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防護贓物,即單獨起意,抱住乙○○,而乙○○即 跌落草叢,惟甲○○仍繼續將橘子裝入袋子內,不久二人即鴐駛上開車輛離去, 而為乙○○記下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獲,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認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三十年上字一三八 一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訴,且衡諸一般人應不 至於花費一千多元之車資,自桃園龍潭包車至峨眉偷採橘子,另被告既已見被害 人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衝突,卻未停止裝橘子,被害人要求被告 打開車廂時,亦未有任何動作亦有違常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駕駛 上開計程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子至被害人果園,且被告亦有於該果園幫 忙扛橘子上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在龍岡的車行工作 ,當天係偷採橘子的人打電話叫車,該客人稱果園是親戚的,伊沒有幫忙採橘子



,只有幫忙將該客人將裝好橘子之袋子扛到車上,且其聽不懂客家話,不知被害 人當時所言為何,該客人將被害人推倒時,伊也覺得奇怪,但客人叫伊開車,所 以就開車走了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在峨眉鄉中盛村七鄰四分子十三之一號其所有之橋園發現有二個人,一個在採柑 桔,另一個用袋子扛柑桔,其叫他們打開後車廂,但是他們不肯,而其中一人將 其抱起摔到柑桔園內,將其抱起摔倒之人比被告矮瘦。當時是用客家語對被告及 另一人為對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訊問 時亦陳稱,其在遠處看到被告等人正在拿袋子裝橘子,結果其就上前攔車,以客 家話說為何偷採橘子,之後那個抱住其身體的人說他要自己吃,當時被告仍繼續 裝橘子,從頭到尾其不知道被告是否為客家人,是否聽得其所說的話等語(見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正面);而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稱:「(你當時有無 看到被告採你的橘子?)他沒有採橘子,但手上有拿袋子讓另外一個人裝橘子。 (你有無攔他們的車子?)我被另外一個人抱住我們一起滾到果園下面,另外一 個人叫被告把車開走,我原本有走到被告車子前面,叫他不要把車開走,我是以 客家話講誤,後來就被另外一人抱住。」(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你有無實際上看到被告他們載走多少橘子?) 沒有。他後車廂沒有開我那裏知道。(你被告另外一個人推倒在地,被告在做什 麼?)他推我的時候,被告已經過去開車了。(你發現他們的時候,被告在做什 麼?)另外一個人在採被告拿著袋子裝橘子。(他看到你跑出來的時候還有無裝 嗎?)我跑出來喊叫的時候他就沒有裝了。(你看到被告裝子時,距離他多遠? )約五十公尺。(另外一個偷橘子的人與被告是否距離很近?)是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先稱看見被告在扛橘子,後又稱 被另採橘子之另一人抱住時,被告仍繼續裝橘子,復稱被告只拿著袋子裝橘子, 其所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其發現其橘子被偷時,距被告有五十公尺之遠,而被 告之位置又與另一名男子相當鄰近為其所自承,則其所稱見被告當時有拿袋子裝 橘子等情,是否有誤,即非無疑。再被告雖供稱有看見該名客人將被害人推倒在 地,而仍駕車搭載該乘客離去,然縱被告斯時已然發現有異,惟亦無法證明其有 與該名客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另被告辯稱其不懂客家話,被害人亦表示案 發當時,其確係以客家話對被告等二人對話,且被害人亦陳稱其在當時並不知道 被告是否聽得懂客家話,是被告辯稱因不懂客家話故不知被害人當時所言為何等 情,尚與常情無違。況依被害人所述其遭偷竊之橘子約二百台斤,一台斤市價約 新台幣六十元,折合之後約一萬二千元,而被告搭載該名客人之車資雖有一千零 五十元,則該包車至被害人果園行竊之人,亦非無利可圖。另雖經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查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至三時被告靠行車行電話 之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於上開時段並無通話明細資料,然因市內電話紀錄須自申 請查詢起最近三個月以內,國內、國際長途通話發話紀錄及行動電話紀錄須自申 請查詢起最近六個月內以內,始有提供通話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營運處查詢電話通話紀錄函復單在卷可參,而本件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申請查 詢,距案發當時已有八月餘,且上開查詢紀錄單中亦未查詢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



,是此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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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