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211號
TPHM,106,聲再,21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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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禎松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4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 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 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 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 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 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 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 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謝禎松(下稱聲請人)犯誣告罪,並據以



量處罪刑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以下)。而聲請人所執 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 爭執,然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鄧鳳春(下稱告訴 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89年12月12日兩願離婚。 聲請人明知其於89年10月3 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庫中壢分行) 申辦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額度內之貸款,且於89年10 月17日有授權第三人在借據上簽署「謝禎松」之署名及蓋用 「謝禎松」之印章向合庫中壢分行借款500 萬元,而借據上 「謝禎松」之署名非告訴人偽造且「謝禎松」之印章亦非告 訴人所盜蓋,聲請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99年10月14日及100 年7 月20日各以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及於接受桃園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向該署申告表示「鄧鳳春冒用其之 名義,偽造其之署押及印文,簽署借據,向合庫中壢分行借 貸500 萬元」此等不實事項之方式,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致告訴人因此遭 桃園地檢署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聲請再議,而高檢署檢察長發回桃園地檢署續行偵查 ,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聲請人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後經告訴人就聲請人前揭 誣告行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而為誣告行為之理由,逐 一剖析、指駁卷內事證與聲請人之供述,並就聲請人所辯: 伊是在查詢帳務時,發現告訴人挪用伊的資產,伊去銀行調 閱資料,才發現有向合庫中壢分行借款500 萬元,當時存摺 和印章都是告訴人在保管,伊合理懷疑是告訴人冒用伊的名 義去向合庫中壢分行借款,所以伊才會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並沒有誣告云云,暨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係基 於合理懷疑始會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此可由證人謝 佳真及89年10月17日貸款核撥後即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可資 印證,而本案變更借據契約亦不排除是被告於簽立授信約定 書即已簽立,再由銀行人員填載日期,況被告行事風格較為 特殊,對於銀行流程均不知悉,本件被告實無誣告之故意云 云,均不可採,聲請人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予以一一指駁 。是聲請人所執上揭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所執消費者貸款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告訴人合作金庫往來明 細、聲請人89年10月份銀行往來明細及證人羅世錦謝碧春 之證述等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 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如何有誣告告訴人之理由,逐一剖析 、指駁卷內事證與聲請人、告訴人、證人間之供、證述,足 見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各節,均已詳予審酌(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以下);蓋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 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 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上揭犯行,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 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 未審酌證據(新證據及重要證據),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 ,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聲請人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聲請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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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