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599號
ILDM,99,易,59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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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璿宸
      李如藐
      簡瑋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璿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如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瑋汝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簡璿宸因見李如藐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單 一行為決意,自民國98年10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以宜蘭縣 五結鄉○○路36之23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利用麻將牌、 骰子等物為賭具,供賭客簡瑋汝、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 等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4千元 、每台5百元,每局為4圈,由簡璿宸李如藐發予每位賭客 每人5萬元籌碼,惟每位賭客於每局開始前須先支付1千元予 簡璿宸作為抽頭金,賭客於每局結算時,若係贏家,則可向 簡璿宸領取所贏得之同額現金,若為輸家,則可開立1個半 月之支票清償。所得之抽頭金則由簡璿宸李如藐朋分。嗣 因李如藐積欠他人債務過多,於99年3月間退出,而簡璿宸 則繼續經營至同年5月21日後某日止。
貳、簡瑋汝李如藐急迫之際,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乃 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貸款予李如 藐,並於交款之時預扣利息(簡瑋汝實際交付之金額,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合計10萬元 ,李如藐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
參、緣簡瑋汝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賭博財物,因而 積欠101萬9千元之賭債,簡瑋汝遂開立其友人林金鵬所有之 同額支票3張交予簡璿宸供作清償,惟因李如藐以附表所示 之支票向簡瑋汝調現後,各該支票屆期均未兌現,簡瑋汝便 有意與簡璿宸商討以李如藐積欠之款項與上開賭債互相抵銷 之事。簡瑋汝便於99年5月21日20、21時許,偕同林金鵬



其友人薛承軒楊崑鎮張誌忠等人,共同前往上開賭博場 所,然因簡瑋汝簡璿宸談話不甚投機,簡瑋汝即在楊崑鎮 陪同下先行走向屋外,嗣即由林金鵬薛承軒繼續與簡璿宸 談話。詎料簡璿宸林金鵬對其稱:「票不是我開的,錢也 不是我欠的」等語,竟怒不可抑,而當場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林金鵬恫嚇稱:「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 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且糾集多人於上開處 所裡、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金鵬,致使其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肆、案經林金鵬告訴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 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壹部分:訊據被告簡璿宸李如藐均坦承賭博犯行 不諱,且所供互核一致,亦與同案被告簡瑋汝及賭客即證人 洪麗華、陳漢鍾黃鵬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簡 瑋辰、簡璿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貳部分:訊據被告簡瑋汝固承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借款予李如藐,並由李如藐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 告簡瑋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辯稱:伊向他人將 錢借予李如藐,利息由借用人取得,而伊未取得利息云云。 經查:
㈠證人李如藐於警、偵訊時陳稱:「(問:妳向簡瑋汝週轉時 如何計息?)如以新臺幣10萬元每10天利息1萬,換算為月 息就是30分」等語(詳警刑偵二字第0991110709號卷第2頁 、99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4頁),於偵查 時並證稱:「(問:為何持續向簡瑋汝調現?)因家裡急用 錢,有經濟上的困難」等語(詳同上卷第44頁)。另於審理 時復證稱:「(問:【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並告以要旨】 所載借貸情形,是否妳向被告簡瑋汝所借貸?)是的」,「 (問:被告簡瑋汝稱有交付17萬元給妳,是她請黃美珍交付 給妳,是否實在?)實在。被告簡瑋汝實際上交付17萬元給 我,她已經預扣3萬元利息」,「(問:被告簡瑋汝稱上開



她借貸70萬元,而實際上有交付63萬元給妳,是否實在?) 實在,63萬元都是被告簡瑋汝交付給我」,「被告簡瑋汝要 賺取利息,因為她不是向高利貸借款,而是向其他人借款, 就是為了要賺取我的利息」,「(問:你方才稱有將利息交 付給被告簡瑋汝或其他人?)是的,被告簡瑋汝、被告簡瑋 汝於宜蘭姑姑,該姑姑是被告簡瑋汝前夫的家人」等語(詳 本院卷第48、49、51、52頁),已表示被告簡瑋汝李如藐 急迫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款予李如藐,並於交款之時 以月利率30分之計算方式預扣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之事實。
㈡被告簡瑋汝於偵訊時供稱:「(問:99年5月4日,李如藐開 立臺灣銀行【按應為壯圍鄉農會】的支票、面額20萬元,發 票日為99年5月19日的支票向妳調現?)有」,「(問:你 交多少錢給李如藐?)我是請朋友陳文華交17萬給我,我匯 給我簡餐店店員黃美真,再請黃美真交給李如藐,因為當時 我人在臺北,我後來在5月19日跳票之後,隔了很多天才交 給陳文華20萬元」,「(問:李如藐以何理由向妳調現?) 她說她向朋友調了20萬元,當天一定要給人家,不然她會被 人家怎麼樣,而且她一直打電話給我」等語(詳偵查卷第88 頁),已供述李如藐係向被告簡瑋汝借款20萬元,實際僅收 受17萬元,核與證人李如藐於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簡瑋汝 借20萬元,但黃美真僅交付17萬元等語(詳偵查卷第89頁) 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簡瑋汝雖辯稱:沒有取得利息,並舉 證人陳文華為證云云。惟證人陳文華於審理中證稱:「99年 5月初另有一筆17萬元的債務。我都沒有向她收利息,她大 概都是兩、三天就還錢了,但17萬元的一張客票跳票了,她 是說那是被告李如藐的客票,上面確實是記載『李如藐』」 ,「(問:是否知道被告簡瑋汝向你拿了17萬元後如何處理 ?)不清楚,我沒有詢問她。我是給錢時先跟被告簡瑋汝說 要拿壹張票據給我作保證,後來過了2、3天她就拿被告李如 藐的客票,我都沒有向她收過利息,因為我之前也有向她借 款過」等語(詳本院卷第202、203頁),係證述未向被告簡 瑋汝收取利息,則被告簡瑋汝向證人陳文華借款17萬元,再 貸給李如藐,然李如藐須返還20萬元,從而足認被告簡瑋汝 借予李如藐20萬元,已預扣3萬元,而有收取重利之事實。 ㈢被告簡瑋汝於偵查中供稱:「(問:李如藐在99年4月中旬 ,開了3張臺灣銀行、面額各為20萬元、20萬元、30萬元的 支票給她,並稱正在辦理貸款中,所以向妳調取同額現金? )她是叫我幫她調,後來也有調」,「(問:妳交多少金給 李如藐?)這三筆是向林金鵬的朋友借的,利息是10天10分



李如藐都沒有付利息,實際上是交了63萬元給李如藐」等 語(詳偵查卷第90、91頁),核與證人李如藐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李如藐有向伊收利息,10天10分的利息等語(詳偵查 卷第91頁)相符,足認被告簡瑋汝借予李如藐70萬元,已預 扣7萬元,而有收取重利之事實。至被告簡瑋汝以證人林金 鵬為證,惟證人林金鵬於審理中證稱:就李如藐持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支票向被告簡瑋汝借款之事實,其後來才知道,是 李如藐拜託被告簡瑋汝去借款,所以被告簡瑋汝去找陳文華 借款,利息亦由被告簡瑋汝與陳文華談;就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支票,亦係上開支票跳票後,由被告簡瑋汝處得知;上 開4張支票係被告簡瑋汝於無法還款頭,才告訴證人林金鵬 等語(詳本院卷第99、100、102頁),是就被告簡瑋汝與李 如藐之債務關係,證人林金鵬均係於事後由被告簡瑋汝處得 知,且亦不瞭解確實情形,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簡瑋汝之認 定。
㈣被告簡瑋汝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如藐之利息,遠已超過民 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抑且較民間融資 或金融機構放款普遍利息之利率甚高,李如藐茍非出於急迫 ,當不致向被告借此高利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被害人急迫 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此外,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4張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簡瑋汝所辯,要無 足採,其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參部分:訊據被告簡璿宸固坦承簡瑋汝偕同林金鵬薛承軒楊崑鎮於99年5月21日晚間8、9時許,一同前往 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然因簡瑋汝與被告簡璿宸談 話不甚投機,簡瑋汝即在楊崑鎮陪同下先行走出屋外,嗣由 林金鵬薛承軒繼續與被告簡璿宸談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恐嚇犯行,辯稱:未以「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 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林金鵬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林金鵬於偵、審中均指述:當天其邀友人薛承軒、楊 崑鎮與簡瑋汝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協調債 務,被告簡璿宸簡瑋汝談賭債,講沒幾句話,被告簡璿宸 就站起來摔打火機,並以臺語說:「人給我叫過來,傢伙給 我準備好」,其等均被嚇到,簡瑋汝則被嚇哭,簡瑋汝與證 人楊崑鎮就先出去外面,其與薛承軒仍留在裡面,被告簡璿 宸對其表示票是告訴人林金鵬簽發,一定會找林金鵬,林金 鵬則稱:等票到期時再說,被告簡璿宸則表示:「這票是你 的,你開進來就要讓它過」,告訴人林金鵬回稱:「票不是 我開的,錢也不是我欠的」,被告簡璿宸就恫稱:「你們二



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 難看」,其聽到後會害怕,因為當時裡面、外面有二十幾個 人」等語(詳偵查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03、104頁)甚詳 ,核與證人簡瑋汝於偵查中證稱:「當天5月21日我就是去 和李如藐簡璿宸談我欠他們賭債和李如藐欠我錢的事情, 我們原本的意思是希望兩筆錢相抵。……。我講錢的事情, 小明也就是簡璿宸就很不高興,當場摔打火機,並當場說: 『人給我叫過來,傢伙給我準備好』,林金鵬看情況不對, 就叫我在車上等,怕簡璿宸會傷害我,後來由薛承軒及林金 鵬在那裡和簡璿宸談,楊崑鎮就和我出去」等語(詳偵查卷 第117頁);證人楊崑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門口抽 煙,我看到簡璿宸摔打火機,很大聲並說要叫人來,後來簡 瑋汝就哭著出來,我就送簡瑋汝到車上去坐,後來外面就有 一群人來」等語(詳偵查卷第119頁);及證人薛承軒於偵 查時證稱:「我們剛去的時候是坐下來和簡璿宸談事情,簡 瑋汝認為簡璿宸沒有幫她處理好,簡璿宸不高興,就拿打火 機朝桌上摔,之後就有小弟從旁邊站起來或從樓上下來,簡 璿宸跟裡面的人講要他們把東西帶下來,之後有兩人上去樓 上,帶幾個人下來,後來簡瑋汝先到外面去,我和林金鵬繼 續和簡璿宸談,並等李如藐過來。我記不清楚簡璿宸有對林 金鵬說什麼,好像就是仗著他人比較多,如果不處理。要怎 麼樣都沒關係」等語(詳偵查卷第119頁),及於審理中證 稱:「(問:被告簡璿宸有無對證人林金鵬為恐嚇行為?) 被告簡璿宸對證人林金鵬說票是你開的,你就要負責任,我 不是針對你,後果自己看著辦」,「(問:被告簡璿宸有無 對證人林金鵬有更具體的恐嚇言語、行為?)我聽不太清楚 被告簡璿宸的口吻,我想被告簡璿宸的意思就是就要證人林 金鵬為自己的開票行為負責」,「(問:是否於被告簡璿宸 丟打火機、而現場的小弟下樓後,被告簡瑋汝才哭泣的?) 是的,現場氣氛很緊張」,「(問:被告簡璿宸當時有無對 證人林金鵬說『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 若沒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我沒有聽清楚『你會 死得很難看』,但我有聽到被告簡璿宸要證人林金鵬處理票 的問題,被告簡璿宸要針對證人林金鵬,而我當時在注意旁 邊樓上下來的小弟,我當時也很害怕,外面也有進來的人, 樓上下來的人加上外面進來的人,大概有十個人左右,其中 還有一個小弟在嗆聲、大聲說『現在是什麼情形』,該人大 概是二十幾歲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16至119頁);暨證 人張誌忠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到被告簡璿宸那裡後,就看 到被告簡璿宸與另外二人在該處,告訴人林金鵬就過去與被



簡璿宸坐著談話,我人站在另一邊,我不清楚他們說了什 麼,我沒有注意聽,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可能是被告簡 璿宸在丟打火機,被告簡璿宸並說『叫人進來,東西拿出來 』(臺語),後來就有二、三人從樓上下來,又沒多久後面 有一堆人進來屋內,我從頭到尾沒有從該處出去過」,「我 是怕把事情說出來,不知道會否出事情。告訴人林金鵬與被 告簡璿宸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我與告訴人林金鵬才會去被 告簡璿宸家裡談話,應該是在談金錢的問題,後來不知道為 什麼被告簡璿宸生氣了,才會叫人拿東西進來,後來樓上、 外面就有一堆人進來」,「(問:你當時在場,有無聽到有 人說『你們兩個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有過, 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好像有,但是忘記了」等語(詳 本院卷第197、198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被告簡璿宸於事發 當時,確實以人力優勢及言語之恫嚇致使告訴人林金鵬心生 畏懼無誤。從而,被告簡璿宸之辯解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 信。
㈡至被告簡璿宸李如藐黃鵬嘉李鎧丞為證。惟查: ⒈證人李如藐雖於審理中證稱:未聽到被告簡璿宸對告訴人林 金鵬稱:「你們兩個人是一起的,你開票就要處理,票若沒 有過,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惟查依證人李如藐所述:「 (問:99年5月21日妳何時到達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 號?)忘記我到達的時間了,是被告簡瑋汝他們先打電話給 我要我過去該處,她們說已經快要到宜蘭縣五結鄉○○路36 之23號了,他們要我過去與他們對票,我並不是完全不理他 們票的問題,我進去該處時,被告簡瑋汝已經在該處與被告 簡璿宸爭吵,被告簡璿宸並沒有恐嚇被告簡瑋汝他們,是被 告簡瑋汝答於該處哭鬧。我需要10分鐘才能到達該處」等語 (詳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李如藐到場時,告訴人林金 鵬與被告簡璿宸已發生爭執,是其並未親眼見過全程發生情 形。甚者,其於嗣後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是後來才去宜蘭 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我去之前到底發生情況如何,我 也不清楚,我是去洽談票據問題,我去該處時好像沒有事情 發生,我們就是討論還錢的事情,我之前有說過我就是從頭 到尾都在裡面,並不是這樣,我是後來才進去該處的,現在 很多事情我都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卷第205頁),與證 人林金鵬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李如藐何時到達宜蘭 縣五結鄉○○路36之23號?是在被告簡瑋汝出去後、還是出 去之前?還是於你與被告簡璿宸協調之後?)被告李如藐是 在被告簡瑋汝出去後,很久之後才過來該處。是被告簡璿宸 打電話給被告李如藐,是被告簡璿宸要她過來的。是被告簡



璿宸恐嚇我之後,被告李如藐才過來的」等語一致(詳99年 度易字第599號卷第105頁),是證人李如藐所述即屬不實。 ⒉證人黃鵬嘉於審理中證稱:「我到達該處時,是看到告訴人 林金鵬在兇被告簡璿宸,我沒有看到被告簡璿宸有兇告訴人 林金鵬,我有看到被告簡璿宸有與告訴人林金鵬在爭論,我 記得被告簡璿宸的口氣是比較大聲,但沒有兇告訴人」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惟查,證人黃鵬嘉所述已與上述證人 林金鵬簡瑋汝楊崑鎮薛承軒張誌忠所述不符,且證 人黃鵬嘉所述:李如藐在該處吃飯、簡瑋汝不在現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62頁),與實情不符,故其所述亦有不實。 ⒊證人李鎧丞於審理中證稱:99年5月21日有到宜蘭縣五結鄉 ○○路36之23號,未注意被告簡璿宸與告訴人林金鵬談話時 ,沒有很大聲等語(詳本院卷第110頁),表示被告簡璿宸 與告訴人林金鵬在討論債務過程平和。惟證人李鎧丞證述: 證人黃鵬嘉於99年5月21日未至宜蘭縣五結鄉○○路36之23 號及沒有看到被告簡璿宸丟打火機等語(詳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與證人黃鵬嘉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在場(詳本院卷第 61頁),及被告簡璿宸坦承有丟打火機之情(詳本院卷第22 3頁)相左,足見證人李鎧丞所述有所隱瞞,而未說出全部 實情,故亦不可採。
㈢小結:被告簡璿宸所舉之證人李如藐黃鵬嘉李鎧丞間, 所述內容矛盾,且均有不實之處,故俱無足採。而被告簡璿 宸之恐嚇犯行,業據上㈠所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其恐嚇 犯行堪以認定。
參、核被告簡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李如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簡瑋汝所為 ,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簡璿宸李如藐就上開自9 8年10月起至99年3月間止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簡璿宸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簡瑋汝李如藐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 一反覆收取利息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簡璿宸李如藐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期間達數月,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甚鉅;及被告簡璿宸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林金鵬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金鵬,致林 金鵬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簡瑋汝李如藐急 迫之際貸予款項,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使李如藐遭高額 利息壓迫,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就被告簡璿宸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借款日期 │發票日期 │票 號│票面金額 │利息計算之方│實際取得之│
│ │ │ │ │ │ │ │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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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壯圍鄉農│李如藐 │99年5月4日│99年5月19 │AC0000000號 │20萬元 │15天利息3萬 │17萬元 │
│ │會 │ │ │日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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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銀行│同上 │99年4月4日│99年5月22 │AC0000000號 │20萬元 │10天利息2萬 │18萬元 │
│ │宜蘭分行│ │ │日 │ │ │元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0號│20萬元 │10天利息2萬 │18萬元 │
│ │ │ │ │ │ │ │元 │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0號│30萬元 │10天利息3萬 │7萬元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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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