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選任辯護人 洪桂如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管鉗壹支、中心衝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工專前之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 足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可資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六角扳手,破壞甲○○所有之車 號二X-五六八一號自小客車門鎖(業據提出毀損告訴),再以管鉗破壞方向盤 龍頭鎖後竊取之,嗣該車油箱沒油,旋棄置在苗栗縣造橋鄉○○○○○路旁,於 同年九月二十八日由苗栗縣警察局造橋分駐所尋獲(業已發還所有人甲○○)。二、乙○○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與戴祥鴻(另案偵查)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之中華汽車公司旁,由戴祥 鴻在一旁把風,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一字型六角扳手欲竊取 丁○○所有引擎號碼為M四V一九一八四號、前後懸掛東聯企業社(負責人戊○ ○)所有之JQ-四五九○號車牌之三陽牌自小客車一輛(按原車牌為KT-四 二七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報廢)時,發現車門未上鎖,乙○○即開門 進入,並以一字型六角扳手發動引擎竊取之,嗣於竊得後述犯罪事實四所列之自 小客車時,將上開車輛棄置在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工專前之停車場(上開自小客車 、車牌均已發還所有人丁○○、戊○○)。
三、乙○○復與戴祥鴻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於竊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車輛後,由 乙○○駕駛該車搭載戴祥鴻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名上,由乙○○在旁把風, 戴祥鴻持一字型六角扳手破壞己○○所有車號KV-七二二一號自小客車車門鎖 後,竊得置於車內己○○所有之誠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二張。四、乙○○因擔心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車輛車主申報遺失,遂承前述之概括犯意, 並與丙○○(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 ○○至苗栗市水源里聯合工專前之停車場,由丙○○在一旁把風,乙○○則持所
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中心衝,破壞吳楊瑞枝所有(由吳永芳報案)、車號為 Q七-一二九七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 後,以一字型六角扳手發動引擎後竊取之(業已發還報案人吳永芳)。嗣乙○○ 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Q七-一二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路三七一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管鉗、 中心衝、一字型六角扳手各一支。
五、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毀損部分)併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 事實四部分,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被害人吳永芳、戊○○、丁○○、己○○於警訊時之指述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稽,且有管鉗、中心衝 、一字型六角扳手各一支等扣押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於犯罪事實四所述之時間、地 點,由被告乙○○著手竊取車輛,伊則在一旁把風,係基於要幫被告乙○○將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車輛開回,才和乙○○一起去苗栗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正、反面),於偵訊時亦復承認伊未下手偷車,只是把風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四頁正面);嗣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乙○○去偷車,亦無在 旁把風云云。惟查,被告丙○○把風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暨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二人均稱彼此間並無任何仇恨(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 六日審理筆錄),被告乙○○當無誣陷丙○○之理,故被告丙○○上開辯解,顯 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被告乙○○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管鉗、一字型六角扳手、中心衝等物以 竊取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汽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以毀損車門鎖 之方法,以遂行竊盜之犯行,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論;又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戊○○、丁○○之物,為同 時同地以一行為犯罪名相同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之多 次竊盜犯行,均係另行起意,應以數罪論處,惟查,被告乙○○竊車之動機係為 代步,且為免因車主申報失竊而遭查獲,遂每於使用竊得之車輛數日後即棄置, 再竊車代步等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 ),故其顯於竊車初始即有連續竊車之概括犯意,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 再查,被告乙○○與戴祥鴻、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三
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 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且查被告前揭竊盜案件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即於同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公訴人因認徒刑之執行顯 不足以收效,求為宣告刑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洵屬適當。爰審酌被告乙○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均係攜帶兇器竊盜,其潛伏之危險性非小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矯正。扣案之管鉗、中心衝、六角扳手各一支均為被 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 理筆錄),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丙○○與被告乙○○間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犯罪行為之手段暨犯罪 所生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雖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按,經此次偵 審程序,日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三六八號迪斯樂汽車旅館二一六號房, 竊取房間內之浴巾二條、毛巾一條,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且該罪嫌與本案件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屬裁判上之一罪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竊取上開毛巾等物,竊取之目的係為擦車、 做為汽車內之腳踏墊之用乙情,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七日審理筆錄);而本案被告連續竊盜行為係發生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後, 竊盜之目的係為代步,由被告犯罪之動機觀之,實難認上開案件與本案有連續關 係,亦即依常情判斷,實難想像被告乙○○於偷竊車輛之犯意,係承前次竊取毛 巾之犯意而來,公訴人認二案件間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足採之。 爰將併案部分,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 庭
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