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29號
ILDM,100,簡,429,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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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平貴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游正銓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 悟,坦承其罪,民事部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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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