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80號
ILDM,100,簡,280,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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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顗晨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顗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疑似槍枝 之物品」及第12行之「疑似手槍之物品」,均應更正為「不 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 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之影響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持之恐嚇所用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經被告供陳業已 丟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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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