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林碧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林碧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碧霞、林碧雲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75號經營「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李懷珍則係林碧霞之女,亦在「航 海家視聽歌唱KTV」內工作。劉嘉玲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凌 晨1時16分許,酒後與友人一起至「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劉嘉玲坐下後,先將腳翹在椅子上,隨後並走到鄰桌、搬動 鄰桌桌子,而與鄰桌之人發生爭執,經人阻止後,劉嘉玲坐 回原來位置,又將腳翹在桌子上,隨即又拿起桌上杯子丟向 鄰桌,李懷珍見狀便走向前去與劉嘉玲交談,(同日凌晨1 時41分許)林碧雲亦走到劉嘉玲身旁,劉嘉玲與林碧雲隨即 發生爭執拉扯,劉嘉玲出手攻擊毆打林碧雲,林碧雲亦出手 攻擊毆打劉嘉玲(劉嘉玲傷害林碧雲部分,業經林碧雲撤回 告訴,此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碧雲傷害劉嘉玲 部分,業經劉嘉玲撤回告訴,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李懷珍見狀出手介入拉住倒地劉嘉玲之雙手,李懷珍放手 後,劉嘉玲因心有未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起身後 便立即以手攻擊毆打李懷珍頭部,李懷珍見狀亦出手阻擋攻 擊劉嘉玲,二人拉扯倒地時,劉嘉玲緊緊拉住李懷珍頭髮, 而將李懷珍之頭髮扯下一小撮,並致李懷珍受有上唇黏膜2 公分擦傷、右足3X3公分淤傷,左膝5X2公分表淺擦傷,右大 腿多處表淺抓傷等傷害。林碧雲見狀亦上前拉住劉嘉玲頭髮 ,三人拉扯中,(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林碧霞見狀竟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趁機以腳踢倒地之劉嘉玲,隨後劉嘉玲友 人(即勘驗所見之穿背心男子)出面阻止,並將劉嘉玲拉起 ,劉嘉玲起身後,立即上前與店內另一名女子拉扯,劉嘉玲 友人(即穿背心男子)出面阻止,並欲將劉嘉玲帶離「航海 家視聽歌唱KTV」,雖劉嘉玲爭執反抗不願離開,但劉嘉玲 友人(即穿背心男子)仍抱著劉嘉玲,強行將劉嘉玲帶離「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劉嘉玲被帶 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劉嘉玲仍不願離開,一再地 企圖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 男子)則一再的阻擋,並將劉嘉玲拖抱到自小客車內,但劉 嘉玲隨即從自小客車內跑出來,第二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 唱KTV」,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見狀亦尾隨進入「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劉嘉玲進入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見林碧霞坐著與人交談,竟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毆打林碧霞,林碧霞身旁一名女 子出手阻止而與劉嘉玲互毆拉扯倒地,林碧霞承前普通傷害 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踢劉嘉玲,繼而手持高跟鞋毆打劉嘉玲 多下,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見狀出面阻止,林碧霞 又趁隙以腳踢倒地之劉嘉玲,以致劉嘉玲受有雙手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劉嘉玲起身後,又欲衝向其友人(即穿背心 男子)後方,但遭友人(即穿背心男子)阻止,劉嘉玲友人 (即穿背心男子)欲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雖劉嘉玲爭執反抗癱坐在地上不願離開,但劉嘉玲友人( 即穿背心男子)仍拉起劉嘉玲,強行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 視聽歌唱KTV」。(同日凌晨2時1分許)劉嘉玲被帶離「航 海家視聽歌唱KTV」後,劉嘉玲仍不願離開,一再的掙扎反 抗,並賴在地上不願離開,但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 還是強行將劉嘉玲帶往自小客車內,但劉嘉玲在車內仍不斷 揮舞雙手,且一度由車內跑出來,但立即遭友人(即穿背心 男子)拉回自小客車內。(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劉嘉玲從 自小客車內下車,手持一個手提包,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 聽歌唱KTV」後,見林碧霞坐在椅子上,便承前於普通傷害 之接續犯意,又出手毆打林碧霞,以致林碧霞受有右眼窩下 方挫傷10X5公分、右前臂挫傷5X5公分併抓痕三道之傷害。 林碧霞遭毆打後,便以手阻擋,其身旁二名女子亦出手阻止 ,且與劉嘉玲拉扯,林碧霞放手後,僅剩一名女子抓住劉嘉 玲雙手,劉嘉玲掙脫後,隨即出手攻擊該名女子,並與該名 女子拉扯,李懷珍見狀加入拉扯,以雙手捉住劉嘉玲的左手 臂,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見狀出面阻止,隨後二名 員警亦到場,李懷珍放手後(李懷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及 員警遂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二、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第三次進入「航海 家視聽歌唱KTV」後,於行經櫃台處時,竟又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櫃臺旁之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 嗎。」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懷珍,使李懷珍(起
訴書贅載潘春英,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嘉玲、李懷珍、林碧霞等人因前揭 傷害事件為警方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製作筆錄,於當日上午7時許,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門前遇 見於製作完筆錄正欲離去之李懷珍時,竟又另行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李懷珍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懷珍,使李懷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懷珍、劉嘉玲、林碧霞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嘉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李懷珍、游素琴、林碧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 人李懷珍、林碧霞、游素琴、林碧雲、潘春英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劉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劉嘉玲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林碧霞於警詢中之 陳述;證人吳金鋒、張銘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雖均屬被告劉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劉嘉 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劉嘉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 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林碧霞部分:
(一)查證人劉嘉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碧霞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碧霞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證人李懷珍、游素琴、林碧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吳金鋒、張銘祥、李懷珍、游素琴、林碧雲、劉嘉 玲、潘春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林碧 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林碧霞、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林碧 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 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被告劉嘉玲部分:
(一)傷害李懷珍部分:
訊據被告劉嘉玲矢口否認有傷害李懷珍之犯行,辯稱「98 年12月4日凌晨,伊確實曾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 與李懷珍互毆,李懷珍雖有受傷,但伊自己也有受傷。」 云云,然查:被告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 ,酒後與友人一起至林碧霞、林碧雲所經營之「航海家視 聽歌唱KTV」(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2-75號)時, 被告劉嘉玲坐下後,先將腳翹在椅子上,隨後並走到鄰桌 、搬動鄰桌桌子,而與鄰桌之人發生爭執,經人阻止後, 劉嘉玲坐回原來位置,又將腳翹在桌子上,隨即又拿起桌 上杯子丟向鄰桌,李懷珍見狀便走向前去與被告劉嘉玲交 談,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林碧雲亦走到被告劉嘉玲身旁 ,被告劉嘉玲與林碧雲隨即發生爭執拉扯,被告劉嘉玲出 手攻擊毆打林碧雲,林碧雲亦出手攻擊毆打被告劉嘉玲, 李懷珍見狀出手介入拉住倒地被告劉嘉玲之雙手,李懷珍 放手後,被告劉嘉玲起身便立即以手攻擊毆打李懷珍頭部 ,李懷珍見狀亦出手阻擋並攻擊被告劉嘉玲,二人拉扯倒 地時,被告劉嘉玲緊緊拉住李懷珍頭髮,而將李懷珍之頭 髮扯下一小撮,並致李懷珍受有上唇黏膜2公分擦傷、右 足3X3公分淤傷,左膝5X2公分表淺擦傷,右大腿多處表淺 抓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懷珍於檢察官偵
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林碧霞於警詢 時證述「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在店內鬧事,並毆 打李懷珍。」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4頁)、證人林碧雲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來店內鬧事,除了打我,還出 手毆打李懷珍。」之情節(見偵卷第10頁),均相符合, 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57至65、70至74 、86至90、97至101頁之勘驗筆錄),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件、蘇澳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李懷珍)、李懷珍 受傷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 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被告劉嘉玲空言否認有傷害李懷 珍之犯行,自屬卸責諉過之詞,絲毫不足採信。因此,此 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嘉玲傷害李懷珍之犯行已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林碧霞部分:
訊據被告劉嘉玲矢口否認有傷害林碧霞之犯行,辯稱「98 年12月4日凌晨,伊確實曾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 與林碧霞互毆,伊不知道林碧霞有無受傷,但伊自己有受 傷。」云云,然查:被告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時1 6分許,與友人一起至林碧霞、林碧雲所經營之「航海家 視聽歌唱KTV」(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2-75號)時 ,因被告劉嘉玲在店內滋事擾及其他客人,林碧雲與被告 劉嘉玲發生互毆,被告劉嘉玲並出手打傷李懷珍,而在被 告劉嘉玲與林碧雲、李懷珍拉扯之過程中,林碧霞即趁隙 以腳踢被告劉嘉玲,嗣被告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 出面阻止,並欲將被告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雖被告劉嘉玲爭執反抗不願離開,但被告劉嘉玲友人 (即穿背心男子)仍抱著被告劉嘉玲,強行將被告劉嘉玲 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被告 劉嘉玲被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被告劉嘉玲仍 不願離開,一再地企圖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被 告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則一再的阻擋,並將被告 劉嘉玲拖抱到自小客車內,但被告劉嘉玲隨即從自小客車 內跑出來,第二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同日凌 晨1時51分許,被告劉嘉玲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 ,見林碧霞坐著與人交談,因心有不甘,遂以雙手毆打林 碧霞,林碧霞身旁一名女子出手阻止而與被告劉嘉玲互毆 拉扯倒地,林碧霞並趁機以腳踢被告劉嘉玲、以高跟鞋毆 打被告劉嘉玲,被告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見狀出 面阻止,林碧霞又趁隙以腳踢倒地之被告劉嘉玲。嗣被告
劉嘉玲起身後,被告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男子)欲將被 告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雖被告劉嘉玲爭 執反抗癱坐在地上不願離開,但被告劉嘉玲友人(即穿背 心男子)仍拉起被告劉嘉玲,強行將被告劉嘉玲帶離「航 海家視聽歌唱KTV」。同日凌晨2時1分許,被告劉嘉玲被 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被告劉嘉玲仍不願離開 ,一再的掙扎反抗,並賴在地上不願離開,但被告劉嘉玲 友人(即穿背心男子)還是強行將被告劉嘉玲帶往自小客 車內,但被告劉嘉玲在車內仍不斷揮舞雙手,且一度由車 內跑出來,但立即遭友人(即穿背心男子)拉回自小客車 內。同日凌晨2時57分許,被告劉嘉玲從自小客車內下車 ,手持一個手提包,第三次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後,見林碧霞坐在椅子上,被告劉嘉玲因心有未甘,又出 手毆打林碧霞,以致林碧霞受有右眼窩下方挫傷10X5公分 、右前臂挫傷5X5公分併抓痕三道之傷害等事實,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核與證人李懷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二度進入 店內毆打林碧霞」之情節(見偵卷第9頁)、證人林碧雲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來店內鬧事,除了打我,還 出手毆打林碧霞。」之情節(見偵卷第10頁)、證人游素 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劉嘉玲在店內出手毆打林碧霞。 」之情節(見偵卷第11頁),均相符合,且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57至65、70至74、86至90、97至 101頁之勘驗筆錄),復有蘇澳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1件( 林碧霞)、林碧霞受傷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5張附卷可資佐證,自堪認定屬實,被告劉嘉玲空 言否認有傷害林碧霞之犯行,仍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 取。因此,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嘉玲傷害林碧霞 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恐嚇李懷珍部分:
訊據被告劉嘉玲矢口否認有恐嚇李懷珍之犯行,辯稱「98 年12月4日凌晨,伊並未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出 言恐嚇李懷珍,亦未在派出所門前出言恐嚇李懷珍。」云 云,然查:被告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 與友人一起至林碧霞、林碧雲所經營之「航海家視聽歌唱 KTV」(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2-75號)時,因與林 碧霞、林碧雲李懷珍發生爭執,被告劉嘉玲心有未甘,被 告劉嘉玲於98年12月14日凌晨2時57分許,第三次進入「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於行經櫃台處時,遂對櫃臺旁
之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等語 ,以此來恐嚇李懷珍。嗣被告劉嘉玲及李懷珍、林碧霞等 人因98年12月14日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所發生之傷 害事件為警方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 製作筆錄,於當日上午7時許,被告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 門前遇見於製作完筆錄正欲離去之李懷珍時,又對李懷珍 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等語,以此 來恐嚇李懷珍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懷珍於檢察官偵訊時指 訴綦詳(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證人林碧雲檢察官偵 訊時證述「我們到派出所做完筆錄後,要離開派出所時, 劉嘉玲還出言恐嚇李懷珍。」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 )。而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參見本 院卷第50至52、57至65、70至74、86至90、97至101頁之 勘驗筆錄)、證人即員警張銘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 述「當天劉嘉玲的朋友一直勸劉嘉玲回家不要鬧事,但劉 嘉玲一直要進去店內。」之情節(見偵卷第26頁),可知 被告劉嘉玲當日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現場時,情緒 十分的激動,且對與其發生衝突之李懷珍、林碧霞等「航 海家視聽歌唱KTV」店內之人極度的不滿,以致不願依從 友人之勸阻離開「航海家視聽歌唱KTV」,更二度衝入「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與店內之人發生衝突。是依被 告劉嘉玲當日之情緒觀之,其確實有對與其發生衝突之李 懷珍口出恫嚇言語之高度可能性,顯見證人李懷珍之指訴 確實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再依證人張銘祥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證述「劉嘉玲到派出所後,在製作筆錄之前,一度 想衝去毆打李懷珍等人,但被警方阻止。」之情節(見偵 卷第27頁)、證人吳金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劉 嘉玲在派出所內叫囂,看見KTV店的人想去打他們,但被 警方阻止。」之情節(見偵卷第27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 被告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時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劉嘉玲 在派出所內一直咆哮罵三字經,不聽友人勸阻外,並對警 方咆哮質疑警方處理不公,復在派出所門口咆哮指稱警察 喝花酒,不捉航海家之人。」(見偵卷第45至46頁),足 徵被告劉嘉玲在蘇澳派出所時依然情緒激動、忿忿不平, 且對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與其衝突之人仍然十分的 不滿。是依被告劉嘉玲當時在派出所時之情緒觀之,其依 然有對與其發生衝突之李懷珍口出恫嚇言語之高度可能性 ,顯見證人李懷珍之指訴、證人林碧雲之證詞確實均具有 高度之憑信性。綜上各情,自堪認定被告劉嘉玲確有於「 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對李懷珍恫嚇稱「店不要開了,
這樣還想開店嗎。」等語、亦有於蘇澳派出所門前對李懷 珍恫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等語之事 實,被告空言否認前揭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辯稱「伊沒有 對李懷珍說恐嚇之言語」云云,自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 絲毫不足採信。又被告劉嘉玲對於告訴人李懷珍恫嚇稱「 店不要開了,這樣還想開店嗎。」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前揭舉止應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財產之通 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被告劉嘉玲對於告訴人李懷珍恫 嚇稱「看什麼看,欠打嗎,還要再打嗎。」等語,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前揭舉止則係基於恐嚇意思所為加惡害於 生命、身體之通知,亦足使人生畏怖心。是被告劉嘉玲上 開所為自均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嘉玲恐 嚇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劉嘉玲另聲請勘驗被告林碧霞第一次接受於檢察 官偵訊時後的錄影光碟,欲證明「林碧霞的驗傷單是事後 提出的」一事,然依警卷第24頁所附蘇澳榮民醫院驗傷診 斷書(林碧霞)之記載,林碧霞確係於案發當日即到醫院 就診,並開立上開驗傷診斷書,且於檢察官偵訊之前,即 已提供予警方,是被告劉嘉玲所稱「林碧霞的驗傷單是事 後提出的」云云,顯係誤會(依偵卷第10頁偵訊筆錄之記 載,在檢察官偵訊時,係證人林碧雲表示並未驗傷,故被 告劉嘉玲顯係將林碧雲誤為林碧霞),自無調查勘驗之必 要。又被告劉嘉玲雖聲請調閱本院所有開庭的錄音,欲證 明「林碧霞、李懷珍講話不實在」一事,然其此部分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至 於被告劉嘉玲聲請調閱100年5月19日前之本院卷內歷次筆 錄影本,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交付 歷次筆錄影本予被告劉嘉玲。)併此敘明。
二、被告林碧霞部分:
上揭被告林碧霞、林碧雲共同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75 號經營「航海家視聽歌唱KTV」,李懷珍係被告林碧霞之女 ,亦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工作。劉嘉玲於98年12月1 4日凌晨1時16分許,與友人一起至「航海家視聽歌唱KTV」 時,因在店內滋事而與林碧雲發生爭執拉扯互毆,劉嘉玲並 出手毆打李懷珍,同日凌晨1時43分許,三人倒地拉扯時, 被告林碧霞見狀即趁機以腳踢倒地之劉嘉玲,隨後劉嘉玲友 人(即穿背心男子)出面阻止,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強 行將劉嘉玲帶離「航海家視聽歌唱KTV」,並將劉嘉玲拖抱 到自小客車內,但劉嘉玲隨即從自小客車內跑出來,第二次
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同日凌晨1時51分許,劉嘉玲 進入「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後,便出手毆打被告林碧霞, 被告林碧霞身旁一名女子出手阻止而與劉嘉玲互毆拉扯倒地 ,被告林碧霞便趁機以腳踢倒地之劉嘉玲,被告林碧霞並手 持高跟鞋的毆打倒地之劉嘉玲多下,劉嘉玲友人(即穿背心 男子)見狀出面阻止,被告林碧霞又趁隙以腳踢倒地之劉嘉 玲,以致劉嘉玲受有雙手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已 據被告林碧霞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於 98年12月4日凌晨,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內遭林碧霞持 高跟鞋打傷。」之情節(見偵卷第51至52、72頁)、證人李 懷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於98年12月4日凌晨,劉嘉 玲在『航海家視聽歌唱KTV』與人發生拉扯時,林碧霞曾拿 鞋子打劉嘉玲。」之情節(見偵卷第52至53頁),均大致相 符,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明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0至52、57至65、70至74 、86至90、97至101頁之勘驗筆錄)。此外,復有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劉嘉玲)、劉嘉玲受傷照片8張、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林 碧霞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碧 霞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嘉玲部分:
核被告劉嘉玲傷害李懷珍、林碧霞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被告劉嘉玲係基於傷害林碧 霞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傷害林碧霞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 告劉嘉玲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傷害李懷珍、林碧霞,其行為 之對象及內容不同,犯意亦屬各別,應各論以一傷害罪。次 核被告劉嘉玲二度恐嚇李懷珍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被告劉嘉玲二度恐嚇之對象 ,雖均為李懷珍,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 別起意為之,亦應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嘉玲所 犯上開四罪(即二傷害罪、二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劉嘉玲之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劉嘉玲酒 後前往被害人所經營之KTV店內挑釁滋事,無故先出手毆傷
被害人李懷珍,經友人帶離KTV店後,又基於報復心態,二 度衝入KTV店內滋事毆打被害人林碧霞,並出言恐嚇被害人 李懷珍,經警方帶回派出所後,仍在派出所內咆哮滋事,進 而在派出所門口又出言恐嚇被害人李懷珍,顯示被告劉嘉玲 目無法紀,視法令及警察之公權力如無物,所為已傷及被害 人之身心,並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 之態度及各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 、被告、被害人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被告劉嘉玲 傷害李懷珍、林碧霞及恐嚇李懷珍二次之犯行,酌情依序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以 示警懲。
二、被告林碧霞部分:
核被告林碧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林碧霞係基於傷害劉嘉玲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傷害劉嘉玲之犯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茲審酌被告林碧霞之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碧霞遇到劉 嘉玲在KTV店內滋事時,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反而基於報 復心態,趁機毆傷被害人劉嘉玲,所為亦已傷及被害人之身 心,並破壞社會治安及秩序;犯後之態度及被害人身心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