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劉鈺群
鄭騏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騏耀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騏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4日早上5、6點天亮時,趁宜蘭縣羅東鎮○○路90巷13號 大樓之大門未關,即徒手進入該大樓內,並打開一樓公共走 道旁之電箱,著手搜尋可供竊取之電纜線,嗣發現該處之電 纜線已先遭人剪斷,乃動手拉扯電纜線欲竊取之,然因最終 無法拉出電纜線始放棄離去,而行竊未遂。嗣鄭騏耀因涉另 件竊盜案件而於99年6月1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鄭騏耀即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本件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承犯下本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被告詹益順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是以倘若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詢問者之錯誤誘導所致,則此項自白即無證據 能力。查被告詹益順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自白「我承認 與他們二人(指劉鈺群、鄭騏耀)共犯竊盜(指本件起訴 之名將宮廷大樓竊盜)」云云,然被告詹益順業已辯稱「 我是被檢察官誤導才承認的,檢察官說我有打電話給鄭騏 耀,有跟他碰面,後來又有到我家去,這樣就算共犯了。 」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詹益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全 部錄影內容,可知被告詹益順初始確實是否認與劉鈺群、 鄭騏耀共犯本件名將宮廷大樓竊案,之後係在檢察官表示
「你知道他們(指劉鈺群、鄭騏耀)要去偷,偷完以後還 到你家,這種在法律上就是共犯,你承不承認跟他們一起 犯這個竊盜案?」等語後,被告詹益順方表示承認與劉鈺 群、鄭騏耀共犯本件名將宮廷大樓竊案(參見本院卷第14 7至156頁被告詹益順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則被告詹 益順辯稱係遭誤導才承認名將宮廷大樓竊案乙情,尚非無 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認為被 告詹益順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關於本件起訴之名將宮廷 大樓竊案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鈺群、鄭騏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詹益 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詹益順並已否認渠等上 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應命具結,且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即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 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除非應 否具結有疑義者,始得命於訊問後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88條之規定即明。另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定。本 件情形,對於被告詹益順而言,同案被告劉鈺群、鄭騏耀 係屬證人身份,則若欲爰引劉鈺群、鄭騏耀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詞作為證據,必須是劉鈺群、鄭騏耀已經合法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始可。經查:劉鈺群、鄭騏耀於檢察官偵訊 時,雖對於本件起訴之名將宮廷大樓竊案有所陳述(見偵 卷第44至45、59至60頁),然該等陳述均係劉鈺群、鄭騏 耀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時之陳述,雖檢察官於訊問完畢時 ,曾有命劉鈺群、鄭騏耀補為具結之動作(註:於劉鈺群 、鄭騏耀具結後,檢察官即結束關於名將宮廷大樓竊案之 訊問,劉鈺群、鄭騏耀於具結後,根本未就名將宮廷大樓 竊案為任何之陳述。),但劉鈺群、鄭騏耀對於本案其他 被告而言,係屬證人身份之事實十分明顯,並無應否具結 有疑義之情形,則劉鈺群、鄭騏耀於訊問後所為之具結, 即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證人劉鈺群、鄭騏耀先前關於 名將宮廷大樓竊案所陳述之內容,應認為屬未經合法具結 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莊進順、周芳銘於警 詢之陳述,雖係被告詹益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 檢察官、被告詹益順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詹益順、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劉鈺群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 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 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情 形,被告劉鈺群辯稱「當初是警察叫我承認這件案子,警 察說他會寫好聽一點,之後到地檢署才能交保,這件案子 的犯罪的時間、地點、避雷針電纜線約20公斤都是警察教 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名將宮廷大樓在那裡,是警察帶我 去現場拍照,我才知道名將宮廷大樓的位置。」等語,主 張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因警方以不正之方法誘導,是本件 首應調查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 ,經查:就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檢察官原 聲請勘驗被告劉鈺群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光碟,然檢察官及 承辦警方始終未能提出被告劉鈺群接受警詢時之錄音光碟 ,以致檢察官最終捨棄此一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卷第32 、70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 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其立法意旨本在確保被告於接受 訊問時不會遭受非法取供,故此一錄音便係證明被告自白 任意性之重要工具(參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於92年2月6 日修正理由),今檢察官及承辦警方既未能提出被告劉鈺 群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則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之自白是 否出於其自由意旨,即屬有疑。至於當初負責詢問及紀錄 之承辦員警陳永紘、江治承雖均到庭證稱「劉鈺群遭查獲
後,在製作劉鈺群的筆錄之前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都沒 有人跟劉鈺群說要承認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 竊取電纜線的案件,警察會寫好聽一點,之後到地檢署才 能交保,還跟他講犯罪的時間、地點、竊取的電纜線約二 十公斤的內容,全案都是劉鈺群主動供出的。當初製作劉 鈺群警詢筆錄時,確實是有錄音,但錄音內容現在已經找 不到了。」云云(本院卷第74至75、78至79頁),然被告 劉鈺群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警方以不正方法誘導為之 ,勢將攸關本案承辦員警應否負刑事或行政責任,故證人 陳永紘、江治承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本屬不高。更何況, 參諸證人即名將宮廷大樓住戶莊進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 之情節,可知其所指避雷針電纜線失竊之地點係在「頂樓 」(見本院第86頁),但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卻稱行竊地 點係「地下室」(見警卷第2頁),二者完全不符,顯見 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之自白內容確與實情有間。此外,被 告劉鈺群於警詢時尚同時自白曾與詹益順、鄭騏耀犯下另 一件竊案(即宜蘭縣羅東鎮○○路61號源昌三期大樓地下 室電纜線竊案),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為被告劉鈺群 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而對被告劉鈺群、詹益順、鄭騏耀三 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2至73頁),依此,益徵被告劉鈺群指稱「其於警詢 時之自白係因警方以不正之方法誘導」,並非出於其自由 意志,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證據證 明被告劉鈺群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則被告劉鈺群於警 詢時所為之自白,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劉鈺群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劉鈺群僅稱「在檢察官偵訊時, 因為我犯的竊案太多,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檢察官問我, 我就照著警詢內容講。」云云,可知檢察官於偵訊被告劉 鈺群時,並未以不正之方法取供,被告劉鈺群所述仍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被告劉鈺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是否出於其 本身錯誤之陳述,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二)查證人鄭騏耀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劉鈺群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鈺群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
(三)對於被告劉鈺群而言,同案被告詹益順、鄭騏耀係屬證人 身份,若欲爰引詹益順、鄭騏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作
為證據,必須是詹益順、鄭騏耀已經合法具結後所為之證 詞始可。經查:詹益順、鄭騏耀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對於 本件起訴之名將宮廷大樓竊案有所陳述(見偵卷第45至46 、59至60頁),然該等陳述均係詹益順、鄭騏耀以被告身 份接受訊問時之陳述,雖檢察官於訊問完畢時,曾有命詹 益順、鄭騏耀補為具結之動作(註:於詹益順、鄭騏耀具 結後,檢察官即結束關於名將宮廷大樓竊案之訊問,詹益 順、鄭騏耀於具結後,根本未就名將宮廷大樓竊案為任何 之陳述。),但詹益順、鄭騏耀對於本案其他被告而言, 係屬證人身份之事實十分明顯,並無應否具結有疑義之情 形,則詹益順、鄭騏耀於訊問後所為之具結,即不生合法 具結之效力,故證人詹益順、鄭騏耀先前關於名將宮廷大 樓竊案所陳述之內容,應認為屬未經合法具結之證詞,並 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莊進順、周芳銘、詹益順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 劉鈺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劉鈺群 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劉鈺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 據。
三、被告鄭騏耀部分:
(一)查證人劉鈺群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鄭騏耀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騏耀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該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 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
(二)對於被告鄭騏耀而言,同案被告劉鈺群、詹益順均係屬證 人身份,若欲爰引劉鈺群、詹益順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 詞作為證據,必須是劉鈺群、詹益順已經合法具結後所為 之證詞始可。經查:劉鈺群、詹益順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對於本件起訴之名將宮廷大樓竊案有所陳述(見偵卷第44 至45、45至46頁),然該等陳述均係劉鈺群、詹益順以被 告身份接受訊問時之陳述,雖檢察官於訊問完畢時,曾有 命劉鈺群、詹益順補為具結之動作(註:於劉鈺群、詹益 順具結後,檢察官即結束關於名將宮廷大樓竊案之訊問, 劉鈺群、詹益順於具結後,根本未就名將宮廷大樓竊案為 任何之陳述。),但劉鈺群、詹益順對於本案其他被告而
言,係屬證人身份之事實十分明顯,並無應否具結有疑義 之情形,則劉鈺群、詹益順於訊問後所為之具結,即均不 生合法具結之效力,故證人劉鈺群、詹益順先前關於名將 宮廷大樓竊案所陳述之內容,應認為均屬未經合法具結之 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莊進順、周芳銘、詹益順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 鄭騏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被告鄭騏耀 均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鄭騏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
乙、有罪部分(被告鄭騏耀):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騏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 第29、194至195頁),核與證人即羅東鎮○○路90巷13號大 樓住戶周芳銘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述「99年6月4日早上7時3 0分許,我發現羅東鎮○○路90巷13號大樓1樓電箱被人打開 ,且電箱內之避雷針電纜線遭人竊取剪走一段,我目視所及 是有40公分長的避雷針電纜線被偷走,但是管線內還有無其 他的避雷針電纜線被偷走我不清楚。我最後一次注意到電箱 位置是在99年6月3日晚上6、7時回家時,當我經過電箱位置 時,電箱還是好好的。我不知道避雷針電纜線是在99年6月3 日晚上6、7時至99年6月4日上午7時30分間之某時遭竊,也 不知道是誰行竊的,也不知道行竊的人使用何種工具。」之 情節(見警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承 辦員警江治承於審理中所證述「在鄭騏耀主動供出宜蘭縣羅 東鎮○○路90巷13號竊案之前,警方已經知道該處發生竊案 ,我有到現場勘查的,但當時不知道竊案行為人是誰。我到 現場勘查時,看見一段電纜線被拉出來。」之情節(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均相符合,並有羅東鎮○○路90巷13號指 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鄭騏耀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騏耀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騏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鄭騏耀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 騏耀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 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江治承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9至80頁),是被告鄭騏耀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鄭騏耀 於99年6月4日係攜帶六角板手及剪刀各一支,進入羅東鎮○ ○路90巷13號,且竊得避雷針電纜線約40公分。」,而認為 被告鄭騏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既遂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鄭騏耀於 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伊於進入羅東鎮○○路 90巷13號後,並未竊得任何之電纜線,且未曾承認於羅東鎮 ○○路90巷13號搜尋電纜線、拉電纜線時,身上隨身攜帶公 訴人所指之六角扳手、剪刀(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60 頁,本院卷第29、194至195頁)。再依前揭所舉證人周芳銘 之證詞,可知羅東鎮○○路90巷13號大樓避雷針電纜線遭竊 之可能時間係在99年6月3日晚上6、7時至99年6月4日上午7 時30分間之某時,且證人周芳銘並未親眼目睹竊嫌行竊,其 並不知道竊嫌為何人,亦不知道竊嫌行竊時間及使用何種工 具行竊。參以,本件又無扣得任何電纜線贓物,亦未查扣任 何作案工具。因此,於事理上確實無法排除「被告鄭騏耀係 在他人竊走羅東鎮○○路90巷13號大樓避雷針電纜線後,方 於99年6月4日早上5、6點天亮時徒手進入該大樓而行竊未成 」之可能性。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證據證明被告鄭騏 耀確實有攜帶六角扳手及剪刀進入羅東鎮○○路90巷13號大 樓,且竊得避雷針電纜線約40公分之事實。從而,綜核本案 全部卷證資料,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鄭騏耀有事實欄所載之普 通竊盜未遂之犯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騏耀有公訴人所指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三、茲審酌被告鄭騏耀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為一己私利,任意著手行竊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 仍足以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 ,並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 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丙、無罪部分(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羅 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竊得莊進順所管領之避雷針電纜 線約20公斤,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被告劉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鄭騏耀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莊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詞 、羅東鎮○○路178號指認照片二張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均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被告詹益順辯稱「我 不曾到羅東鎮○○路178號之名將宮廷大樓竊取避雷針電纜 線。我雖曾在99年4月下旬的某日,在羅東鎮○○路178號名 將宮廷大樓前面馬路上跟鄭騏耀碰面,但現場並沒有其他人 ,鄭騏耀手上也沒有拿任何的工具或電纜線,我根本沒有與 劉鈺群、鄭騏耀一起進入名將宮廷大樓偷電纜線。」等語、 被告劉鈺群辯稱「我並沒有於99年4月下旬,到羅東鎮○○ 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偷電纜線,當初是警察叫我承認這件
案子,警察說他會寫好聽一點,之後到地檢署才能交保,這 件案子的犯罪的時間、地點、避雷針電纜線約20公斤都是警 察教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名將宮廷大樓在那裡,是警察帶 我去現場拍照,我才知道名將宮廷大樓的位置。在檢察官偵 訊時,因為我犯的竊案太多,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檢察官問 我,我就照著警詢內容講,但事實上我確實並未與詹益順、 劉鈺群一起到名將宮廷大樓偷電纜線。」等語、被告鄭騏耀 辯稱「99年4、5月間,有一次我跟詹益順、劉鈺群一起騎機 車在外面兜風,我看到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大 門沒有關,我就停下車跟詹益順、劉鈺群講說等我一下,我 就自己一個人徒手進去名將宮廷大樓地下室想要偷電纜線, 但後來根本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且詹益順、劉鈺群都不 知道我進去找電纜線偷。我並沒有於99年4月下旬,與詹益 順、劉鈺群到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的頂樓竊取 避雷針電纜線。」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名將宮廷大樓住戶莊進順於99年10月12日接受警方 詢問時雖證稱「99年4月下旬左右,約早上10時許,在羅 東鎮○○路178號1樓公共空間發現1樓樓梯旁電線箱避雷 針電纜線遭竊。」云云(見警卷第26頁),然其於審理中 已結證「在99年4月下旬發現電話斷話時,除了發現電話 的電纜線被剪斷以外,並沒有發現名將宮廷大樓裡,還有 其他的電纜線被剪斷或偷走,也沒有發現大樓的避雷針電 纜線被剪斷或被偷走。當初在警詢時可能有些事情,警察 沒有問清楚,我自己也沒有講清楚,才會把斷話跟避雷針 電纜線的事情逗在一起,事實上避雷針電纜線是在頂樓, 一般的住戶都不會注意,是在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去 巡視,才發現頂樓的避雷針電纜線被偷了,但我不知道遭 竊的時間、數量,也不知道是誰偷的,也不知道小偷用什 麼工具偷的。」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依此 足見證人莊進順於警詢時之證詞與實情有間,自不足採據 。而依證人莊進順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可知其係在99 年4月下旬某日發現電話線遭剪而斷話後,至99年10月12 日接受警詢之前,才發現頂樓避雷針電纜線遭竊,然證人 並無法證明係在何時遭竊、遭竊之數量、何人所竊、以何 種工具所竊,顯然證人莊進順之證詞並無法證明曾經發生 公訴人所指「於99年4月下旬某日,羅東鎮○○路178號名 將宮廷大樓,失竊避雷針電纜線約20公斤」一事,更不足 以證明公訴人所指「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羅東鎮○○ 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竊取避雷針電纜線約20公斤」之 行為人為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自無從為不利於
被告三人之認定。
(二)至於卷附之羅東鎮○○路178號照片二張,僅係事後被告 劉鈺群與警方到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該處曾經發 生公訴人所指「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失竊避雷針電纜線 約20公斤」一事,更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於99年4月 下旬某日,在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竊取避雷 針電纜線約20公斤」之行為人為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 騏耀,仍無從為被告三人不利事實之認定。
(三)被告詹益順於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在前 。而依被告詹益順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之供述內容,其並未 承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 行(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46頁被告詹益順警詢錄音光碟勘 驗筆錄),且被告於詹益順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自無從 依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而認定被告詹 益順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
(四)被告劉鈺群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在前 。至於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雖曾自白坦承「伊有於99年4 月下旬某日,與詹益順、鄭騏耀在羅東鎮○○路178號之 名將宮廷大樓,攜帶油壓剪及老虎鉗,竊得避雷針電纜線 約20公斤」云云(見偵卷第44頁),且證人即承辦員警陳 永紘、江治承雖均到庭證稱「本案犯罪時間、地點、失竊 財物內容內容,都是劉鈺群主動供出的。」云云(本院卷 第74至75、78至79頁),然被告劉鈺群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稱「我並沒有於99年4月下旬,與詹益順、鄭騏耀到羅東 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偷電纜線,當初是警察叫我 承認這件案子,這件案子的內容都是警察教我講的。在檢 察官偵訊時,因為我犯的竊案太多,我自己也搞不清楚, 檢察官問我,我就照著警詢內容講。」等語(見本院卷第 27、29、176、191頁),其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其偵查中 之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詹益順 、鄭騏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劉鈺群到羅東鎮○ ○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偷電纜線」等情(見本院卷第92 至98、105至112頁),且依證人莊進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前揭證詞,亦不足以佐證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所為自白 之真實性。更何況,被告劉鈺群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同時自 白曾與詹益順、鄭騏耀犯下另一件竊案(即宜蘭縣羅東鎮 ○○路61號源昌三期大樓地下室電纜線竊案),然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劉鈺群上開自白並非實情,而對被告 劉鈺群、詹益順、鄭騏耀三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頁72至73頁),依此,益 徵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之自白尚與實情有間,且依證人即 承辦員警陳永紘、江治承之證詞亦無法據以佐證被告劉鈺 群前揭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此外,依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 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實情相 符。因此,自無從依被告劉鈺群於偵查中真實性有疑之自 白,即據以認定其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五)被告鄭騏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自白「伊曾與劉鈺 群、詹益順到羅東鎮○○路178號之名將宮廷大樓欲竊取 電纜線,但並未竊得。」云云(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 第59頁),惟關於犯罪時間點,被告鄭騏耀於警詢時稱「 日期忘記了,但不是99年4月下旬」,於檢察官偵訊時則 未說明犯罪時間,且被告鄭騏耀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99 年4、5月間,有一次我跟詹益順、劉鈺群一起騎機車在外 面兜風,我看到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大門沒 有關,我就停下車跟詹益順、劉鈺群講說等我一下,我就 自己一個人徒手進去名將宮廷大樓地下室想要偷電纜線, 但後來根本沒有偷到東西,且詹益順、劉鈺群都不知道我 進去找電纜線偷。我不曾跑到名將宮廷大樓的頂樓竊取頂 樓的避雷針電纜線。」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8 至109、193至194頁),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綜核被 告鄭騏耀歷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內容,皆與證人 莊進順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詞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益順、劉鈺群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迥異( 見本院卷第92至98、99至104頁)。因此,顯見被告鄭騏 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與實情尚屬有間。此外, 依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鄭騏耀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確與實情相符。因此,自無從 依被告鄭騏耀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真實性有疑之自白,即 據以認定其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至於被 告鄭騏耀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單獨行竊未遂之內容,因 時間、行為人、行為內容均與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詹益 順、劉鈺群、鄭騏耀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4月下旬 某日,在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持油壓剪及 老虎鉗竊得避雷針電纜線約20公斤」之犯罪事實不同,亦 無從依其於審理中之證詞,即認為被告鄭騏耀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
(六)再就被告詹益順而言,證人即共犯劉鈺群、鄭騏耀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在前, 自不得爰引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詹益順之認定。而證人
即共犯劉鈺群、鄭騏耀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與詹益 順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 樓,持油壓剪及老虎鉗竊得避雷針電纜線約20公斤。」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是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 詹益順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 行。
(七)另就被告劉鈺群而言,證人即共犯鄭騏耀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詹益順於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均經認定在前,自不得 爰引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劉鈺群之認定。而證人即共犯 詹益順於警詢時雖曾指稱「99年4月下旬某日,伊在羅東 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前,看見鄭騏耀與劉鈺群從 大樓裡走出來,鄭騏耀身上背著電纜線,劉鈺群身上背著 行竊工具。」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只是有 一次跟鄭騏耀約在後火車站溫水游泳池旁邊的馬路上碰面 ,現場並沒有其他人,鄭騏耀手上也沒有拿任何的工具或 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前後證詞明顯歧 異,則其警詢時之證詞尚難逕信為真。況且,證人即共犯 詹益順前揭警詢證詞,亦與證人即共犯鄭騏耀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並未與劉鈺群、詹益順到名將宮廷大樓行竊」 之情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顯然無法採信 為真實。因此,自無從依證人詹益順真實性有疑之警詢證 詞,即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劉鈺群之認定。
(八)又另就被告鄭騏耀而言,證人即共犯劉鈺群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犯詹益順於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均經認定在前,自不 得爰引上開證據為不利於被告鄭騏耀之認定。而證人即共 犯詹益順於警詢時雖曾指稱「99年4月下旬某日,伊在羅 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前,看見鄭騏耀與劉鈺群 從大樓裡走出來,鄭騏耀身上背著電纜線,劉鈺群身上背 著行竊工具。」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我只是 有一次跟鄭騏耀約在後火車站溫水游泳池旁邊的馬路上碰 面,現場並沒有其他人,鄭騏耀手上也沒有拿任何的工具 或電纜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前後證詞明顯 歧異,則其警詢時之證詞尚難逕信為真。況且,證人即共 犯詹益順前揭警詢證詞,亦與證人即共犯劉鈺群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並未與鄭騏耀、詹益順到名將宮廷大樓行竊 」之情節不符(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顯然無法採 信為真實。因此,自無從依證人詹益順真實性有疑之警詢 證詞,即據之而為不利於被告鄭騏耀之認定。
(九)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詹益順、劉鈺群 、鄭騏耀有「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羅東鎮○○路178號 之名將宮廷大樓,持油壓剪及老虎鉗各1支,竊得避雷針 電纜線約20公斤」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自 不能為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有罪之積極證明。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 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 揆諸前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詹益順、劉鈺群、 鄭騏耀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詹益順、劉鈺 群、鄭騏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依法應為被 告詹益順、劉鈺群、鄭騏耀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至於被告鄭騏耀於審理中所稱「99年4、5月間,有一次我跟 詹益順、劉鈺群一起騎機車在外面兜風,我看到羅東鎮○○ 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大門沒有關,我就停下車跟詹益順、 劉鈺群講說等我一下,我就自己一個人徒手進去名將宮廷大 樓地下室想要偷電纜線,但後來根本沒有偷到東西就離開了 。」云云,是否屬實?被告鄭騏耀是否另有構成普通竊盜未 遂罪?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允宜由檢察官 另行偵處。又被告劉鈺群是否涉有誣告「詹益順、鄭騏耀於 99年4月下旬某日,在羅東鎮○○路178號名將宮廷大樓,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