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8號
ILDM,100,易,288,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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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溫榮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韋萬鑑」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韋萬鑑」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更正補述為 :「以放置在現場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手鋸1支」等語;②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並刪除起訴書就偽造署押部分 所列「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溫榮堯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 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 可資參照。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手鋸,係用以鋸斷龍柏樹之 工具,長約40公分,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上開手鋸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顯具有 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公布施行後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 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 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又於竊盜犯行遭警查獲後,出於卸 責之動機、目的,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裁罰,險使無辜之人 誤受裁罰,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2罪合併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資儆懲,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韋萬 鑑」署名2枚及指印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竊盜龍柏樹之手鋸1支 ,業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並陳明使用後即丟在現場, 現在應該已經滅失找不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32頁 ),復無證據證明該支手鋸確實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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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欄 位│應 沒 收 之 物│
│ │ │內容及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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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韋萬鑑」│受訊問人欄│偽造之「韋萬鑑」署│
│ │大隊98年4月6日17│之署名及指│ │押8枚(署名2枚及指│
│ │時10分起至同日18│印 │ │印6枚)。 │
│ │時35分止之調查筆│ │ │ │
│ │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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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