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1、
68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慶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 宜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 於9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慶盟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㈠9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進入宜蘭縣五結鄉○○路 46號倉庫,竊取張正農所有之雷射水平儀、釘槍、沙輪機、 木工雕刻機、手提鍊鋸機、打洞機電鑽、電動刨光機、割草 機、切割機、電線、木工用修邊機台等工具機械物品。㈡ 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SDM-515號輕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39號倉庫內,徒手竊取 王得利所有之稻米驗米機,然尚未得手,適為王得利所發覺 ,林慶盟即藉機逃離,並將該SDM-515號輕型機車遺留在事 發現場,經王得利報警為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慶盟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2次竊 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張正農於警、偵訊(參見警 羅偵字第1003100944號卷第4頁100年1月13日警訊筆錄、100 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6、17頁10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 及被害人王得利於警訊中(參見警蘭偵字第1002100491號卷 第1、2頁99年12月26日警訊筆錄)證述在卷。而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員警於被害人張正農倉庫內採集之指紋送鑑定後,與 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 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824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警羅偵
字第1003100944號卷第3頁)。並有被害人王得利之倉庫與 被告之機車照片7幀附卷可參(警蘭偵字第1002100491號卷 第8至11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已著手竊盜 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宜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月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9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㈡之竊盜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竊 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認前開宣告刑已足收警惕效果,爰不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