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盧聰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宜監字
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聰賢之自小客車 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僅至民國99年11月23日,卻未依法辦理 換照,仍於100年3月22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號U3-5560號 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忠孝路口時, 經原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攔查當場製單 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持逾期駕照駕車」之違 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裁處罰鍰新 台幣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逾期未申請換發駕駛執照而於前 揭時、地駕車遭員警舉發之情形,但實因於99年10月間適逢 梅姬颱風,異議人家中淹水且對外交通中斷,致未收到監理 機關寄發之換照通知書,不知道駕照效期已到需申請換發, 且事後詢問監理站得知,如為梅姬颱風受災戶,則汽機車駕 駛換照日期即可展延至100年3月底,原處分並未考量上情即 裁罰,異議人深感不服,要為受災戶討一個公道,故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 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 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 駛人,有駕駛執照逾期仍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應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為99年11月23日,而異 議人逾期未申請換發,於前揭受舉發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為 警攔查開立本件違規舉發單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 有本件違規舉發單、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日北監宜四字第 1002003447號、100年4月7日北監宜四字第1002003388號函 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以前詞。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足供參 照。本件異議人雖以因屬梅姬颱風受災戶,致未收到監理機 關寄發之換照通知書,不知道駕照效期屆至等語。惟查交通 部製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於左下方均有以紅字明顯書寫「 有效日期」之欄位,並於欄位後記載駕駛人所持有駕駛執照 之有效日期,本件異議人於正常持有使用駕駛執照之情況下 ,應自行注意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並辦理換照;而交通主管 機關寄發之駕駛執照到期換照通知書係為便民性之服務措施 ,以提醒駕駛人按期換照,並非法定之必要程序,亦即駕照 到期前之換發駕照並不須帶換照通知單至公路監理機關,即 可換發新駕駛執照,是監理單位寄發換照通知書乃屬一便民 措施,非為法定必要程序,縱使異議人因故未收到通知書, 亦難謂監理機關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為因應梅姬颱風 災害,交通部於99年10月25日雖曾以傳真方式發布「因應10 21梅姬颱風水災相關受災民眾公路監理業務權益措施規定」 予原處分機關,惟依據該規定所得展延至100年3月31日之辦 理項目,為「補發」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等 業務,並無包含「換發」駕照此一項目,此經本院電話詢問 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並經其傳真上該開規定1份在卷可稽,是 異議人指稱其為梅姬颱風受災戶,換發駕照可延至100年3月 31日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 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