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柏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2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吳帆清及證人黃國哲、簡慶華等人 供述反覆不實,且二審法院未予傳喚詰問證人黃國哲即速審 速結,改判聲請人殺人未遂罪,顯然違法;㈡被害人及證人 黃國哲、李建興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均一字不差,警詢筆錄 顯有疑慮;㈢聲請人已取得與證人黃國哲對話之錄音,錄得 被害人教導所有證人作假口供,以便使聲請人身陷殺人重罪 以索取高額和解金;證人鄭書帆亦可以證明被害人叫人毆打 證人等來配合指證聲請人;本案係因林承勳而起,卻從未傳 喚林承勳到案說明;㈣本件聲請人因與林承勳起衝突,聲請 人係為了防身才攜刀,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乃意外, 證人等之證述均為矛盾且誇大不實之證言,本件因發現上開 新事實、新證據,且證人等之證言均為虛偽不實,為此請求 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 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查前揭聲請意 旨所指證人等人均屬偽證云云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前揭 證人等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渠等因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 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 審之要件,是聲請人以此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於法未合,先 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 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 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民國10
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 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 ,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 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 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 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事實」、「新 證據」,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 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 程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並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斟酌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 既已對該等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 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未敘 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事實 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審酌 ,自非前開規定所稱之「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 、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要件。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哲 ,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懷疑證人黃國哲與告訴人吳帆清間因 為有僱用關係,兩人可能有串供情形云云。而此節業經本院 確定判決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即聲請人)及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國哲之緣由,係因懷疑黃國哲與告訴 人有串證之疑,然並未舉出黃國哲於原審證言何處有串供之 情形,是被告僅因黃國哲不利其己證詞,遽認黃國哲與告訴 人有串供,顯僅係個人主觀上認知,況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 單憑黃國哲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 人黃國哲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從而,本 院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聲請人殺人未遂事實之認定並非僅 單憑黃國哲之證言,乃係綜合各項事證而論斷聲請人之犯行 ,是聲請意旨所指二審法院未予傳喚詰問證人黃國哲即速審 速結乙情,顯係聲請人片面指摘之詞,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 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害人及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聲 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案聲請人之殺人未遂犯行,雖係 因與案外人林承勳發生爭執而起,然被害人並非林承勳,林 承勳亦不在案發現場,難認其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 性,法院自無依職權傳喚林承勳到庭作證之必要。是關於此 部分之聲請意旨所指,顯屬無據,均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所指已取得與證人黃國哲對話之錄音乙節,查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等對話錄音譯文及簡訊,其所指對話 時間係在本院確定判決日期即103年12月16日之前即已存在 ,聲請人固於本院確定判決後之上訴第三審時始行提出,然 姑先不論該等錄音譯文、簡訊之內容真實性為何,非經相當 之調查,尚無從證明其真實性,況依其譯文、簡訊內容以觀 ,通篇均為證人黃國哲附和或安慰聲請人之對話,甚且,證 人黃國哲於該對話中亦不斷表示如果不是被害人搶刀,聲請 人也不會砍殺被害人,反而足證聲請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 此外,本院確定判決既已說明本案事實之認定並非單憑證人 黃國哲之證言,尚有其他證據足佐,業如上述,則聲請人所 提出之錄音譯文、簡訊,不論單獨或結合卷證資料判斷,顯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與 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至聲請意旨所指證人鄭書帆可以證明被害人叫人毆打證人等 來配合指證聲請人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原審請求傳喚調查證 人鄭書帆,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之陳述狀、請求調查證據狀 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至79、223至225頁),此經 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於法院審理 時聲請就此部分為調查,依上開說明,無論法院最終在判決 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而 未敘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甚或認與該案起訴、判決之犯罪 事實無直接關連、無證據價值而有意不採,核此均非屬未為
審酌,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此部分 所指亦非屬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或不符再審要 件,或經本院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 人得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