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會計表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25號
SLDV,99,訴,62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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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財務協理,受任處理原告財務及會 計事務,被告離職後,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交還其所製作 及保管之會計表冊,訴請被告應將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 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 貨簿、總分類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等會計表冊交付原告 。嗣又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 年度、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 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會計表冊)交付原告, 併追加主張被告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十五日前,以書面 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受任處理存款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定期存單號碼BA0000 000號,存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 十二月十八日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三萬五千



二百四十八元及利息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下稱系爭定期 存款)之顛末。核其變更訴之聲明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其所為訴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同 基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原告解職前 ,係擔任原告之財務協理,受任處理原告財務及會計事務, 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為主 辦會計人員,應負責製作及保管系爭會計表冊。於同年月十 九日,原告之監察人蔡桂枝,因對原告之資金流向,認有進 一步瞭解必要,要求原告提供其所製作及保管之會計簿冊文 件供其核對調查實況,被告竟拒絕提供,原告為確保公司及 股東權益,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被告解職。詎被告與訴外 人即其配偶蕭敏男早在遭解職前,已指示原告員工將包括其 任內所保管系爭會計表冊等文件攜出原告公司,於離職後亦 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原告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總分類帳、 明細帳、資產負債表及查核報告書係原告於被告離職後,始 自原告財務部門電腦資料中設法調出或向會計師申請,足見 系爭會計表冊仍在被告之占有中。又依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顯示,存款人三德公司在該銀行第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之定期存款 為五百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利息為三十萬三千九百 零一元,合計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九元,被告於同日 先提領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轉帳存入三德公司在 該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又提領同 金額款項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原告上開定期存單及利息,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遭提領一空,既係發生於被告受任處理 原告財務及會計事務期間,兩造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自 應履行其明確報告該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之作為義務。 為此,依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十五日前 ,以書面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及其利息 之顛末。㈡被告應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原告之財 務協理,配合原告營運狀況,負責財務之調度,但並非系爭 會計表冊之保管人,縱被告於任職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曾於



會計簿冊簽核,但此非等同系爭會計表冊即由被告製作及保 管,自難僅以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即推論被告現仍占有 系爭會計表冊。且原告既能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總分類帳、明 細帳、資產負債表及委任會計師之查核簽證作為訴訟上證據 之攻防,足證系爭會計表冊應為原告占有中。況被告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突遭原告以一紙公告解職後旋即逐出公司 ,事前並無預兆,縱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會計表冊確存在, 其年度、數量亦極為龐大,要非被告一人所能立即搬動或攜 出。又系爭定期存款並非原告所有,被告亦未受原告委任處 理該事務,原告主張系爭定期存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轉入 蕭敏男帳戶,但遍查蕭敏男之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存入,原告 要求被告報告處理系爭定期存款及其利息之顛末,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遭原告解職前,係擔任原告之 財務協理,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裕字九一字第一二八號公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離職後,未將其所製 作及保管之系爭會計表冊返還原告,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將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被告 應明確報告該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及顛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被告所製作及保管,被告離職時未 將所製作及保管之系爭會計表冊返還原告,系爭會計表冊現 仍在被告占有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受任處理 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被告所製作及保管,固據提出被告 於另案訴訟中提出之原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經被告於製表、主辦會計或經理人欄 用印之原告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原告八十九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總分類帳、明 細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明細帳、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九 十六頁至第一一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七頁、第六十四 頁、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援引商業會計法之相關



規定,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為主辦會計,應為原告設置及編 製系爭會計表冊。惟觀諸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所附原告八十 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及現金流量表,其上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均係空 白,前揭總分類帳、明細帳財務經辦、主辦會計、財務主管 、協理、總經理、董事長各欄亦無人簽章,是上開書證,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七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 於製表、主辦會計或經理人欄用印,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度、 八十九年度有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 現金流量表,並經會計師查核完竣,暨原告有製作九十年度 總分類帳、明細帳及九十一年度明細帳之事實,然不足以推 論原告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為被告所製作及保管 ,及原告確有設置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及 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係由原告所製作及保管等事實。至商 業會計法僅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範,自不能徒憑商業會 計法關於財務報表、會計帳簿及會計憑證之相關規定,遽認 系爭會計表冊實際存在,並均由被告製作及保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蕭敏男早在遭解職前,已指示原告員工 將包括系爭會計表冊等文件攜出原告公司,故系爭會計表冊 現仍為被告占有,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三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七頁至第八十 七頁)。惟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自九 十年間起,蕭敏男兄弟間因經營權時起爭執,至九十一年間 衝突日益嚴重,蕭敏男預見終將無法掌控添進裕公司(按: 即原告),而起另成立公司之意,並意圖為使自己日後籌組 之公司毋須再花費繪圖製圖、開發機型之時間、人力,可以 立即與添進裕公司競爭,甚至全盤接收添進裕公司之舊有客 戶、損害添進裕公司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旬某日,指示不 知情之林群淑指揮業務部員工鄭雅玲、游秀香、林宜君等人 將存放業務部之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等文件 資料打包裝箱,放於業務部走道上,蕭敏男再指示不知情之 曾明仁李駿謙、游象港將上開打包裝箱之業務部文件資料 搬至小貨車,由游象港、李駿謙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 物中心對面大樓四樓某辦公處所;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 指示不詳之人將添進裕公司之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物拿出 添進裕公司,載運至上址辦公處所存放,擬另作新公司設立 使用。嗣經警持搜索票至蕭敏男設立之添進億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扣案證物 共計二十八箱。」等語,且該判決附表所詳列之該案扣案二



十八箱證物中,並無任何系爭會計表冊之存在,自難以蕭敏 男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原告業務部文件運出原告處所之行為 ,即推認被告同時亦將系爭會計表冊攜出原告處所。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受任處理系爭定期 存款轉入蕭敏男帳戶內之事實,雖提出九十年七月十日臨時 股東會議紀錄、存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㈠ 第二○九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本院 卷㈡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惟觀之前開臨時股東會議 紀錄,僅係討論將家族企業轉向制度化公司經營,落實經營 與資本分離,並決議將股權分成三等分,定期存款區分公司 、私人及存放方式。再稽之前開存款明細表,其上記載之定 期存單存款人有原告、三德公司、股東個人,系爭定期存款 之存款人既為三德公司,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定期存款係 屬原告之財產,及被告受任處理原告之財務事務中包括存款 人為三德公司之系爭定期存款。況再經詳細比對被告所提出 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本行 支票申請書,與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三德公司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定期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一三三頁、第 一四四頁)之記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三德公司帳戶,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取 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同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則於同日支領五百二十三萬五千 二百四十八元、三十萬三千九百零一元,然二帳戶之間於同 日並無往來交易紀錄,二帳戶存取之金額又不一致,被告所 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本行支票申請書,又僅能證明自前開三德公司帳戶提領之五 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於同日開立以蕭敏男為受款人 之安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之事實,然尚不足推論係被告於同 日先自前開定期存款帳戶提領五百五十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 ,轉帳存入前揭三德公司帳戶,再自同帳戶提領同金額款項 轉入蕭敏男帳戶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計表冊為被告所製作 、保管及現為被告占有中,暨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其 受任處理系爭定期存款轉入蕭敏男之帳戶內等事實,是原告 基於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十五日前,以書面向原告明確報告其受任 處理系爭定期存款之顛末,並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原告,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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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