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513號
SLDV,99,訴,151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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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陳奐成 
被   告 吳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99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
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美芬原係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與原告育有一女,被告亦明知宋美芬為有配偶之人,竟於 民國99年5 月7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122 號「法 皇汽車旅館」505 號房內為姦淫行為,而於同日下午1 時許 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上開事實之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本院 96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2 月在案。而被 告前開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 家庭幸福,並導致原告婚姻破裂,因此與宋美芬離婚,被告 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精神受有重大之痛苦,期 間曾借酒澆愁,嗣前往新光醫院就診,透過心理諮詢及藥物 控制方得勉為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 通姦雖為侵權行為,但通姦人之配偶非必受有非財產損害。 本件原告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證明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證明書)」,其上備註2 記載:「本證明書僅供一般申 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凡涉及訴訟及申請退休資遣等 請使用甲種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能作 為訴訟上證明文書,不具證據能力。縱認系爭證明書具有證 據能力,惟診斷欄記載「適應障礙」,無從推知原告「適應 障礙」之確切原因,更無法據此推斷原告「適應障礙」與本 件通姦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名下無不動產,除每月月薪 5 萬元及業績獎金收入外,別無其他所得,尚須負擔學生助



學貸款70萬元、汽車貸款9 萬元及房屋租金1 萬3,000 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原告與訴外人宋美芬於95年6 月24日結婚,育有一女,嗣於 99年6 月14日兩願離婚。
⒉被告未婚,確有於99年5 月7 日下午,在臺北市○○區○○ 路122 號「法皇汽車旅館」505 號房內,與原告當時配偶宋 美芬發生姦淫行為。
⒊原告以前項事實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89號認為被告涉犯相 姦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湖簡字 第456 號判決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
⒋原告係光武工專畢業,現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諮詢 顧問,98年度申報納稅所得為106 萬2,635 元,名下有房屋 4 筆、土地14筆、投資1 筆,資產總額為664 萬1,839 元。 ⒌被告目前任職三重捷威科技公司,擔任業務工作,98年度申 報應納稅所得為91萬6,995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投資2 筆 ,財產總額為1萬920元。
㈢上開事實,且有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 簡附民字第29號卷第8 頁,下稱附民卷)、戶籍謄本(附民 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78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民卷第17頁以下)、本院內 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民卷第24 頁)、甲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離婚協議書(本 院卷第29頁以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10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9年度偵字 第7889號、99年度湖簡字第456 號等卷宗查核無誤,均堪認 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



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 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 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參照)。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確有於原告主張之時、地,與原告當時配偶 宋美芬發生相姦行為,揆之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 自得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並因 此罹患「適應障礙」之疾病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夫妻 一方因他方與第三人有通姦行為,於感情上受打擊,精神上 必感重大痛苦,侵害之情節自屬重大。而被告確實因此精神 上受損害,進而罹患適應障礙之病症,亦經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 ,據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載明原告過去生活疾病病史、心理 衡鑑結果,認定:原告過去原本情緒穩定,不需接受精神科 治療,人際工作表現正常,也無喝酒及失眠狀況,直至99年 4 月15日首度門診才表示因宋女(指宋美芬)外遇事件及無 法如願離婚感到壓力,同時已經失眠兩週,必須天天喝酒, 也被診斷適應障礙,而此一情況在與宋女離婚約2 至3 個月 後便獲得改善,且不再需要服藥治療,據原告表示之後未再 有喝酒或失眠之情形,由時間及事件發生順序推論,原告當 時所出現之適應障礙可能與其婚姻問題及吳員(指被告)與 宋女通姦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亦符合臨床上常見適應障礙 之表現等語(本院卷第41頁以下),足證原告確因被告侵權 行為精神健康受損而罹患適應障礙病症,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之精神上損害未據證明云云,殊非可取。
㈣本院審酌兩造各如前載不爭執事實之學歷、生活狀況、資力 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被告因與宋美芬相姦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所為請求,應認 於此金額範圍內,洵無不合。超逾部分之請求,則不能認為 有據。至依原告與宋美芬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29 頁以下)約定,原告固已拋棄對宋美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並未論及被告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 定,其效力不及於被告,自不影響於此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應予敘明。
㈤第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 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 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 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 3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 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 法第203 條所明定。被告對原告負前述金額賠償之給付義務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 得於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範圍內,本於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原告於此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於法洵屬 有據。逾此所為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99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其勝訴範圍內,於法為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 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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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