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73號
原 告 廖勝煌
訴訟代理人 周世雄
被 告 城堡花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惠鈴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琨陽,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廖惠鈴,有被告第12屆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8500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4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00 年1 月2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撤 回上開聲明第2 項,並經被告同意在案。經核原告訴之撤回 ,係得被告同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淡水區○○○段16730 建號乃被告社 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其中應有部分117/49 2 為伊所有之同段16330 建號房屋共用部分,而系爭停車場 492 個車位中,計有114 個為伊所有,均由被告負責保養維 護,伊並依約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予被告。詎被告自98年7 月 起,即無端終止與訴外人昌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昌億公司 )就系爭停車場中74個機械車位之停車設備保養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致伊所有之車位中,有63個機械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因控制面板及線路受潮而故障、無法移動,經多次 要求被告維修,均未獲置理,自98年8 月1 日起迄99年8 月 31日止,共使伊受有13個月無法出租系爭車位,每位每月15 00元,計122 萬8500元之損失(算式:63×1500×13=0000 000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如數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萬8500元,及 自98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以:伊與昌億公司於9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昌 億公司負責保養系爭停車場之機械停車位共252 個,保養期 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位每月110 元。98年 7 月間,原告因申請將其所有之部分機械車位改為平面車位 ,乃自行拆除部分機械車位之掛勾、停止使用部分車位,故 未予保養。況原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繳納平面車位每位每 月300 元、機械車位每位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迄99年9 月 止,已積欠107 萬7624元未為繳納,上開管理費既包含需付 予昌億公司之維修保養費,則伊於催討未果後,停止保養系 爭車位,當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原告應就系爭車位故 障致租金減少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被告所屬社區擁有之系爭車位,分佈於系爭停車場21 4 至319 號車位,合計5 區。
㈡、214 至297 號車位於98年7 月間開始停止保養,8 月起至99 年12月間止,214 至319 號車位亦停止保養。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22 萬8500元 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 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 97年度臺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被 告負有保養維修系爭車位之義務,致系爭車位故障,使伊受 有13個月無法出租系爭車位,每位每月1500元,計122 萬85 00元之租金損失等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對於系爭 車位應由其負責保養維護乙節,並不爭執,復提出其為履行 上開保養維修義務,而與昌億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1 份在 卷為憑,是認被告對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義務。被告既對 系爭車位負有保養維護義務,其怠於保養維護,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位故障,即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負責系爭停車場機械車位維修之昌億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林桂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系爭車位何以自98年7 月起停止 保養,雖證稱:「是管委會知會我們說不要保養,他指的是 大通公司的停車位不要保養,據我所知就是原告持有的停車 位…」、「是當時的副主委張中安打電話通知我的」、「當 時是張中安打電話通知我說不要保養…」(參本院卷第76 頁、第79頁),核與98年間擔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證人顏聰明 所述:「我所聽說的是昌億表示沒有辦法保養,所以才沒有 保養」(參本院卷第77頁背面)、98年間擔任被告副主任委 員之證人張中安所述:「我沒有通知昌億公司停止保養,因 為攸關安全的問題我不會通知他不要保養…」(參本院卷第 79頁)等語有所出入,惟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負有維 護之責任,故縱認係昌億公司怠於履行保養維修系爭車位之 義務,原告亦有義務督促承攬維護工程之昌億公司維護系爭 車位負維護之責任,故不論係副主任委員通知停止保養或係 昌億公司怠於履行保養維修系爭車位,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對系爭車位故障,所生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所稱:「後來有因為故障 退租的約有3 、4 個…」、「機械車位1 個月1500,半年出 租1 次,3 、4 個因為故障退租的部分有剩下1 、2 、3 個 月都有」等語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 107 頁),惟原告就係3 個或4 個已無所悉,是應從嚴認定 原告因系爭車位停止保養所受之損害,應為3 個機械車位因 故障而遭承租人分別提前退租1 、2 、3 個月,所短收之租 金共計9000元【算式:1500×(1+2+3 )=9000】。是依上 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上 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因系爭車位故障,而受有租金損失計 121 萬9500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乙節,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於被告所屬社區擁有之系爭車位,分佈於 系爭停車場214 至319 號車位,合計5 區;214 至297 號車 位於98年7 月間開始停止保養,8 月起至99年12月間止,21 4 至319 號車位亦停止保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佐以證人林桂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直到10 0 年我們又繼續維修保養,原告所有的機械停車位有5 區, 1 月去維修的時候大概有3 區沒有辦法使用…」、「經核對 維修明細,大通就是原告所有的車位無法使用的是276 到 297 這一區、234 到243 這一區、298 到319 這一區」(參 本院卷第79頁、第117 頁背面)等語,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位,於停止保養後,僅有位於234 到319 號這3 區之車位 故障,尚有位於214 至223 號、224 至233 號等2 區之車位 可供出租。然依原告所陳之系爭車位出租情形,於前述車位 承租人終止後,系爭車位實際上未再有人承租。承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位尚有2 區未因停止維修而故障,原告就此2 區車位,至99年8 月31日止,亦均無人承租,則縱認前開另 外3 區之機械車位未故障,衡情亦當無人承租。職是,足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與被告疏未管理保養 系爭車位間,並無關係。準此,原告並無法舉證使本院形成 系爭車位均已出租或預定得以出租出去,然因停止維修造成 故障,致原告受有121 萬9500元租金損失之確定心證。原告 既無法證明上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2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