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81號
SLDV,99,訴,1181,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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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石發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祝
      詹麗雲
      詹陳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相 對 人 詹石烓
      詹石輝
      詹貴
      李詹年子
      詹石國
      詹美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詹石錦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石烓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石國詹美香,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於原所有權人詹查某死亡後未 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詹石錦 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相對人詹石烓詹石輝名義出 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蓮益企業有限公司等,並由被告代為收 取租金。惟該出租行為對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原告業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提起返還租金之訴。然相對人拒絕成為原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 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 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 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 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 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 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三、經查,本院先後於100 年3 月17日、100 年5 月16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具狀 表示意見,該通知先後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5 月18日 送達相對人。然除相對人詹石烓曾表示欲至原告補正訴之聲 明後,再行決定外,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 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 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 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 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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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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