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提存物分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23號
SLDV,99,訴,1023,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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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錦良
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
被   告 張金能
      許郁仁
      蕭許秀枝
      許敏慧
      蔡許勉
      張金珠
      張廖素梅
      張淑貞
      李廖稔
      李經民
      李維人
      李壯恒
      李主豪
      李寒窗
      李玟儀
      周德雄
      潘周美霞
      周美富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機
被   告 周素雲
      李坤憲
      李森鑫
      李棟樑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克成
被   告 李緯憲
      林李節子
      李貞子
      李清秀
      李翊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存物分割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錦良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張金能許郁仁



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各負擔五十分之一,由被告張金珠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張廖素梅張淑貞各負擔四十分之一,由被告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各負擔六十分之一,由被告李玟儀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各負擔二十分之一,由被告李坤憲李緯憲各負擔八十分之一,由被告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各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其於起訴時僅列張瑾、張金 珠、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 李張糖周美富為被告,然因張瑾於起訴前之民國99年5 月 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李張糖於起訴前之98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遂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張瑾變 更為被告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將 被告李張糖變更為被告李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宋雍謐等五人將臺北縣汐止市○○段 506 、506 之1 、507 、508 地號4 筆土地全部出售,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於98年5 月26日以張錦良張瑾、張 金珠、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 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 、李張糖周美富即張溪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將張溪應領 之價款新臺幣(下同)81萬7,244 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存字第912 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 。嗣李張糖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坤憲、李緯 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張瑾於99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金能



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然渠等均未能配合辦 理領取提存物,爰依民法第830 條準用第82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等語。並聲明:系爭提存金准予分割 由五大房各自領取。
二、被告張金珠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李坤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則陳稱其同意 分割等語。
三、被告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張廖素 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李玟儀李緯憲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 翊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宋雍謐等五人將臺北縣汐止市○○段506 、 506 之1 、507 、508 地號4 筆土地全部出售,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於98年5 月26日以張錦良張瑾張金珠張廖素梅張淑貞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 主豪、李寒窗李玟儀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李張 糖、周美富即張溪之繼承人為受取權人,將張溪應領之價款 81萬7,244 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912 號辦 理清償提存,嗣李張糖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 坤憲、李緯憲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 子、李清秀李翊禎張瑾於99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然被告均 未能配合辦理領取提存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 第578 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新北市○○區○○段506 、506 之1 、507 、508 地 號、應有部分均為960 分之36之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張溪所有,張溪於41年5 月22日死亡,張溪除前開土地外 ,別無其他遺產,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且為被告等所不爭, 而張溪之配偶張周配嗣於52年2 月15日死亡,惟張溪之長子 張阿中先於張溪於昭和20年7 月23日死亡,是系爭土地應由 張溪之子女張速、張饌、李張糖張錦良繼承及由張阿中之 親生子女張瑾、養子女張金珠張肇國代位繼承。按民法繼 承編係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始刪除第1142條「養子女之繼 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 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 婚生子女同。」之規定,是張速、張饌、李張糖張錦良之 應繼分應各為5 分之1 ,張瑾之應繼分應為10分之1 ,張金



珠、張肇國之應繼分應各為20分之1 。嗣張瑾於99年5 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 敏慧、蔡許勉5 人,是張金能許郁仁蕭許秀枝許敏慧蔡許勉之應繼分應各為50分之1 ,張肇國於88年11月6 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廖素梅及養女張淑貞,是張廖素梅 及張淑真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張速於79年2 月14日死亡 ,嗣其子李流芳於84年12月13日死亡、其女李嬰花於94年6 月5 日死亡,李流芳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李廖稔、子女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是李廖稔李經民李維人李壯恒李主豪李寒窗之應繼分各為60分之1 , 李嬰花之繼承人為養女李玟儀,是李玟儀之應繼分為10分之 1 ,張饌於85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是周德雄潘周美霞周素雲周美富 之應繼分各為20分之1 ,李張糖於98年10月9 日死亡,其子 李信義先於李張糖於95年1 月1 日死亡,李信義之子女為李 坤憲、李緯憲,是李張糖應由其子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貞子李清秀李翊禎繼承及由李坤憲、李 緯憲代位繼承,是李克成李森鑫李棟樑林李節子、李 貞子、李清秀李翊禎之應繼分各為40分之1 ,李坤憲、李 緯憲之應繼分各為80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提存金因繼 承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 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又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提存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依兩造 之應繼分准予分割於附表所示。
六、本件係就共有之提存金為分割,兩造均蒙其利,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 當事人 │ 應繼分 │應分配金額 │
│ │ │(新臺幣) │
├───────────┼───────┼──────┤
│原 告 張錦良 │ 5分之1 │163,448元 │
├───────────┼───────┼──────┤
│被 告 張金能 │ 50分之1 │16,345元 │
├───────────┼───────┼──────┤
│被 告 許郁仁 │ 50分之1 │16,345元 │
├───────────┼───────┼──────┤
│被 告 蕭許秀枝│ 50分之1 │16,345元 │
├───────────┼───────┼──────┤
│被 告 許敏慧 │ 50分之1 │16,345元 │
├───────────┼───────┼──────┤
│被 告 蔡許勉 │ 50分之1 │16,345元 │
├───────────┼───────┼──────┤
│被 告 張金珠 │ 20分之1 │40,862元 │
├───────────┼───────┼──────┤
│被 告 張廖素梅│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張淑貞 │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李廖稔 │ 60分之1 │13,621元 │
├───────────┼───────┼──────┤
│被 告 李經民 │ 60分之1 │13,621元 │
├───────────┼───────┼──────┤
│被 告 李維人 │ 60分之1 │13,621元 │
├───────────┼───────┼──────┤
│被 告 李壯恒 │ 60分之1 │13,621元 │
├───────────┼───────┼──────┤
│被 告 李主豪 │ 60分之1 │13,621元 │
├───────────┼───────┼──────┤




│被 告 李寒窗 │ 60分之1 │13,621元 │
├───────────┼───────┼──────┤
│被 告 李玟儀 │ 10分之1 │81,724元 │
├───────────┼───────┼──────┤
│被 告 周德雄 │ 20分之1 │40,862元 │
├───────────┼───────┼──────┤
│被 告 潘周美霞│ 20分之1 │40,862元 │
├───────────┼───────┼──────┤
│被 告 周素雲 │ 20分之1 │40,862元 │
├───────────┼───────┼──────┤
│被 告 周美富 │ 20分之1 │40,862元 │
├───────────┼───────┼──────┤
│被 告 李坤憲 │ 80分之1 │10,216元 │
├───────────┼───────┼──────┤
│被 告 李緯憲 │ 80分之1 │10,216元 │
├───────────┼───────┼──────┤
│被 告 李克成 │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李森鑫 │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李棟樑 │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林李節子│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李貞子 │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李清秀 │ 40分之1 │20,431元 │
├───────────┼───────┼──────┤
│被 告 李翊禎 │ 40分之1 │20,43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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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