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21號
SLDV,99,簡上,21,2011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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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衷和
兼訴訟代理人 張宗旭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理安律師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 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具狀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搬遷 補償費新臺幣20萬元」,核其真意係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然 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反訴(本院卷第141 頁),且本訴之裁判並非以本件反訴之 法律關係為據,又非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亦無就上訴人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之情形,核與首揭提起反訴之要件 不符,故上訴人所為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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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