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9年度,59號
SLDV,99,建,5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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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五十九號
原   告 王瑞國即久安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嘉慧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繕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 處(下稱業主)標得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 )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有關消防統包 工程、電器弱電統包工程及給排水統包工程(下稱系爭消防 、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相繼轉由訴外人常富冷凍空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及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鏵進公司)承作,鏵進公司又將之轉包原告,原告約於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進場施作。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或解除)鏵進公司就系爭系爭 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以該函副本通 知原告續為施作,兩造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另行訂立合 約編號GF—四一○一C工二簡式合約(下稱系爭簡式合約 ),約定工程項目為國醫中心職務官舍(第二階段)電器、 弱電、給排水及消防配管線工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含稅)。嗣因被告未按期給 付工程款,致原告屢有跳票危機,且被告有惡意逼迫原告離 場之行為,已使兩造無合作空間,原告乃於九十九年二月與 被告合意終止該工程之承攬。
㈡於系爭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原告對被告有二 工程款請求權:⒈被告曾就該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 (即九十八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對原告做出執行監督 付款之決議與承諾,故原告可依此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下稱 Α工程款);⒉原告依系爭簡式合約,對於被告有八百二十 八萬零二百零六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下稱Β工程款)。詎原 告向被告請求Α工程款時,被告竟要求原告必須形式上簽署 整套借貸文件即本票、借據及債權讓與書,方肯付款,原告



為免跳票倒閉之危機,僅能於燃眉之急下,簽署被告所要求 簽署之文件,實際上原告確未與被告有任何借貸關係。迨原 告向被告請求Β工程款之際,被告竟又強行扣除前揭原告已 取得之Α工程款抵償借貸之返還,實屬無據。依系爭簡式合 約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遭扣除之該 六百十五萬元Β工程款。縱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 權,則被告自原告施作工程中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工 程利益六百十五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事實,依時間先後臚列如下:
⒈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得標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 確將其中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輾轉交由常富 公司承作,嗣因常富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常富公司與被告 及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鏵進公司共同協議結果,除同意由 鏵進公司概括承受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 契約外,鏵進公司並徵覓原告為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 排水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與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另行簽訂 合約編號GF—四一○一—C○七A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工程合約)。
⒉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鏵進公司仍 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發包原告承作,但爭 議不斷。原告提供其與鏵進公司簽訂之工程讓與協議書, 主張鏵進公司業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 讓與原告,爾後由原告負責工程興建及後續所有權利義務 事宜,鏵進公司願拋棄對被告之權利。
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鏵進公司以(鏵)字第○九○九 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 水工程不得擅自使用鏵進公司之印鑑,如有請領工程款之 必要,必須由鏵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
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鏵進公司以(鏵)字第○一一○四 —○六號函通知被告,說明上開工程讓與協議書係原告以 欺騙恐嚇手段取得。
⒌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鏵進公司以(鏵)字第九八一一 一六—一三號函通知被告,說明其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 、給排水工程均有派工進場施工,亦不得依原告之片面要



求,即進行監督付款,應視其與原告間達成協議,而後視 協議內容定之(協議內容完成另發文通知)。
⒍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以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一四 四八號存證信函,要求鏵進公司給付次承攬報酬予原告, 否則為恢復工程進度,將依系爭工程合約執行監督付款。 ⒎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鏵進公司承攬系爭消防、電器 弱電、給排水工程期間,工作進度落後,且無理由一再停 工,被告乃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鏵進公 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原告以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 續為施作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
⒏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鏵進公司經被告以工作進度落 後為由終止承攬契約後,其與原告間有關次承攬報酬之爭 議從未間斷,雙方遂利用被告公司會議室進行協商,並於 會議紀錄議題3決議事項記載:「⒈鏵進公司認為給予久 安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已超出計價金額,因此鏵進公司無法 進行監督付款。⒉浩漢忠孝為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將立 即執行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⑵款之監督付款」。 ⒐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以消 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施工前, 因工程資金周轉,先行向被告借款,其詳情如下: ⑴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三十萬元,除簽立借 據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外,並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簽發票號四九六七三○號,面額同借款金額之 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⑵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借款二百萬元,亦簽立借據約定同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外,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簽發票號四九六七三六號,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交 付被告以為擔保。
⑶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仍簽立借 據約定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還款外,並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及簽發票號四九六七三七號,面額同借款金額之 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
⒑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委由蘇家宏律師以九八恩典字 第九八一二○二○一號函稱,其已合法承受鏵進公司對於 被告之所有工程債權,且被告已表明進行監督付款等語。 ⒒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原告以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 水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施工後,為就九十八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已施作工作辦理結算, 遂與被告簽訂系爭簡式合約,其於該階段之工程款為八百 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




⒓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告借款六百十五萬元,其清償期 限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至,被告乃以內湖郵局第 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上開六百十五萬元應自系 爭簡式合約之工程款扣除,並催告領取剩餘工程款。 ⒔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因原告一再曲解其讓與對鏵進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性質及監督付款之強制性,兩造乃假國醫 中心工務所召集工務會議,並再度確認:「已施作數量及 項目中屬常富公司、鏵進公司或其他承商之承攬期間及範 圍,須由久安工程行簽名蓋章無誤自行逕向鏵進公司及常 富公司請款」。
㈡承上,鏵進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雖將系爭消防 、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轉包原告承作,但直至被告向鏵進 公司表示終止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契約, 通知原告以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接續施工,原告與鏵進 公司就次承攬報酬之給付,仍爭議不休,究竟鏵進公司是否 已全部給付原告?抑或原告已受讓取得鏵進公司對被告之次 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得監督付款?眾說紛紜,無從判斷,被 告自有斟酌是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約定, 執行監督付款之權。原告所主張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 ,既經原承攬人即鏵進公司明確表示拒絕配合用印執行監督 付款,而經被告斟酌結果,為避免爭議擴大,並未執行監督 付款,惟為確保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進度, 及考量原告資金之周轉,於通知原告進場接續施工時,乃同 意先行借款六百十五萬元予原告周轉,但一方面考量原告取 得借款後,拒絕進場施工,求償無門,另一方面慮及鏵進公 司再度爭執次承攬人及工程連帶保證人之工作成果歸屬承攬 人,就原告新施作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發生重複 付款之情事,原告乃同意簽立借據同時,簽發本票三紙,並 讓與其對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次 承攬報酬債權,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足見被告並未將應給 付鏵進公司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中之六百十 五萬元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方式給付原告,被告給付原告六 百十五萬元,純係借款之交付。
㈢原告以次承攬人及連帶保證人地位,承作或繼續施作系爭消 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期間,不僅施工品質低落,且於 被告要求接管工地現場時,亦一再阻擋被告派工施作,直至 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與被告間簽訂協議書,原告始同意被告進 場接管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而經被告進場接 管工地查驗結果,卻發現原告施作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 給排水工程發生大量工作瑕疵,包括廚房排煙管位置偏移、



天花板及地板開關管路外露、廚房瓦斯管路未預留套管、Α 區公廁、主廁龍口彎位置錯誤、Α區公廁電燈開關位置錯誤 、Α區公廁緊急押扣位置錯誤、陽臺洗槽增設給水管配管及 原有給水管路封除、陽臺洗槽增設排水管鉆到給水管、花臺 排水管阻塞、室內冷氣排水管阻塞、浴室馬桶位置錯誤、臉 盆給排水出口位置錯誤、浴缸混合龍頭、蓮蓬頭給水口位置 錯誤、Β區公廁、主廁馬桶出口管路偏移、Α區主臥廁、公 廁馬桶排水口位置偏移錯誤等瑕疵,屢經被告以南港軟體園 區第二四一號、第二九二號、第三三五號、第三三八號、第 四一○號、第四八一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修繕,原告均置 若罔聞,遲未辦理修繕,嗣經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鳩工修繕結果,其修繕費用約一千五百零五萬四 千二百七十八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執以主張 與本件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而將其中系爭消防、電器弱 電、給排水工程相繼轉由常富公司、鏵進公司承攬,鏵進公 司又將該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由原告實際進場施作。嗣原 告與鏵進公司因工程款之請領產生爭議,原告並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八日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一二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之監督付款,被告旋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鏵進公司承攬系爭消防、電器 弱電、給排水工程期間,工作進度落後,且無理由一再停工 為由,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鏵進公司表示 終止承攬契約,並副知原告以工程連帶保證人地位進場施作 。又被告分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 同年月十四日交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二百八十 五萬元(合計六百十五萬元),原告則各於同日簽立同金額 之借據、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被告。另兩造於九十九 年一月十三日簽訂系爭簡式合約,結算原告自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施作系爭消防、電器弱 電、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為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元(含 稅),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內湖郵局第一五三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所借貸六百十五萬元之清償期限於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至,並主張上開借款與系爭簡式合約之 工程款抵銷,催告領取剩餘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內湖郵局第三一一二號存證信函、內 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系爭簡式合約書、債權讓與



契約書、借據、本票、內湖郵局第一五三號存證信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 十四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 十八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六百十五萬元為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 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工程 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監督付款所給付,並非借款之交付 ,被告不得主張以之與系爭簡式合約之工程款抵銷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自九十八年九月起至同 年十一月初止(即原告所稱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期 間,被告應給付鏵進公司之承攬報酬若干?
⒈被告向業主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消防、電 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相繼轉由常富公司、鏵進公司承攬, 並與鏵進公司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鏵進公司又將之轉由原告承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被告以內湖郵局第三一五八號存證信函,向鏵進公司表示 終止承攬契約之日止,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 實際係由原告進場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⒉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自九十八年九月初起 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即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期間, 被告應給付鏵進公司之工程款,經系爭新建工程之計價人 員陳愛惠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製作業主與廠商收支明細表計 價結果為六百十六萬六千零九元,依照被告與鏵進公司之 合約精神,被告向業主領款後,五日之內,依領款金額百 分之九十五計價給鏵進公司,陳愛惠於製作上開收支明細 表時,該部分工程業主已撥款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陳愛 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一頁反面至第二四二頁正 面),被告亦自承:其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 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分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同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向業主請求估驗計價,經審 核結果,各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領取第十七期物調款 十萬九千二百十四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領取第十八期工 程款及物調款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於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領取第十九期工程款及物調款六百零八萬九千 二百二十二元。其有通知鏵進公司領款,但鏵進公司迄未 來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第二○ 五頁、本院卷㈡第五十四頁反面),並有證人陳愛惠所製 作之業主與廠商收支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三十



八頁反面),是被告應給付鏵進公司系爭消防、電器弱電 、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承攬報酬為六百十六 萬六千零九元。
㈡系爭六百十五萬元係被告為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 第二款監督付款,而給付原告之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 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之工程款,抑或是借款之交付? ⒈被告與鏵進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固約 定:「監督付款:乙方(按:指鏵進公司)如有拖延支付 工程之工料費用,甲方(按:指被告)得逕行將必要之工 資及材料費用直接支付給乙方之應受款者。」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六十六頁)。原告雖提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兩造與鏵進公司為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 工程進度及工程款發放事宜會議紀錄,作為系爭六百十五 萬元係被告執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二款監督付 款之證據。
⒉惟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議題2:久安公司(按:指 原告)提出對鏵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文件。決議事項: ⒈久安公司提出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向鏵進公司請款 二千八百五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已付八百四十九萬元 ,尚有二千零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⒉鏵進公司說明 已給付約一千五百萬元(詳細資料後補)。議題3:鏵進 公司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尚欠久安工程行工程款約一 千三百萬元,鏵進公司是否同意依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款 ⑵執行監督付款。決議事項:⒈鏵進公司認為給予久安工 程行之工程款項已超出計價金額,因此鏵進公司無法進行 監督付款。⒉浩漢忠孝為不影響工程施工進度,將立即執 行工程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第⑵款之監督付款」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三十六頁)。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雖表示將執行 監督付款,然鏵進公司與原告於該次會議,就鏵進公司是 否積欠原告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工程款及 其金額若干,尚待進一步釐清,被告又未當場表明其執行 監督付款之時間及工程款範圍,自難單憑上開會議紀錄, 即認被告於斯時已允諾原告,將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 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至第十九期應給付原告必要 之工資及工料費用,以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給付原告。 ⒊證人孫樂超即被告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同為前 揭會議之記錄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時被 告確實有同意要監督付款,但是鏵進公司不同意。(被告 後續有無執行監督付款的事情?)沒有執行監督付款。因 為我沒有拿到鏵進公司的請款資料。(被告於該次會議後



曾經支付原告六百十五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應該 是以借款方式給原告,因為我有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我知 道。(該次借款詳情為何?)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經費施作 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要向被告借款,有說 要告鏵進公司,拿到工程款,再把工程款還給被告。這事 發生在上開會議之後。借款的事情是我在經手,但是我不 記得是原告主動說要向被告借款,還是朱經理告訴我說是 原告要向被告借款,請我處理。我就借款事情是負責處理 工程估驗單、借據傳遞用印、債權讓與書、票據。(既然 是借款,為何要出具工程估驗單?)應該是借款款項不能 超過工程款的金額。(監督付款與借款事情有無關聯?) 因為鏵進公司不同意,所以無法監督付款,就以借款的方 式,解決工程進度的問題。(根據陳愛惠製作之業主與廠 商收支明細表,是否就可以請求估驗工程款?)還需要查 驗單,上面會註記詳細價目表、施作項目表、完工數量, 也需附上照片、鏵進公司的發票、鏵進公司的請款用印, 我們付款之前要到現場查驗,要經過查驗之後才會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頁、第一○二頁);證人陳愛 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證以:「鏵進跟被告的請款是依照 合約以被告向業主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原告跟鏵進的請 款,是每個月按照實際作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二四一頁反面)。是鏵進公司與原告計算承攬報酬之方式 為實作實算,原告並需出具查驗單,果若系爭六百十五萬 元係被告執行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第十七期 至第十九期工程款之監督付款,而被告得執行監督付款之 範圍既僅限於必要之工資及材料費用,被告豈有未要求原 告提出相關工資及材料費用之單據審核,即率爾給付六百 十五萬元如此鉅額款項之理?
⒋況系爭工程合約簽約後,原告即提出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 二日與鏵進公司簽訂之工程讓與協議書,主張鏵進公司業 將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承攬讓與原告,爾後 由原告負責工程興建及後續所有權利義務事宜,鏵進公司 願拋棄對被告之權利,鏵進公司則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 鏵)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消防 、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不得擅自使用鏵進公司之印鑑, 如有請領工程款之必要,必須由鏵進公司開立發票請款。 繼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鏵)字第○一一○四—○六號函 通知被告,說明上開工程讓與協議書係原告以欺騙恐嚇手 段取得。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鏵)字第九八一一一六— 一三號函通知被告,說明其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



水工程均有派工進場施工,亦不得依原告之片面要求,即 進行監督付款,應視其與原告間達成協議,而後視協議內 容定之(協議內容完成另發文通知),此有工程讓與協議 書、鏵進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鏵)字第○九○九 二四—○一號函、同年十一月四日(鏵)字第○一一○四 —○六號函、同年月十六日(鏵)字第九八一一一六—一 三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 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且鏵進公司與 原告於前揭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會議時,鏵進公司又 否認積欠原告工程款,足見被告已知原告與鏵進公司就系 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次承攬報酬之給付,意見 分歧,其能否執行監督付款亦不明,其於前開情況下,為 確保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進度,及考量原 告資金之周轉,於通知原告進場接續施工時,乃同意先行 借款六百十五萬元予原告周轉,但一方面考量原告取得借 款後,拒絕進場施工,求償無門,另一方面慮及鏵進公司 再度爭執次承攬人及工程連帶保證人之工作成果歸屬承攬 人,就原告新施作之工作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發生重 複付款之情事,乃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同時,簽發本票三紙 ,並讓與其對鏵進公司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 程之次承攬報酬債權,以為擔保借款之返還,亦與常情無 違。
⒌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揆之被告各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交付原 告一百三十萬元、二百八十五萬元、二百萬元同時,原告 均分別出具借據,且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 之借據明載:「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鏵進工程有限公司 下包商,承攬『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 統包工程—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統包工程』,因鏵進 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未給付工程款,致使本公司營運連 帶發生困難,所以先向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 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整作為周轉金,於領款同時簽立本票( 票號四九六七三○)作為擔保,並同意於領款後三十天( 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返還全額借款。並由連帶 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負責還款連帶保證責任,此致浩漢 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負責人 :王瑞國(蓋大小章),兼連帶保證人王瑞國(蓋章),



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 七頁);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簽立之借據亦記明:「立 借據人久安工程行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商,承攬『國 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電器弱 電、給排水及消防統包工程』,因鏵進工程有限公司財務 困難未給付工程款,致使本公司營運連帶發生困難,所以 先向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作 為周轉金,於領款同時簽立本票(票號四九六七三六)作 為擔保,並同意於領款後(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內返還全額借款。並由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負責還 款連帶保證責任,此致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借 據人:久安工程行,負責人:王瑞國(簽名、蓋大小章) ,兼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王瑞 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原告於同 年月十四日簽立之借據復載明:「立借據人久安工程行鏵進工程有限公司下包商,承攬『國醫中心職務官舍新建 工程(第二階段)統包工程—電器弱電、給排水及消防統 包工程』,因鏵進工程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未給付工程款, 致使本公司營運連帶發生困難,所以先向浩漢忠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整作為周轉金,於 領款同時簽立本票(票號四九六七三七)作為擔保,並同 意於領款後三十天(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返還 全額借款。並由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負責還款連帶 保證責任,此致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立借據人: 久安工程行,負責人:王瑞國(簽名、蓋大小章),兼連 帶保證人王瑞國(簽名蓋章),連帶保證人:王瑞國(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四頁),其上文字俱明揭 上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所為之借款,足認兩造確有借貸之 合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⒍至證人劉幼濤即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六月間擔任原 告就系爭消防、電器弱電、給排水工程之專案經理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朱經理(按:指被告朱玉土經理)在 九十八年九月、十月的時候,有帶我到被告律師事務所, 解決第十七期到第十九期及以後工程款事情,被告律師告 知我們,乾脆以借款名義將工程款撥給原告公司,我與朱 經理還有問那錢要怎麼還?被告律師表示錢不用還,等鏵 進公司來告被告公司」、「就我所知,常富工程對被告公 司請款也要簽立借據、本票,這個工程的其他下包也是如 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證人 陳愛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以:「在撥第一筆錢的前一天



孫樂超有拿借據請原告蓋章。‧‧‧我有問孫樂超為何 要叫原告簽,他回說只是形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四 二頁)縱屬實,然被告既無執行監督付款之意,業如前述 ,且各個承包商請領工程款之情形互殊,徒憑上開證人證 詞,亦不足以作為兩造就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或為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監督付款法律行為之證明。 ㈢被告於支付原告系爭簡式合約工程款時,主張其中六百十五 萬元工程款與前揭六百十五萬元借款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 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 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條及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
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簡式合約固有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 元(含稅)之承攬報酬債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 對原告亦有系爭六百十五萬元之借款返還債權,亦如前述 ,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於六百 十五萬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八百二十八萬零二百零六 元(含稅)系爭簡式合約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又被告 主張抵銷後,業使兩造上開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原告就此部分已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於此部分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基於系爭簡式合約、民 法第四百九十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六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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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鏵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