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359號
SLDV,99,婚,35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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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59號
原   告 阮氏玉紅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被   告 陳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朱蘭玲原為夫妻,惟其等已於民國89年11月14 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持本院公 證處認證之單身切結書,於90年11月5 日在越南與越南籍之 原告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在場有2 人以上之證人,且兩造復 於90 年12月28日返台辦畢結婚登記,故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自已有效成立。豈料朱蘭玲於96年間 以其與被告離婚時,欠缺2 位親見親聞其等有離婚真意之證 人為由,向本院訴確認請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下稱前婚 姻)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76 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恐將因此導致兩造間之婚姻(下稱後婚姻或系爭婚姻)陷於 無效。況原告現仍為越南籍人士,亦需與被告間存有合法之 婚姻關係,始得繼續在台居留。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現處 於不安之狀態,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因見被告提出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單身切結書,始信任 被告係單身而與之結婚,且原告對於被告與朱蘭玲間之前婚 姻事後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一事,亦無知悉可能,自屬善意 且無過失之人。另依本院95年度婚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之內 容,復可知被告當年與朱蘭玲確有離婚之合意,並相信其等 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及所辦理之離婚登記均為有效,而同屬 善意且無過失之人。從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解 釋意旨及現行民法第988 條規定,兩造間之後婚姻當屬有效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在與原告結婚時並非善意且無過失, 惟兩造結婚之日期為90年11月5 日,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52 號解釋公布前,則依該解釋文之意旨,僅需原告係善 意無過失之人,即可認兩造間之後婚姻為有效。 ㈢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來台已9 年,期間竭盡心力照顧被告父親 及前婚子女,深受被告親友疼愛及稱讚,絕無被告所指毆打



、欺凌子女之情事。現因被告父親過世,被告認為原告已無 利用價值,強要原告返國。又原告本可辦理我國國籍,卻遭 被告藉故阻止,若與被告間無有效合法之婚姻關係存在,原 告將無法繼續在台居留,對原告實屬不公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 狀內容,則以:
㈠兩造雖於90年11月5 日結婚,並向戶政單位辦畢結婚登記, ,惟被告與朱蘭玲間之前婚姻既經本院裁判確認存在,則兩 造間之後婚姻已違反民法第985 條禁止重婚之規定,依同法 第988條自為無效。
㈡兩造並未在我國境內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自無可能有任何 證人到場,故兩造間之後婚姻亦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第1 項 所定之形式要件,而屬無效。
㈢原告於90年間來台與被告同住後,因無法接受原告與朱蘭玲 所生之幼子,不但對其數度毆打,甚攜刀試圖對其傷害,迫 使被告只能暫將其託由朱蘭玲照顧,以免發生不可挽回之遺 憾。又被告曾為與朱蘭玲及幼子團圓,與原告商談結束婚姻 關係,並應允原告之要求,支付其新台幣150 餘萬元之補償 。豈料原告為繼續在台居留,竟罔顧誠信率爾反悔,復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後婚姻,不因被告與朱蘭玲間之 前婚姻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應仍屬有效,然 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兩造間之後婚姻是否存在一事, 其法律上地位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查:
㈠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越南籍國人,被告則為我 國國民,且兩造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開修正前,已於90 年11月5 日結婚等情,有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見卷第3 、4 、17、18、39頁),是關於系爭婚姻之成立與 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此為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 所明定。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 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5 日在越南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且有 2 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嗣兩造復已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畢 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婚宴照片(見卷第14頁)、上開戶 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0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認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婚姻, 與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並無不合。另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所要求之結 婚公開儀式,並未以在我國境內所進行者為限,故被告抗辯 兩造未在我國境內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與法定婚姻之形 式要件未合云云,顯有誤會,尚難為採。
㈡被告與朱蘭玲原為夫妻,惟其等已於89年11月14日協議離婚 並辦理離婚登記,嗣被告提出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請求 認證,再持經本院公證處認證之單身切結書,於90 年11月5 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惟朱蘭玲後於95年8 月9 日向本院起 訴,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276 號判決認朱蘭玲與被告離婚 時欠缺兩人以上之證人,故其等間之離婚不生效力,因而判 決確認朱蘭玲與被告間之前婚姻存在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單身切結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276 號民事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卷第5-6 、15、16、21-26 、39-41 頁),及上開婚宴照片、結婚證書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276 號民事卷宗、90年認字第 17183 號公證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為真實。查原告既係因被告告 知其業與朱蘭玲離婚,復見被告提出上開單身切結書為證, 因而相信被告確為單身,始與被告在越南締結系爭婚姻,並 完成我國結婚登記,且其主觀上對於被告與朱蘭玲之前婚姻 ,因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嗣後經本院判決確認仍存在一事, 亦不具有預見之可能,是可認原告確係善意無過失之重婚相 對人無疑。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屬善意無過失之人云云,惟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和朱蘭玲離婚時,知道 法律上規定離婚要有2 名證人,但當時辦離婚時,只有代書 1 人到場,他給我的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另外1 人的蓋章 ,我以為這樣就算是有2 名證人,所以未再要求代書再找1 位證人;我去向法院聲請單身證明時,是以為這樣辦離婚就



算有效,所以我到越南時,才會將離婚協議書、單身證明都 拿給原告看等語明確(見卷第30-31 、65頁),應認被告對 於重婚一事縱係善意,然仍難認為係屬無過失。 ㈢99年5 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固規定,結婚違反 同法第985 條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 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 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又該修正後之規定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 之1 條第2 項,對於民法修正前 所為之重婚者,亦有適用,而具有法律適用上之真正溯及既 往效力。然按91 年12月13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解釋,則明文揭櫫:「本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謂:『民法 第988 條第2 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 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 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 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 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 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 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 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 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 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 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 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 姻、婚姻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 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 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 法第988 條第2 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在修正前,對 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98 8 條第2 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 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 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 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 婚,併此指明」等旨,以兼顧並調和憲法上關於人民婚姻自 由、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及當事人信賴保護之保障。本院認為 ,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52 號解釋,既係針對憲法基本權利及 制度保障所為之憲法解釋,是依同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 ,應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憲法位階效力,而立法機



關屬國家機關之一,且其所為之法律修正,僅具有法律位階 之效力,自不得悖於該號解釋之內容。從而,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552 號解釋既已明白揭示:「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 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 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等旨,復明確提及同 院釋字第362 號解釋對於因協議離婚無效所導致之重婚亦有 適用,則首揭修正後民法第988 條第3 款及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4 之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合憲性解釋方法,限縮其 溯及適用之範圍。亦即,在91年12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52 號解釋公布前已為重婚者,仍應適用釋字第362 號解 釋所示意旨,僅需重婚之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即可認重婚 為有效,至91年12月13日以後所為之重婚,始適用修正後民 法第988 條第3 款規定,此為法律解釋上之當然。準此,本 件原告與被告於90年11月5 日所締結之後婚姻,係在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解釋公布前,雖因被告與朱蘭玲之 前婚姻因協議離婚無效而屬重婚,然原告既屬善意且無過失 之重婚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兩造間 之後婚姻為有效。
㈣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婚後來台曾毆打、傷害其子,又於收受其 支付之150 萬元,卻反悔不同意結束系爭婚姻云云,核與本 件兩造間系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關連,附 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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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