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詹政雄
訴訟代理人 江素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耀宗
黃耀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五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即被告詹政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十號一樓;被告徐耀宗、黃耀南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十號二、三樓)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以下稱原告或被告,均指 本訴之原告或被告)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詹政雄、 徐耀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5 、555-4 地 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555-2 、555-3 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0號建物(面積以地政機
關實測為準)拆除,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嗣原告於民國99 年1 月29日當庭表示追加被告黃耀南,於99年7 月9 日具狀 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復於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覆測量 之占用面積後,於100 年5 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 後述(見乙、實體方面一、本訴部分之原告聲明),核其變 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訴 繫屬中之99年10月8 日,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555-3 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有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而提起反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嗣於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回覆測量之占用面積後,反訴原告於10 0 年5 月18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見乙、實體方面二 、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聲明),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亦合於首開法條規定。
乙、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0號之三層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即555 地號土地,面積 86平方公尺;555-4 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系爭建物(即被告詹政雄所有之1 樓;被告 徐耀宗、黃耀南共有之2 、3 樓)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 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1年3 月15日已由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被告之前手蕭金水等 人在系爭土地上增改建,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後,亦繼受蕭 金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原告自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係從訴外人謝扁而來,但迄未舉證,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顯有疑義。如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亦應承受上開同意使用之事實。況訴外人謝萬 年(謝扁兄弟)、謝毝(謝扁之子)均曾主張系爭土地存 有分管之約定,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從謝扁而 來,亦應繼受前手,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與周
圍同地段之553 、553-1 、553- 2、553-3 、555-2 、55 5-3 地號等8 筆土地,係由共有人分區收取租金,並成立 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謝黃土地管理 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地租,歷經數十年,其餘共有人均無 異議,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之約定或默示之分管。又 原告行使上開權利,應係以損害被告之都市更新權益為主 要目的,且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已使被告產生正當信 賴,應認原告之請求權符合權利失效原則而消滅,不得再 主張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之前手蕭金水於51年間 即在系爭土地有建物,於51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同意為原建物之增改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上,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後,已繼受蕭金水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詎反訴被告 否認上情,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反訴原告 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被告詹政雄、徐耀宗、黃 耀南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卷一第11、14、175 、219頁)。
(二)被告詹政雄就系爭建物1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徐耀宗 與黃耀南就系爭建物2 、3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
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 紙為佐 (卷一第11、14頁),而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地政人員 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已載明原告係在67年9 月 11日以12年6 月14日之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自應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空言 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不足採。
㈡被告應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已經認定,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而被告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或默示分管之情形:
⑴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則上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如共有人間約定就共有物劃定範圍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非 法所不許。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並舉謝賜福、謝東燦 、謝文雄、謝家添、謝國泰、謝萬年等人之證詞為佐。然 依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謝賜福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22 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之內容(卷二第97至101 頁) 以及證人謝東燦於本院之證述(卷二第143 至146 頁)觀 之,謝賜福並未明確指出口頭約定分區使用之人,謝賜福 及謝東燦也均未提出是何時約定等具體內容,另從謝東燦 之證述,更推翻謝賜福所為共有人有口頭說一人分一區來 使用之情,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被告所指之分管契 約存在。至於證人謝家添於100 年4 月13日在另案(本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證述關於收租之情節,已坦言係 由伊大哥謝東燦、叔叔謝賜福轉述而來,亦無從補強上開 謝賜福及謝東燦證述之證明力。再參酌證人謝文雄於本院 證述:「(問)共有人間是否有默契由你父親及伯父收該 六戶的租金?其他人不能來收這六戶?(答)是,但如果
其他共有人有持分應該也可以收這六戶。」等語(卷四第 25頁),再輔以證人闕山爐於本院證稱:「(問)來收租 金的是否都是同一人?(答)我知道地主有10幾個,每次 來的人不一定一樣,只要拿收據來就給他錢。」等語(卷 四第132 頁),僅能證明部分共有人有收租之事實,而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之約定。至被告再以訴外人謝 國泰在另案(本院81年度訴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曾證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祖先有口頭私下說誰去收那家租 金乙節,而訴外人黃地、黃清邦、黃鐘碧珠亦在原審附和 其詞(卷三第206 頁),足見共有人確實有口頭約定之分 管契約云云。然查,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 院89 年 度上更㈣字第9 號判決)已認定上開證詞,無法 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事實,有該 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卷三第207 頁,即該判決書之第8 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雖被告再以謝萬年 曾在另案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55年度判字第5197號) 之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云云(卷二第106 頁) 。然查,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早有分管( 見同頁判決書倒數第4 行),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因此,從被告所舉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 分管之約定。
⑵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區收取租金,成立謝 黃土地管理委員會,於79年11月25日委任包括謝賜福等6 名為收款代表,自79年12月代表上開管理委員會,向住戶 收取79年度之地租,以及78年度以前未付清之地租,會向 住戶收取地租,歷經數十年,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足認 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之約定或默示分管存在云云,並提出 謝黃土地管理委員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影本2 紙(卷四第 121 、122 頁)為佐。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平田、 謝家添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證述:「未 聽過謝黃土地管理委員會,也未曾見過該委員會名義之收 取土地租金通知書」等語,顯見共有人間並無成立上開謝 黃土地管理委員會之合意,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 之約定。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可以參照。查被告並未證明包括原告之其餘共有人有何舉
動或其他情事,可以間接推知有同意部分共有人分區收取 租金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就其單純之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 短,而推知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 被告未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是自何時開始實際劃定使用範圍 ,而各共有人對於管領之部分,何時有容忍未干涉等情形 ,自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示成立分管契 約之意思。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或默示分管之 情形,而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⒉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默示 同意系爭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 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辯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默示同意被告之前手蕭金水在系爭土 地上增改建,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應承受上開同意使用 之事實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 紙為佐 (卷二第67、68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經 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固有地主謝元、黃浩、黃連 飄、謝娥、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鬧、謝萬子、 黃金溪、謝和興等人之印文,惟其中謝元、謝扁、黃浩、 黃連飄、謝萬子、黃金溪等6 人在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 列書立日期即51年3 月15日前早已死亡,自不可能有同意 蓋章之情形。雖被告再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時 ,謝元、謝扁、黃浩、黃連飄、謝萬子、黃金溪等6 人雖 已死亡,但其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上,仍提供及同意給被告之前手蕭金水使用系爭土地 之意思,否則自51年以來,無人對於蕭金水及被告使用居 住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均有同意被告之前手蕭金水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 。然被告迄並未就該死亡6 人之繼承人中,究係何人蓋章 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從認定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 真正。況且,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無人出面質 疑系爭建物占用之合法性,或係出於單純之沈默,或不知 前開占用之情形,尚無從藉此反推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 之建築及使用,係經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 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係以被告之前手蕭金水早已在系爭土地建物 居住,於51年3 月15日更經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蕭金水在系爭土地上增改建,被 告承受系爭建物後,已繼受蕭金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其 前手蕭金水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況且,蕭金水 於51年間對於系爭建物之增改建,究係以借貸、租賃或其 他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從以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為斷。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難遽此認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二)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即被告詹政雄所有 之1 樓;被告徐耀宗、黃耀南共有之2 、3 樓)拆除,並 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 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又按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㈡經查,原告及被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且被告詹政雄就系爭建物1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徐 耀宗與黃耀南就系爭建物2 、3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如 上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應自上開土 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
㈢至於被告另以:原告行使上開權利,係以損害被告之都市 更新權益為主要目的,且原告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已使被 告產生正當信賴,應認原告之請求權符合權利失效原則而 消滅,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云云。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被告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對於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而言,自屬所有 權受有損害,則原告為保護己身利益而訴請拆屋還地,難 認係以損害被告都市更新之權益為主要目的,尚不能以系 爭土地正進行都市更新為由,而限制原告權利之行使。次 按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 而設,於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此為法律賦予之權利。惟為保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 求權,均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164 號解釋可以參照)。因此,已登記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自得決定於何時主張上開請求權,以保 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尚無從以長時間未行使權利之情 形,認定原告已不行使其權利,或認為原告行使之權利有 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
(三)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 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足當之。經查,反訴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未證明係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均如上述,則反 訴原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自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而被告詹政雄 就系爭建物1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徐耀宗與黃耀南就系 爭建物2 、3 樓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建 物(即被告詹政雄所有之1 樓;被告徐耀宗、黃耀南共有之 2 、3 樓)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 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未證 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反訴原 告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訴請確認對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以及 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