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254號
SLDV,98,重訴,254,201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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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蘇國雄即蘇𤆬治之.
      蘇邦森即蘇𤆬治之.
      蘇邦輝即蘇𤆬治之.
      蘇美惠即蘇𤆬治之.
      蘇美麗即蘇𤆬治之.
      蘇美足即蘇𤆬治之.
      蘇世文即蘇𤆬治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瑞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4,961 元( 計算式:1125.9×78500×1963/100000=0000000 ,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惟未據上訴人等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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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