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228號
SLDV,98,訴,1228,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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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趙紫君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陳俊言律師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天鵝堡
      幼稚園
兼法定代理 孫景敏

共   同 張家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天鵝堡幼稚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



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天鵝堡幼稚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61,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財團法人林迺翁文教 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天鵝堡幼稚園(以下簡稱天鵝堡幼稚 園)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民國100 年3 月 2 日復在不改變原法律關係下,就上開聲明㈡擴張聲明為: 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同起算日、同 利率之利息(本院卷三第47頁),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 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僅聲明請求數額之擴張,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景敏為被告天鵝堡幼稚園之負責人。 原告於96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擔任該幼 稚園保育員,每月薪資為27,000元,工作內容包含教學、隨 車接送孩童,聘任期間原經簽訂至97年6 月30日,嗣又再行 簽訂契約延長聘任期間至98年6 月30日,因前後簽訂契約之 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且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告於受僱期間,因均須隨 車接受幼兒,抱兒童上下車,且須於上下車之際,重覆將車 門拉開及關閉,腰部承受極大壓力。於98年2 月2 日上班時



在隨車拉車門關閉後,竟發生腰椎第四、五節及腰椎薦椎第 一節間輕度椎間盤膨出致下背疼痛之職業傷害。詎被告天鵝 堡幼稚園更於98年6 月23日,以合約期滿不予續任為由,違 法片面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原告為醫療其傷害,花費醫療 費用41,824元;因治療傷病,於初期每星期1 、3 、5 均須 搭乘計程車至振興醫院就診並復健,每趟來回420 元,共計 28次,損失車資計11,760元;原告自98年2 月4 日傷病嚴重 無法工作,至98年7 月1 日醫師認可恢復工作止,計5 個月 無法工作,但被告僅於98年2 月、3 月各給予半個月薪資共 計27,000元,其他均不給付,被告尚積欠原告4 個月薪資 108,000 元未給付原告;原告因該職業傷害之傷痛,身心受 創,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0元之賠償。對於原 告上述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或補償原告所 受醫療及工資未付之損失。又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片面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 被告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僅是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給付薪 資至恢復工作或勞動契約合法終止,故得向被告天鵝堡幼稚 園請求自98年8 月至100 年2 月之薪資540,000 元。為此, 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 2 款、侵權行為、工資給付請求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5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天鵝堡幼稚園 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6年至97年間發生車禍腰部受有嚴重傷 害,且其所稱之下背、腰處疼痛,係因其進行家務、傾倒家 中垃圾而致。98年2 月2 日當日拉車門之動作顯然不可能會 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原告所受上開傷病應非屬 職業災害。且原告於98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19日間,有未 經請假而連續曠職三日之事實,為被告於98年3 月19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甚且原告其後並於98年6 月30日與其配偶親至被告天鵝 堡幼稚園內,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並繳回幼稚園證件、門禁卡 ,取回其私人物品之行為,亦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兩造間現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再原告所稱之疾患,既顯非 職業災害,則以原告所稱之身體狀況,顯然已無法勝任被告 天鵝堡幼稚園之工作,被告天鵝堡幼稚園之終止僱傭關係, 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另兩造前後兩份契約之起迄日分 別為97年1 月3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97年7 月1 日至98年



6 月30日止,日期延續未有間隔,無前後兩份契約中斷而呈 現空窗之情形,故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 之情形有別,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係自96年11月3 日受僱於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擔任保育 員,嗣於97年2 月12日經被告天鵝堡幼稚園要求簽立聘任 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2頁),聘任期間為97年1 月3 日至 同年6 月30日,同年6 月24日又簽立聘任合約書,聘任期 間自97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於98年6 月23日通知原告系爭勞動契約 因屆滿不再續約而終止(本院卷一第59頁)。原告嗣於同 年月30日至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繳回證件、門禁卡、取回 私人用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終止?
2、原告所受系爭傷患,是否為在被告天鵝堡幼稚園執行職務 所受之傷病?
3、被告天鵝堡幼稚園關於原告所受之傷病是否違反保護勞工 的有關法規而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
4、原告是否因職業災害所受疾病,而被告天鵝堡幼稚園須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負擔補償責任?
5、原告之請求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基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的請求
1、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對於所謂「職業災害」未有 定義規定,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謂「職業傷 害」,指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且其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 於上開法律授權,於92年6 月18日以勞保三字第09200307 56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其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 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 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 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 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4 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



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解釋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 害」之認定基準,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僱主 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 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 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 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 條但書另規定:「僱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勞工所擔任之業務固具有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 險,但僱主無過失時,亦不得請求賠償。
2、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天鵝堡幼稚園僱用原告期間,因拉車 門造成腰椎第四、五節及腰椎薦椎第一節間輕度椎間盤膨 出致下背疼痛之職業災害,並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 中心診斷證明書1 件(本院卷一第14頁)、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本院卷一第15、18頁)、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本院卷一第16 頁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 第1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腰椎疾患並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之疾患為職業災害所致,並以原告曾向同仁提及年假 最後一日因在家打掃、傾倒垃圾時閃到腰等語置辯,原告 則對於被告的答辯陳稱:原告未曾對任何同仁提及在家打 掃閃到腰之情事等語。經查:原告之系爭病情與所執行職 務間之關係,為臺灣大學醫學院確認病情為:「1.下背痛 、2.腰椎輕度椎間盤膨出」,且「98年2 月4 日振興醫院 之電腦斷層及3 月20日台北大學醫院之核磁共振顯示:腰 椎第四五節及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間輕度椎間盤膨出。 工作現場訪視發現,車門在斜坡路段或許較不易開啟,而 約兩三位小朋友上下車需輔助,有時亦需抱小朋友上下車 ,有可能為造成腰背部疼痛原因之一」,有該學院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復經原告聲請 製作該診斷證明書之臺大醫學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即 證人杜宗禮到庭結證述:「(問:『工作現場訪示發現 ... 』等語是你寫的嗎?一、是,因為勞工到醫來做職災 鑑定,我們有時會到現場查看,來做為判斷是否有職業病 之參考。我有到現場看,原告稱有下背痛及腰椎痛等,我 到現場看是要看工作的環境與原告的病痛有無關係,我是 參考勞委會的基準來做判斷。我有到幼稚園,看原告的工



作環境,小朋友要睡覺的小床,原告要搬移,還要蹲下來 照顧小朋友,有查看交通車,原告及其他的老師有示範開 娃娃車的門的動作,那邊沒有斜坡,但車門有一定的重量 ,且士林及北投接送的地方有斜坡的路段,開車門有時要 用力一點,認為傷害可能是以手部為主。腰部的部分,應 該是部分小朋友抱上下車,這是有可能與原告的下背疼痛 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就原告所受疾患應與被 告天鵝堡幼稚園的工作環境有一定關聯情節綦詳,參以證 人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醫師,對於職業傷害有其足以專 門鑑別之背景,復曾至工作現場訪視,其證詞當可為據。 是參照前述有關職業災害認定意旨,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的 工作內容可能存有需要重覆多次搬移床墊、開娃娃車及拉 車門等可能造成身體手部或腰傷之危險,且足以造成原告 在工作中罹患系爭疾患,堪認原告之疾患係屬職業災害。 3、惟原告就被告天鵝堡幼稚園對於工作環境因何安全措施欠 缺,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疾患,並未明確說明,證人杜宗 禮亦證稱:「椎間盤突出與下背痛可能與原告的工作有關 係,但當天的傷害到底為何我並不清楚」,「(問:當天 有無到家長的住處訪視?)沒有,那是推想,因為被告幼 稚園附近的區域是士林北投,都屬於山區的部分,我沒有 問他們家長是住在那邊,但他們是有提到有斜坡的路段, 但多少路段是這樣我也不知道」等語有關當天因何安全措 施之欠缺導致原告疾患之發生,直接原因並不清楚。是被 告天鵝堡幼稚園之工作內容雖存有上述之危險,但原告所 主張拉車門、抱小孩或搬床墊原本即屬原告工作的內容, 與一般人可能在家居生活中也必須要拉車門、抱小孩或搬 運重物,在無特殊之外力因素下,也同樣可能因工作操作 不當造成疾患,而非工作環境顯然欠缺安全措施之危險所 致。依原告主張,既只是偶然因拉車門而受有系爭疾患, 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並無在客觀上明顯欠缺何安全措施可 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但書規定,被告天鵝堡 幼稚園應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該部分主張,於 法不合,並不足採。
(二)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的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天鵝堡幼稚園因對於原告服勞務時之生命、 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並未為必要之預防;或為原告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及勞動基準法第8 條之規定,推定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而 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有何過失。惟查原告對於被告 究應採行何預防措施或建立何安全工作環境,並未具體說



明,縱原告所述係因一般拉車門之動作致生系爭疾患之情 節為真,因原告並未說明所開車門的車輛有何欠缺,則於 一般車輛業已設定打開車門時的業界安全標準之上,尚須 加強何安全措施,始能避免原告受有系爭疾患,原告亦未 明確主張,則堪難以此認定被告天鵝堡幼稚園即有未為必 要之預防,或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之欠缺,原 告該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三)基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的請求
甲、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職業疾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 2 款所明定。而該職業災害補償係屬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 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 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 號判決同其意旨 可資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係因受職業災害而致疾病,依前揭規定意 旨,不論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有無過失,均應補償原告醫療 費用,及因醫療不能工作當中所受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 天鵝堡幼稚園應給付該部分損失補償之請求,即屬有據, 堪足可採。
3、原告請求金額之酌定: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職業災害所生疾患,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1, 824 元,並經原告提出醫院單據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 一第22至41頁)。惟查:原告之治療期間,為原告陳明 98 年7月1 日為醫師認可恢復工作日,並有其提出臺北 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建議於7 月1 日採取 派進式復工,初期宜避免再拉車門的動作」等語(本院 卷一第19頁),被告對於該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亦未爭 執,足認原告自事發時起至98年7 月1 日止,應為其治 療期間,逾此期間之醫療費用請求,自非法定應補償之 範圍,是如附表所示編號58至68、70、75等醫療費用請 求,均已逾98年7 月1 日之期限,即應予扣除;又診斷 證明書費用顯非醫療所必須之費用,亦不得計入,是如 附表編號2 至7 、15至20、39至44、69、73至75、78均 扣除診斷證明請領費用;再原告請領金額中有如附表編 號33至36所示未提出醫院單據,因無從判定是否確有支 出,亦應予扣除;此外、中醫醫療之花費部分所開藥品 及治療方法既未經醫師處方,是否為本件疾患醫療所必



要尚乏證明,自難認係必要醫藥費用,是原告請求如附 表編號76、77合計300 元的醫藥費用部分,亦應予扣除 。總計原告為醫療所自費支出的金額應為30,374元(振 興醫院26837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1840+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287+臺北市立萬芳醫院410=30374 ),經核 上開費用之支出均屬原告治療本件疾患所必要,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2)醫療期間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給付之工資為27,000元,於其醫療期 間自98年2 月4 日起計至98年6 月30日止,被告僅給付 原告98年2 、3 月依一般病假給予各半個月薪資合計1 個月的薪資27,000元,其他均未給付,而要求被告天鵝 堡幼稚園應再給付薪資差額108,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 之薪資及醫療期間僅給付27,000元並未爭執,僅以原告 之疾患並非職業災害而拒絕給付置辯。查:原告既因自 98 年2月4 日因職業災害致生疾患,且醫療期間至98年 7 月1 日止,已如前述。是原告於醫療期間得請求之工 資扣除被告已給付27,000元,為106,200 元【27000 × (4 +28 /30)-27000=1062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之工資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的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 於98年6 月30日片面不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自 不生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2 月止之 薪資,並提出聘任合約書2 件(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為 證。被告對於合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勞動契 約為不定期契約,且分別以系爭勞動契約業已屆滿;原告 於98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月19日有未經請假連續曠職3 日 之事實,為被告於同年月30日合法解職,原告尚於該日至 被告天鵝堡幼稚園處辦理離職手續;系爭勞動契約縱仍有 效,原告於事發後之身體狀況顯然已無法勝任工作,被告 亦可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為辯,並提出通知信函1 件( 本院卷一第56頁)佐據。原告固坦認接獲該通知,惟對於 被告之答辯則陳稱:被告當時只是告知性質,並無免職的 意思等語。經查:
1、按勞動契約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 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定期契 約屆滿後,仍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定期契約,係指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言,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季 節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過九個月,特定性工作則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期間超過一年者。本件 被告主張與原告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前後兩份契約之起迄日 分別為97年1 月3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97年7 月1 日至 98年6 月30日止,日期延續未有間隔,無前後兩份契約中 斷而呈現空窗之情形,故與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情形有別,不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惟原告受僱 於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為保育員,包含教學、隨車接送孩童 ,聘任期間原經簽訂至97年6 月30日,嗣又再行簽訂契約 延長聘任期間至98年6 月30日,為原告於起訴時陳述綦詳 ,被告並不爭執,尚有聘任合約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12、13頁),堪信屬實。則參照前揭規定,原告所任 工作內容不屬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 與定期契約之定義不合,應認為繼續性工作,被告所陳已 屬有疑,縱認兩造所訂立之合約定有期限,惟兩造業已簽 立兩個定期聘僱契約,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未 中斷,原告任職期間係自96年11月3 日實際任職日起至98 年6 月30日至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繳回證件、門禁卡、取 回私人用品,連續任期間至少達1 年7 個月29天,且工作 性質並非特定性工作,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上開規定,認定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
2、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 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被告所發出因原告曠職而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 終止之意思,此有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於 98 年4月3 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之會議紀錄「資 方意見」欄所載:「本幼稚園主張98年3 月19日所發之存 證信函僅告知性質,非免職趙君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頁),核與證人即調解當時紀錄人員游庭婷證述 :當時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的代表有陳述,僅是依據其意思 紀錄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背面)一致,是被告主張當時 有向原告表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有疑義。況原告於被告 所指摘於98年3 月16日至98年3 月19日三日的曠職期間, 尚屬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的醫療期間,此據原告所提出萬 芳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目前接受復 健治療中,建議積極治療,並建議於7 月1 日採取漸進式 復工,…」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對於原告 之醫療期間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天鵝堡幼稚園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不生終 止之效力。同理,被告天鵝堡幼稚園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以原告在該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 能勝任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此被告主張當時亦有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之理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於法不合, 並不足採。
3、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固親至被告天鵝堡幼稚園繳還部分物 品,有被告所提出「職員移交事項明細表」內容欄載明交 付之物品為「制服、圍兜、名牌、門禁卡」附卷足稽(本 院卷三第55頁),惟原告則否認有終止系爭契勞動契約之 合意,陳稱:是應被告天鵝堡幼稚園之要求而交還上開物 品,在當場有向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承辦人員表明不是要離 職等語。查:被告係以系爭勞動契約即將屆期,而要求原 告辦理離職手續,並非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 據原告所提出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於98年6 月23日所發出存 證信函載稱:「茲因台端與本文教基金會附設天鵝堡幼稚 園間之聘任合約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合約期滿,今特通 知台端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解職,不予續約。請台端即 與本園辦理離職手續,依聘任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在聘任 期間與甲方所為之一切業務成果與資料,均屬甲方所有。 台端應交還本園之識別證、門禁卡、及一切有關本園之相 關資料及教具」等語(本院卷三第50頁)有關被告天鵝堡 幼稚園僅是通知原告聘期屆滿辦理離職手續等情明確,尚 與被告所陳要求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節不符 ,是尚無足認兩造間中途終止之意思表示存在,被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間有終止契約之合意云云,與事 實不符,應不足採。
4、因此系爭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自98年7 月起 至100 年2 月止20個月,以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共計 540,00 0元(27000 ×20=540000 )之薪資,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76,574 元(30374 醫療費用+ 106200 醫療期間薪資+540000薪資=676574 )。(四)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既無因侵權行為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之規定侵害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孫景敏連帶負擔負 責人或僱用人之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及工資給付請 求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天鵝堡幼稚園請求676,574 元及其中16 3,574 元,係原告擴張聲明前之請求且均已於起訴前即已遲 延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000 元係原告98年7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8年8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000元係原告98年8 月間之薪資, 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8年9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 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000 元係原告98年9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8年10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8年10月間之薪資 ,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8年11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0 00元係原告98年11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8年 12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8年12月間之薪 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1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 ,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元係原告99年1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 年2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2 月間之 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3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 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7, 000 元係原告99年3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 自99年4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4 月 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5 月2 日始負遲延給 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5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 園應自99年6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 6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7 月2 日始負遲 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7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 幼稚園應自99年8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 99年8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9 月2 日始 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9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 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10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 原告99年10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11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11月間之薪資,被 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99年12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 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 000 元係原告99年12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10 0年 1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000元係原告100 年1 月間之薪 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自100 年2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 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27,000元係原告100 年2 月間之薪資,被告天鵝堡幼稚園應 自100 年3 月2 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故自該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
│編號 │醫院名稱 │就診日期│單據編號│請求(實│得請求│備 註 │
│ │ │ │ │付)金 │金額 │ │
│ │ │ │ │額 │ │ │
│ │ │ │ │(新臺幣│(新臺│ │
│ │ │ │ │) │幣) │ │
├───┼─────┼────┼────┼────┼───┼─────┤
│1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 │405 │405 │ │
│ │ │3 日 │503 │ │ │ │
├───┼─────┼────┼────┼────┼───┼─────┤
│2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639 │539 │扣除診斷書│
│ │ │6 日 │77 │ │ │證明費用 │
│ │ │ │ │ │ │100元 │
├───┼─────┼────┼────┼────┼───┼─────┤
│3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539 │439 │扣除診斷書│




│ │ │6 日 │60 │ │ │證明費用 │
│ │ │ │ │ │ │100元 │
├───┼─────┼────┼────┼────┼───┼─────┤
│4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639 │539 │扣除診斷書│
│ │ │6 日 │34 │ │ │證明費用 │
│ │ │ │ │ │ │100元 │
├───┼─────┼────┼────┼────┼───┼─────┤
│5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539 │439 │扣除診斷書│
│ │ │6 日 │53 │ │ │證明費用 │
│ │ │ │ │ │ │100元 │
├───┼─────┼────┼────┼────┼───┼─────┤
│6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739 │639 │扣除診斷書│
│ │ │6 日 │80 │ │ │證明費用 │
│ │ │ │ │ │ │100元 │
├───┼─────┼────┼────┼────┼───┼─────┤
│7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739 │639 │扣除診斷書│
│ │ │6 日 │22 │ │ │證明費用 │
│ │ │ │ │ │ │100元 │
├───┼─────┼────┼────┼────┼───┼─────┤
│8 │振興醫院 │98年2 月│00000000│455 │4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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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