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4號
SLDV,100,重訴,11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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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潘謝玉英 已歿).
      謝秀英  已歿).
      謝良日  已歿).
      謝枝福  已歿).
      謝金聰  已歿).
      謝塗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終了,當事人能力亦同時喪 失,此觀諸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 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二、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潘謝玉英已於97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謝秀英已於83年3 月 25日死亡、被告謝良日已於71年1 月7 日死亡、被告謝金聰 已於93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謝枝福已於90年9 月20日死亡 ,被告謝塗生已於88年4 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潘謝玉英謝秀英謝良日謝金聰謝枝福謝塗生均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從而,原告猶以上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 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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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