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潘謝玉英 已歿).
謝秀英 已歿).
謝良日 已歿).
謝枝福 已歿).
謝金聰 已歿).
謝塗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終了,當事人能力亦同時喪 失,此觀諸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而 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 須待當事人主張或舉證,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 補正之事項,法院亦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訴。二、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 潘謝玉英已於97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謝秀英已於83年3 月 25日死亡、被告謝良日已於71年1 月7 日死亡、被告謝金聰 已於93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謝枝福已於90年9 月20日死亡 ,被告謝塗生已於88年4 月1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潘謝玉英、謝秀英、謝良日、謝金聰 、謝枝福、謝塗生均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從而,原告猶以上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 有未合,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 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