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依兩 造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 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茲同意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本 院復非兩造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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