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79號
SLDV,100,訴,579,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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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9號
追加原告  蘇翠華
被   告 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斌
上列追加原告就原告黃俊傑等人與被告水印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得為 追加或變更者,限於已經起訴之原告,訴訟外之第三人不與 焉,自無由許第三人任意向法院為訴之何種追加或變更,此 與訴訟參加或承當有異,應分別以觀。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 出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 事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 且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陳俊傑、黃怡文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水 印社區民國100 年1 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關於「就律師服務費由管理費支出」之決議無效;㈡系 爭會議全部決議應予撤銷。嗣追加原告自行於100 年5 月23 日具狀主張:因蘇翠華權益同受損害,追加蘇翠華為共同原 告云云。核以追加原告非訴訟當事人之原告,無從以自己名 義為訴訟之追加,其以自己名義具狀追加自己為原告。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 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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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