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吳羿靚
被 告 吳清祥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清祥、吳清輝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及其上同小段4072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2,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53 號),於民國95年7 月18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吳清輝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2 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00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同小段40727 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1/16,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153 號,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 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吳清輝應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7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被告吳清祥名下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2 人就上揭不 動產於95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7 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清 輝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5年7 月31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清 祥名下所有。」,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 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更正為1/32(見本院卷第55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催收帳卡查詢表、交易紀錄、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 頁),並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北市士地三字第1003059260 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 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堪認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 定,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 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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