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施銘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處、彭俊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柒萬
叁仟柒佰零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