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睦幸等264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琛、江士湧、李寶蓮、蘇培興、盛州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代表公司,於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方堪謂為無欠缺,原告逕以黃進利一人為被告盛州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未合,應另行具狀補正此項
欠缺,併補行提出訴狀繕本。
㈡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9 、編號236 列載「陳蘭蓀」、「
鄭裕川」為原告,惟分別蓋用「陳蘭孫」、「鄧裕川」印文
,列載王子信為訴訟代理人,卻未附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規定,應補正原告「陳蘭蓀」
、「鄭裕川」之簽名、印文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
章之委任狀。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14 號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
民事判決,而前開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
178 之7 、376 之41地號土地共70.52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計
算式:70.52 平方公尺×14,600元=1,029,592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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