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457號
SLDV,100,補,457,201106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林睦幸等264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錫琛江士湧李寶蓮蘇培興、盛州建
  設開發有限公司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原告起訴程式有下
  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依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代表公司,於被告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權
  方堪謂為無欠缺,原告逕以黃進利一人為被告盛州建設開發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於法未合,應另行具狀補正此項
  欠缺,併補行提出訴狀繕本。
 ㈡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編號9 、編號236 列載「陳蘭蓀」、「
  鄭裕川」為原告,惟分別蓋用「陳蘭孫」、「鄧裕川」印文
  ,列載王子信為訴訟代理人,卻未附委任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7 條規定,應補正原告「陳蘭蓀
  、「鄭裕川」之簽名、印文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蓋
  章之委任狀。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係本院95年度訴字
  第414 號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4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
  民事判決,而前開地上物占用新北市○○區○○段烘內小段
  178 之7 、376 之41地號土地共70.52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計
  算式:70.52 平方公尺×14,600元=1,029,592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1/1頁


參考資料
盛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