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洪駿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繁盛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之訴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
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1 段91巷20號1 樓
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
訴訟,又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被告公司之營運
及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故原告如獲
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應
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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