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林俊宏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相 對 人 洪珮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3號1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22729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他調 字第533 號調解筆錄,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 72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他調 字第533 號調解筆錄,固已提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調訴字第2 號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 的為上開調解筆錄所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3號1 樓增建物,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3號1 樓建物登 記為林洪麗所有,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9年度他 調字第533 號民事卷宗可稽(見該卷宗第12頁),聲請人既 非系爭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3號1 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以自己名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