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柯慶長
陳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張進文、張晟榮、
張金龍、張家祥間准予為管理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77、77 -3、77-4、8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3、77-4、82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柯慶長、陳欣怡分別與 相對人等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 相對人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及其他共有人,前與連金華、 連水生、張慶福、連登簽訂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上開4 人共同承租系爭7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系爭77-3、77-4地 號土地)、系爭82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並按位置分管,其 中連金華、連水生、連登均已死亡,由其等之繼承人於民國 98年9 月4 日完成變更承租人及續租之登記。然承租人等已 停止耕作多年,原承租人連登及連水生部分,甚至提供他人 違法興建違章廟宇使用,且自聲請人等取得系爭土地後,承 租人等亦未曾有支付地租之情事。惟因應有部分達半數之相 對人神明會玉石宮保生大帝,數十年來未曾整理,並無任何 管理員及組織可供協調,其他共有人即相對人張進文、張晟 榮、張金龍、張家祥,為違約不耕作之佃農張慶福之子,自 難期待其等同意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況縱使同意,其等與 聲請人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後,亦尚未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應過半數之標準,是本件共有物已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況。 為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就系 爭土地,由聲請人等提出終止租佃、辦理爭議調解及終止租 佃契約訴訟之管理行為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 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是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 式時,應以共有人間已存在既有之管理方法為前提,否則即 不符聲請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等雖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 以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惟聲請人等為本件之聲請 時,系爭土地並未經共有人以契約約定或多數決決定或法院 裁定,定其管理方法,業經聲請人等自承如前。是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既未就該土地約定管理方式,本件即無所謂原定 之管理方法可資裁定變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之聲請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