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72號
SLDV,100,消債更,72,201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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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七十二號
債 務 人 陳詠琳原名陳佳麟.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暨委任狀正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 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五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亦有準用。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八條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經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之聲請狀暨委任狀正本到院,茲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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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