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
債 務 人 林汶萱原名:林秀.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
送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 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360 元〔計算式:(3+1 )×34×10 -1000=360 〕,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