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16號
SLDV,100,消債抗,16,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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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陳姿蓉原名:陳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
2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即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134號 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對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之聲明異議狀係以掛號郵件付郵遞送,該郵件 編號為00000000000000號,而查詢該郵件投遞結果,該郵件 已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 點由內湖郵局郵務股向本院投妥成 功,並非如原裁定所指遲至99年11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收發處於隔日即99年11月30日始蓋收文章,原裁定逕以 本院收發處蓋訖收文章之蓋章時間認定為抗告人提起異議時 間,忽略郵務送達之功能性,亦枉顧抗告人應受保障之救濟 權益,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經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業於 99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為原裁定認定無訛,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提出異議之10日法 定期間,計至99年11月29日屆滿。而抗告人向本院具狀聲明 異議,以掛號郵件付郵遞送,該郵件於99年11月29日晚間8 時投遞成功,有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在 卷可參,則抗告人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逾 法定異議期間。原裁定未察上情,逕認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 已逾法定異議期間,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依法另行審究處理。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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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