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42號
SLDV,100,小上,42,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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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文雄即福昌工程行
被上訴人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5 號給付貨款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416 元,金額 在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上訴人對於 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提起上 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略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燈具, 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0日交付。惟其中 被上訴人交付之16具嵌入式桶燈因規格問題遭上訴人退還, 應予扣除價金,另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僅交付部分燈具,尚 有如吊管式教室燈、吸頂燈(防水型)省電燈管、戶外壁燈 鹵素燈泡等燈具未為交付,幾經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仍遲 延未為交付,上訴人不得已自行購置燈具安裝,並因開孔錯



誤而更換部分輕鋼架,致支出費用2 萬元。嗣後被上訴人雖 交付前開燈具,但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17日予以退還。上訴 人更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行為,遭上游廠商芊達營造有限 公司罰款11萬9,800 元。而經以前開金額相互抵銷後,被上 訴人已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價金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 1 項、第436 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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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