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 共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樊耀明
樊忠信
樊秋平
樊忠義
常王春子
王月真
王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世
被 告 陳財明
陳財和
陳輝雄
陳輝章
紀陳菊子
王陳招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王 相
王文宏
王文吉
王美雲
張王清子
王寶珠
蔡吳寶猜
蔡坤鐘
蔡仁卿
蔡宏毅
陳蔡麗珠
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王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樊耀明、樊忠信、樊秋平、樊忠義、常王春子、王 月真、陳財明、陳財和、陳輝雄、陳輝章、紀陳菊子、王陳 招治、王相、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王美雲、張王清子 、王寶珠、蔡吳寶猜、蔡坤鐘、蔡仁卿、蔡宏毅、陳蔡麗珠 、蔡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王元於民國37年8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由原告及被告等27人公同共有之。 ㈡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述如下:
⑴被繼承人王元於37年8 月7 日死亡時,因其配偶王宋蚶及 子王木士已先分別於32年5 月6 日及民國前1 年5 月13日 死亡,其女陳洪卜於9 年5 月1 日出養,故就被繼承人王 元遺產有繼承權者為王鏗、王逢春、蔡王氏蛋及陳桂蘭, 應繼分比例均為4 分之1 。
⑵王鏗於86年8 月14日死亡,故王鏗繼承自王元之遺產應繼 分,由王鏗之子女即樊王文子、被告常王春子、王月嬌、 王月真及養子即原告王共繼承之,所轉繼承王元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均為20分之1 。
⑶樊王文子於98年7 月27日死亡,故樊王文子繼承自王元之 遺產應繼分,由樊王文子之配偶即被告樊耀明、子女即被 告樊忠信、樊忠義及樊秋平繼承之,所轉繼承王元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80分之1 。
⑷王逢春於81年8 月2 日死亡,因其子即原告王共及其女林 陳秀琴先分別於55年1 月18日及40年6 月29日出養(註: 原告由王鏗收養之),故王逢春繼承自王元之遺產應繼分 ,由王逢春之配偶即被告王陳招治、子女即被告王相、王 文宏、王文龍、王文吉、張王清子、王寶珠及王美雲繼承 之,所轉繼承王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2分之1 。 ⑸蔡王氏蛋及其配偶蔡兼分別於25年6 月2 日及31年8 月11 日死亡時,因其子女蔡德潤、蔡氏輕煙及蔡氏祿錦分別先 於28年1 月8 日、25年4 月16日及27年9 月13日死亡且無 子嗣,故蔡王氏蛋繼承自王元之遺產應繼分,由蔡王氏蛋 之子女即蔡德銘及被告蔡素月繼承之,所轉繼承王元遺產 之應繼分比例均為8 分之1 。
⑹蔡德銘於92年7 月15日死亡,故蔡德銘繼承自王元之遺產 應繼分,由蔡德銘之配偶即被告蔡吳寶猜、子女即被告蔡 仁卿、蔡坤鐘、蔡宏毅及陳蔡麗珠繼承之,所轉繼承王元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40分之1 。
⑺陳桂蘭及其配偶陳順事分別於48年12月8 日及87年7 月27 日死亡,因其女陳寶琴先於43年2 月11日死亡,故陳桂蘭 繼承自王元之遺產應繼分,由陳桂蘭之子女即被告陳財明 、陳財和、陳輝章、陳輝雄及紀陳菊子繼承之,所轉繼承 王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20分之1 。
⑻至此,被繼承人王元之遺產應由兩造共27人繼承之,應繼 分比例為原告王共、被告常王春子、王月嬌、王月真、陳 財明、陳財和、陳輝章、陳輝雄及紀陳菊子每人各20分之 1 ,被告樊耀明、樊忠信、樊忠義及樊秋平每人各80分之 1 ,被告王陳招治、王相、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張 王清子、王寶珠及王美雲每人各32分之1 ,被告蔡吳寶猜 、蔡仁卿、蔡坤鐘、蔡宏毅及陳蔡麗珠每人各40分之1 , 被告蔡素月8 分之1 。以上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乘以本 件訴請分割標的之權利比例,結果即與原告訴之聲明相符 。
㈢綜上,王元之遺產既為兩造所共同公有,並於100 年1 月4 日辦妥繼承登記,且王元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定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 語,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元所遺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104 地號其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准予分 割為分別共有,按原告王共、被告常王春子、王月嬌、王月 真、陳財明、陳財和、陳輝章、陳輝雄及紀陳菊子每人各40 分之1 ,被告樊耀明、樊忠信、樊忠義及樊秋平每人各160 分之1 ,被告王陳招治、王相、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 張王清子、王寶珠及王美雲每人各64分之1 ,被告蔡吳寶猜 、蔡仁卿、蔡坤鐘、蔡宏毅及陳蔡麗珠每人各80分之1 ,被 告蔡素月16分之1 之比例分配之。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 負擔。
三、被告王月嬌到庭表示伊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等語;另被告蔡 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伊曾到庭表 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又被告樊耀明、樊忠信 、樊秋平、樊忠義、常王春子、王月真、陳財明、陳財和、 陳輝雄、陳輝章、紀陳菊子、王陳招治、王相、王文宏、王 文龍、王文吉、王美雲、張王清子、王寶珠、蔡吳寶猜、蔡 坤鐘、蔡仁卿、陳蔡麗珠、蔡素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元已於37年8 月7 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27人,應繼分 比例為原告、被告常王春子、王月嬌、王月真、陳財明、陳
財和、陳輝章、陳輝雄及紀陳菊子每人各20分之1 ,被告樊 耀明、樊忠信、樊忠義及樊秋平每人各80分之1 ,被告王陳 招治、王相、王文宏、王文龍、王文吉、張王清子、王寶珠 及王美雲每人各32分之1 ,被告蔡吳寶猜、蔡仁卿、蔡坤鐘 、蔡宏毅及陳蔡麗珠每人各40分之1 ,被告蔡素月8 分之1 ,惟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王月嬌表示伊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另被告蔡宏毅 表示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 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元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 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及 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 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 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按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七、查被繼承人王元於死亡時遺有而現存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上述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事,及被告王月嬌表示伊對於分割遺產無意見( 見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蔡宏毅表 示伊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見本院100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等語,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 ,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應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從而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元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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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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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 286 │2 分之1 │
│ │三小段104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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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 樊耀明 │ 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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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忠信 │ 1/80 │
├────┼──────┤
│ 樊秋平 │ 1/80 │
├────┼──────┤
│ 樊忠義 │ 1/80 │
├────┼──────┤
│ 王 共 │ 1/20 │
├────┼──────┤
│常王春子│ 1/20 │
├────┼──────┤
│ 王月真 │ 1/20 │
├────┼──────┤
│ 王月嬌 │ 1/20 │
├────┼──────┤
│ 陳財明 │ 1/20 │
├────┼──────┤
│ 陳財和 │ 1/20 │
├────┼──────┤
│ 陳輝雄 │ 1/20 │
├────┼──────┤
│ 陳輝章 │ 1/20 │
├────┼──────┤
│紀陳菊子│ 1/20 │
├────┼──────┤
│王陳招治│ 1/32 │
├────┼──────┤
│ 王 相 │ 1/32 │
├────┼──────┤
│ 王文宏 │ 1/32 │
├────┼──────┤
│ 王文龍 │ 1/32 │
├────┼──────┤
│ 王文吉 │ 1/32 │
├────┼──────┤
│ 王美雲 │ 1/32 │
├────┼──────┤
│張王清子│ 1/32 │
├────┼──────┤
│ 王寶珠 │ 1/32 │
├────┼──────┤
│蔡吳寶猜│ 1/40 │
├────┼──────┤
│ 蔡仁卿 │ 1/40 │
├────┼──────┤
│ 蔡宏毅 │ 1/40 │
├────┼──────┤
│ 蔡坤鐘 │ 1/40 │
├────┼──────┤
│陳蔡麗珠│ 1/40 │
├────┼──────┤
│ 蔡素月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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