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9號
SLDV,100,婚,79,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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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葉名峯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張娟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戶籍上雖記載兩造於82年12月 25日結婚,後於88年2 月12日離婚,嗣再於89年10月1 日第 二次結婚,惟兩造第二次結婚時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 於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法自不生結婚之效力,茲先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 ,則兩造於登記結婚後分居兩地,原告經常需赴大陸工作, 致雙方聚少離多,形同陌路,被告甚至於原告返臺時更換住 處門鎖阻止原告進入,顯見兩造客觀上已無夫妻生活,主觀 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思,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嚴重之破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爰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 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戶 籍資料登記兩造於89年10月1 日結婚,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惟原告既起訴主張兩造結 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之結婚形 式要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則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此外,原告起訴時先位 聲明雖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其嗣具狀變 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主張兩造第二次結婚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 指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資料登記兩造於89年10月1 日第二次結 婚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本件兩造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推定 已結婚,惟原告既主張兩造未曾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則原 告倘能提出反證證明該婚姻確未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 1 項之形式要件,縱已為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仍屬不成 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之結婚究有無舉行公開之儀式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戶籍雖登記於89年10月1 日第二次結婚,惟 兩造實際上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僅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業據證人林秀雄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葉名峯、張 娟佩?)我見過張娟佩,但並不是很熟,葉名峯是我鄰居及 學長。」、「(問:他們的婚姻狀況是否清楚?)葉名峯有 對我提起過,他說與張娟佩要復婚,請我當證人,我說沒有 空,請他自己去刻章,自己填寫。」、「(問:所謂的復婚 是何意?)葉名峯說他之前與張娟佩離婚,但仍住在一起, 請我幫忙說要蓋章,我就叫他自己去刻。」、「(問:兩造 第二次結婚有無舉辦儀式?)我不清楚。」、「(問:葉名 峯第一次結婚你是否有參加?)沒有。」、「(法官提示結 婚證書並告以要旨,問:上面你的名字是否是你寫的?)不 是,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問:兩造為何第二次結婚 ?)我不知道。」、「(問:兩造第二次結婚有無請客?) 我不知道。」等語;證人羅德仁亦到庭證稱:「(問:是否 認識兩造?)認識。」、「(問:與葉名峯張娟佩何關係 ?)與葉名峯是朋友,我認識葉名峯時他已經結婚了。」、 「(問:是否清楚兩造的婚姻狀況?)不是很了解。(問: 兩造是否結了兩次婚?)第一次結婚時我不知道,第二次結 婚是葉名峯說因為小孩要唸書,所以他們要復婚,需要證人 ,叫我幫他當證人,我同意,他就自己去辦,我沒有再過問 。」、「(問:兩造第二次結婚,有無舉辦何儀式?)我不 知道。」、「(問:兩造第二次結婚有無請客?)我不清楚 。」、「(法官提示結婚證書並告以要旨,問:上面你的名



字是否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當時我 是請葉名峯幫我刻章並蓋用。」等語綦詳(均見本院100 年 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林秀雄、羅德仁為原告之 友且為兩造於89年10月1 日第二次結婚之證人,惟林秀雄、 羅德仁均不知兩造第二次結婚是否確實舉行結婚公開儀式或 宴客,是原告稱兩造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尚非無據。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兩造未於89年10月1 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一節 為真實。
㈡兩造雖書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惟 兩造既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其婚姻顯不合於修正前民法 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離婚之請求即毋庸予以審酌 。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雖有理由,惟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訴請,是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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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